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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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媒體:99.07.14高醫人字第0991103385號函公布.doc|99.07.14高醫人字第0991103385號函公布]] | |
- | + | :::::::::101.11.29 101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審查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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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1條 為公正處理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本校新聘及升等案之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
- | + |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及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 |
- | + | 二、本校擬聘任或升等教師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含代表作、參考作及附錄等參考資料)、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其他舞弊情事。 | |
- | + | 三、偽造、變造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或合著人證明;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 | |
- | + | 四、送審人或經由他人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 |
- | + | 五、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 |
- | + | 第3條 對於具名及具體舉發涉及前條情事之案件,應即進入處理程序,由人力資源室(以下簡稱人資室)為受理單位進行形式審查,並由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倫會)進行調查,調查後將調查 | |
- | + | 報告及處置建議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決定。 | |
- | + | 前項所定舉發包括經檢舉或審查時發現。 | |
- | + | 前項檢舉,檢舉人應具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 |
- | + |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 |
- | + | 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審定辦法規定之情形,由學倫會決定是否依前項規定辦理。 | |
- | + | 案件如涉及其他機關或學校者,應同時轉請其依權責查處。本校亦應將查處結果轉知該機關。 | |
- | + | 第4條 處理案件之相關人員,應就檢舉人姓名與其聯絡方式、案件處理過程、審查人身分與評審意見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予以保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 + | 一、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 |
- | + | 二、評審意見或會議決議,依法提供相關權責機關(或單位),以利其調查。 | |
- | + | 三、會議決議或確定有第二條情事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 |
- | + | 四、將案件照轉予權責機關、學校查處時,提供其檢舉人身分資訊及相關事證資料。受轉請查處之機關、學校就檢舉人資訊,亦應予保密。 | |
- | + | 五、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引起社會矚目,經學校或教育部對外為適切說明。 | |
- | + | 第5條 對於涉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案件,依下列審理程序辦理: | |
- | + |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學倫會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 | |
- | + | 二、前款以外之情事:學倫會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 | |
- | + | 三、前二款原審查人無法或拒絕審查、未依期限提供評審意見、或經學倫會認定審查意見顯有疑義或矛盾者,應補送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且須補送至與原審查人數相同。 | |
- | + | 四、學倫會依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所提評審意見,綜合判斷後,提出調查報告,並依處理原則之規定,決議不受理其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期間,送校教評會審議決定。 | |
- | + | 學倫會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加送一名至三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 | |
- | + | 校教評會對於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否決。 | |
- | + | 第6條 本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情事時,應由學倫會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作成通聯紀錄,並通知送審人陳述意見後,送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與該 | |
- | + | 審查人查證後,提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審議屬實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並報教育部備查。 | |
- | + | 第7條 本校學倫會、校教評會成員、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主動告知並自行迴避: | |
- | + | 一、現有或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 | |
- | + | 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 |
- | + | 三、近三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 | |
- | + | 四、審查該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 |
- | + | 五、現為或曾為該案件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 |
- | + | 六、該案件之檢舉人。 | |
- | + | 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 |
- | +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
- | + |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
- | + | 相關人員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學倫會或校教評會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 |
- | + | 第8條 送審人經校教評會審議確定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資格審定;已通過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 | |
- | + | 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規定,由校教評會決定不受理其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期間。 | |
- | + | 第9條 校教評會審議案件,除依處理原則決定外,得另依其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分別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不得晉薪或晉級或其他停權之處分。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懲處,應依教師法 | |
- | + | 規定報教育部核准。 | |
- | + | 前項審議決定之懲處,除應報教育部核准或審議之案件外,其餘由校教評會決定並陳報校長核定後執行,同時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 |
- | + | 第10條 本校教評會對檢舉或移送案件之審議及懲處決定,應經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通過。 | |
- | + | 第11條 案件應於經舉發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校教評會審議。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 |
- | + | 校教評會審議決定後十日內,應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但檢舉人非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時,得僅告知案件處理情形。 | |
- | + | 對送審人之處分通知應載明審議結果、懲處種類及理由並應載明申訴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 |
- | + | 第12條 送審人經校教評會審議確定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應由人資室報教育部備查。 | |
- | + | 送審人經指陳涉及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撤回資格審查案。 | |
- | + | 案件經校教評會審議決定如其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函知各大專校院,並副知教育部,且不因送審人提出申訴、訴願或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 | |
- | + | 第13條 案件經校教評會審議決定無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檢舉人如再次提出檢舉,由校教評會審議處理。如未發現有具體新事證,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檢舉人;有具體新事證者,應依本辦法進行調查及處理。 | |
+ | 第14條 有濫行檢舉致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或案件相關人員未盡保密義務,由校教評會認定,並依情節輕重向相關單位提出懲處建議。 | ||
+ | 第15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部有關規定辦理。 | ||
+ | 第16條 本辦法經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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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3年4月12日 (三) 10:34的目前修訂版本
- 99.05.11九十八學年度第五次校教評會審查通過
- 99.06.17九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十一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9.07.14高醫人字第0991103385號函公布
- 101.11.29 101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審查通過
- 102.01.23 101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審查通過
- 102.02.07 10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審查通過
- 102.03.04 高醫人字第1021100564號函公布
- 112.03.20 111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審查通過
- 112.03.30 111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2.04.11 高醫人字第1121101106號函公布
第1條 為公正處理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本校新聘及升等案之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及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二、本校擬聘任或升等教師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含代表作、參考作及附錄等參考資料)、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偽造、變造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或合著人證明;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 四、送審人或經由他人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五、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第3條 對於具名及具體舉發涉及前條情事之案件,應即進入處理程序,由人力資源室(以下簡稱人資室)為受理單位進行形式審查,並由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倫會)進行調查,調查後將調查 報告及處置建議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決定。 前項所定舉發包括經檢舉或審查時發現。 前項檢舉,檢舉人應具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審定辦法規定之情形,由學倫會決定是否依前項規定辦理。 案件如涉及其他機關或學校者,應同時轉請其依權責查處。本校亦應將查處結果轉知該機關。 第4條 處理案件之相關人員,應就檢舉人姓名與其聯絡方式、案件處理過程、審查人身分與評審意見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予以保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評審意見或會議決議,依法提供相關權責機關(或單位),以利其調查。 三、會議決議或確定有第二條情事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四、將案件照轉予權責機關、學校查處時,提供其檢舉人身分資訊及相關事證資料。受轉請查處之機關、學校就檢舉人資訊,亦應予保密。 五、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引起社會矚目,經學校或教育部對外為適切說明。 第5條 對於涉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案件,依下列審理程序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學倫會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 二、前款以外之情事:學倫會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 三、前二款原審查人無法或拒絕審查、未依期限提供評審意見、或經學倫會認定審查意見顯有疑義或矛盾者,應補送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且須補送至與原審查人數相同。 四、學倫會依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所提評審意見,綜合判斷後,提出調查報告,並依處理原則之規定,決議不受理其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期間,送校教評會審議決定。 學倫會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加送一名至三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 校教評會對於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否決。 第6條 本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情事時,應由學倫會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作成通聯紀錄,並通知送審人陳述意見後,送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與該 審查人查證後,提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審議屬實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7條 本校學倫會、校教評會成員、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主動告知並自行迴避: 一、現有或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 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近三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 四、審查該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五、現為或曾為該案件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六、該案件之檢舉人。 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相關人員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學倫會或校教評會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8條 送審人經校教評會審議確定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資格審定;已通過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 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辦法及處理原則規定,由校教評會決定不受理其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期間。 第9條 校教評會審議案件,除依處理原則決定外,得另依其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分別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不得晉薪或晉級或其他停權之處分。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懲處,應依教師法 規定報教育部核准。 前項審議決定之懲處,除應報教育部核准或審議之案件外,其餘由校教評會決定並陳報校長核定後執行,同時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第10條 本校教評會對檢舉或移送案件之審議及懲處決定,應經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通過。 第11條 案件應於經舉發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校教評會審議。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校教評會審議決定後十日內,應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但檢舉人非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時,得僅告知案件處理情形。 對送審人之處分通知應載明審議結果、懲處種類及理由並應載明申訴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第12條 送審人經校教評會審議確定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應由人資室報教育部備查。 送審人經指陳涉及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撤回資格審查案。 案件經校教評會審議決定如其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函知各大專校院,並副知教育部,且不因送審人提出申訴、訴願或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 第13條 案件經校教評會審議決定無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檢舉人如再次提出檢舉,由校教評會審議處理。如未發現有具體新事證,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檢舉人;有具體新事證者,應依本辦法進行調查及處理。 第14條 有濫行檢舉致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或案件相關人員未盡保密義務,由校教評會認定,並依情節輕重向相關單位提出懲處建議。 第15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16條 本辦法經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