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出自KMU LawDB
(修訂版本間差異)
小 (1個修訂) |
|||
(6個中途的修訂版本沒有顯示) | |||
第1行: | 第1行: | ||
- | + | <font size=2> | |
- | + | ::::::::[[媒體:91.05.09(91)高醫醫法字第00二號函公布.doc|91.05.09(91)高醫醫法字第00二號函公布]] | |
- | + | ::::::::97.03.19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8次院務會議通過 | |
- | + | ::::::::[[媒體:97.05.12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499號函公布.doc|97.05.12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499號函公布]] | |
- | + | </font> | |
- | + | <pre> | |
- | + | 第一條 為提供受雇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 | |
- | + | 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規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二條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醫院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設置辦法另訂定 | |
- | + | 之。 | |
- |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兩款情形之一: | |
- | + |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 |
- | + |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
- | + | 二、具管理、監督權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 | |
- | + | 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 | |
- | + | 有前項二款情形之一者,被害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 |
- | + | 第四條 本醫院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如下: | |
- | + | 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 | |
- | + | 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 |
- | + | 二、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 | |
- | + | 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
- | + | 三、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
- | + | 申訴專線電話:07-3208133 | |
- | + | 申訴專用傳真:07-3219449 | |
- | + | 申訴電子信箱:person@ms.kmuh.org.tw | |
- | + | 四、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
- | + | 五、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 |
- | + |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 |
- | + |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 |
- | + |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 |
- | + |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
- | + | 第五條 (被害者之申報程序) | |
- | + | 被害人提起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單位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 | |
- | + | 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必要時,被害人並得以電話先行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 | |
- | + | 補正。 | |
- | + | 第六條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 |
- | + |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 |
- | + | 三、請求事項。 | |
- | + | 四、載明本事件有無提起調解、訴訟。 | |
- | + | 五、簽名或蓋章。 | |
- | + | 七、申訴日期。 | |
- | + | 第七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 |
- | + | 申訴。 | |
- | + | 第八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 |
- | + | 一、所提申訴書,未依第六條規定載明應載事項,經通知規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
- | + | 二、提起申訴時已逾申訴期限者。 | |
- | + |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
- | + |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 |
- | + | 五、無具體事實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者。 | |
- | + | 六、對非屬性騷擾事件提起申訴者。 | |
- | + | 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由召集人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五日內為之,並應於下次召開委員會議時提 | |
- | + | 會備查。 | |
- | + | 第九條 本委員會接到性騷擾申訴案件,除有第八條第一項情形外,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調查 | |
- | + | 小組進行調查,並於接到申訴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以一個月為限,並 | |
- | + | 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
- | + | 第十條 當事人對申訴案之評議有異議者,得於接到評議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 | |
- | + | 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
- | + | 第十一條 性騷擾案件業經提起調解、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者,本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評議,並通知當事人 | |
- | + | 。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續為評議 。 | |
- | + | 第十二條 申訴案件應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不成立者,得審 | |
- | + |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 |
- | + | 評議書應載明理由,並以密件送達於當事人,並將建議事項提請院方依規定辦理。 | |
- | + | 院方應視情節輕重,依本委員會建議對性騷擾者或誣告者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避免相 | |
- | + | 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
- | + |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委員會得建請院方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單位辦理。 | |
- | + | 第十四條 本醫院分院與本校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或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 |
- |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re> | </pre> |
在2011年4月19日 (二) 15:31的目前修訂版本
- 91.05.09(91)高醫醫法字第00二號函公布
- 97.03.19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8次院務會議通過
- 97.05.12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499號函公布
第一條 為提供受雇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規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醫院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設置辦法另訂定 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兩款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具管理、監督權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 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 有前項二款情形之一者,被害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四條 本醫院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如下: 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 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二、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 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三、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7-3208133 申訴專用傳真:07-3219449 申訴電子信箱:person@ms.kmuh.org.tw 四、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五、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五條 (被害者之申報程序) 被害人提起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單位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必要時,被害人並得以電話先行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 補正。 第六條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載明本事件有無提起調解、訴訟。 五、簽名或蓋章。 七、申訴日期。 第七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申訴。 第八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所提申訴書,未依第六條規定載明應載事項,經通知規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時已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無具體事實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者。 六、對非屬性騷擾事件提起申訴者。 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由召集人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五日內為之,並應於下次召開委員會議時提 會備查。 第九條 本委員會接到性騷擾申訴案件,除有第八條第一項情形外,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並於接到申訴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以一個月為限,並 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當事人對申訴案之評議有異議者,得於接到評議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一條 性騷擾案件業經提起調解、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者,本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評議,並通知當事人 。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續為評議 。 第十二條 申訴案件應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不成立者,得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評議書應載明理由,並以密件送達於當事人,並將建議事項提請院方依規定辦理。 院方應視情節輕重,依本委員會建議對性騷擾者或誣告者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避免相 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委員會得建請院方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單位辦理。 第十四條 本醫院分院與本校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或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