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外國人或華僑醫師臨床進修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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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本醫院為加強國際合作,促進醫療技術交流,特訂定本要點。 | |
- | + | 二、 外國人或華僑領有外國醫師證書,並於國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一年以上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臨床進修。 | |
- | + | 三、 申請臨床進修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得酌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 |
- | + | 四、 進修起始日前三個月提出申請,並填具本醫院申請書(附件),檢附下列文件: | |
- | + | (一)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
- | + | (二)外國醫師證書影本。 | |
- | + | (三)在外國取得醫師資格後從事醫療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 |
- | + | (四)臨床進修計劃書(包括臨床進修目的、起訖時間、科別、指導醫師、臨床進修項目)。 | |
- | + | (五)推薦函:以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推薦為原則。 | |
- | + | (六)贊助人或財力證明文件。 | |
- | + | (七)健康證明書(包括B型肝炎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 | |
- | + | 五、 由專責指導醫師向部、科主任提出,會簽本醫院臨床教育訓練部、人事室、呈送院方核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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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院方核准之申請案,由人事室負責檢具必要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經院方核准之申請案,由人事室負責檢具必要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
- | + | 六、 受訓名額由本醫院各臨床部、科主管決定。 | |
- | + | 七、 接受申請之部、科應指派專責醫師,負責指導受訓醫師之臨床進修事宜。 | |
- | + | 八、 受訓醫師應在指導醫師之監督指導下,參與本醫院臨床醫療、參加科內會議,並協助科內教學與學術之研究等。 | |
- | + | 九、 受訓人員之待遇: | |
- | + | (一)薪津:本醫院不支給任何薪津,膳宿自理。 | |
- | + | (二)受訓負用:免收行政代辦費及訓練費用。 | |
- | + | (三)服裝:免費供應醫師服二件。 | |
- | + | (四)就醫保險:自行選擇參加本國全民健康保險或商業保險,但保險費由受訓人員全額負擔。 | |
- | + | (五)就醫優待:於進修期間,享有住院醫師標準之本職優待。 | |
- | + | 十、 經指導醫師考核通過,並經受訓部、科主任認可後,核發進修證明書。 | |
- | + | 十一、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國家及本醫院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 | 十二、 本要點經本醫院院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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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3月29日 (四) 17:12的目前修訂版本
- 91.10.23九十一學年度院務會議第三次會議通過
- 91.11.07九十一學年度第三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91.11.21(91)高醫醫法第00四號函公布
一、 本醫院為加強國際合作,促進醫療技術交流,特訂定本要點。 二、 外國人或華僑領有外國醫師證書,並於國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一年以上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臨床進修。 三、 申請臨床進修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得酌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四、 進修起始日前三個月提出申請,並填具本醫院申請書(附件),檢附下列文件: (一)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外國醫師證書影本。 (三)在外國取得醫師資格後從事醫療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臨床進修計劃書(包括臨床進修目的、起訖時間、科別、指導醫師、臨床進修項目)。 (五)推薦函:以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推薦為原則。 (六)贊助人或財力證明文件。 (七)健康證明書(包括B型肝炎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 五、 由專責指導醫師向部、科主任提出,會簽本醫院臨床教育訓練部、人事室、呈送院方核准。 經院方核准之申請案,由人事室負責檢具必要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六、 受訓名額由本醫院各臨床部、科主管決定。 七、 接受申請之部、科應指派專責醫師,負責指導受訓醫師之臨床進修事宜。 八、 受訓醫師應在指導醫師之監督指導下,參與本醫院臨床醫療、參加科內會議,並協助科內教學與學術之研究等。 九、 受訓人員之待遇: (一)薪津:本醫院不支給任何薪津,膳宿自理。 (二)受訓負用:免收行政代辦費及訓練費用。 (三)服裝:免費供應醫師服二件。 (四)就醫保險:自行選擇參加本國全民健康保險或商業保險,但保險費由受訓人員全額負擔。 (五)就醫優待:於進修期間,享有住院醫師標準之本職優待。 十、 經指導醫師考核通過,並經受訓部、科主任認可後,核發進修證明書。 十一、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國家及本醫院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 本要點經本醫院院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