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聘任及升等資格審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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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22 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1.12.22 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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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
第19行: | 第20行: | ||
第4條 教師申請新聘或升等應具下列基本資格﹕ | 第4條 教師申請新聘或升等應具下列基本資格﹕ | ||
一、講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講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相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二、助理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二、助理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三、副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三、副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四、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四、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 |
- | + |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 |
本校教師升等時應任前一職級年資滿3年;本校新聘副教授級以上教師,除須符合前項資格,且應具教育部同職級以上部證或具國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等級之教職身份。 | 本校教師升等時應任前一職級年資滿3年;本校新聘副教授級以上教師,除須符合前項資格,且應具教育部同職級以上部證或具國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等級之教職身份。 | ||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 ||
第47行: | 第48行: | ||
前項傑出表現應符合下列條件: | 前項傑出表現應符合下列條件: | ||
一、基本條件: | 一、基本條件: | ||
- | + | (一)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從事教學工作。 | |
- | + | (二)教學研究表現優良。 | |
二、特殊條件,應符合下列各目之一: | 二、特殊條件,應符合下列各目之一: | ||
- | + | (一)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他國國家科學院院士。 | |
- | + | (二)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 | |
- | + | (三)曾獲總統科學獎。 | |
- | + | (四)曾獲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 | |
- | + | (五)曾獲教育部學術獎。 | |
- | + | (六)高被引學者。 | |
- | + | (七)曾獲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傑出研究獎勵2次以上。 | |
第7條 本校教師之新聘或升等應經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 | 第7條 本校教師之新聘或升等應經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 | ||
學校基於校務發展需要,延攬海內外學術研究傑出或特殊領域教師,且具教育部教授、副教授部證資格者,經專案核定後得逕由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 | 學校基於校務發展需要,延攬海內外學術研究傑出或特殊領域教師,且具教育部教授、副教授部證資格者,經專案核定後得逕由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 | ||
- | 第8條 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公告招募期間至少1個月以上,公告途徑須含本校、教育部及各專業領域徵才網站,以利廣招國內外優秀人才。應徵資料由人資室轉交學系(所、中心) | + | 第8條 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公告招募期間至少1個月以上,公告途徑須含本校、教育部及各專業領域徵才網站,以利廣招國內外優秀人才。應徵資料由人資室轉交學系(所、中心)務會議 |
+ | 或學科科務會議辦理教師甄選,徵聘單位應審議所有應徵人員資料並做成紀錄送各級教評會備查。 | ||
第9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及標準仍應依本辦法辦理,其原辦法申請資格如下﹕ | 第9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及標準仍應依本辦法辦理,其原辦法申請資格如下﹕ | ||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 ||
二、已取得助教證書者,得以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申請送審講師資格。 | 二、已取得助教證書者,得以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申請送審講師資格。 | ||
三、已取得講師證書,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逕送副教授資格審查,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之要求水準。 | 三、已取得講師證書,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逕送副教授資格審查,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之要求水準。 | ||
- | +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第10條 依本辦法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 第10條 依本辦法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 ||
一、具個人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 一、具個人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 ||
第79行: | 第81行: | ||
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且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接受,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 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且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接受,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 ||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 ||
- |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前項規定公開出版發行。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各級教評會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 + |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前項規定公開出版發行。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各級教評會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
依本辦法送審之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未符合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 依本辦法送審之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未符合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 ||
一、與送審教師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 一、與送審教師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 ||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教師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教師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 ||
- | + | 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送審時,送審教師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教師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 | |
+ | 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送審教師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 一、送審教師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 ||
二、送審教師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 二、送審教師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 ||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教師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校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附。 |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教師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校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附。 | ||
- | 第11條 | + | 第11條 持本辦法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證明之送審教師,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本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教師之 |
- | + | 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 | |
- | 第12條 | + | 因可歸責於送審教師未發表,或未於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發表者,本校應駁回申請,並陳報教育部;其教師資格已審定通過發給教師證書,由教育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 |
+ | 證書。 | ||
+ | 第12條 送審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教師送審類別分為綜合型、研究型、教學研究型及應 | ||
+ | 用技術型等多元途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綜合型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研究型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研究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 | 一、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綜合型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研究型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研究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 | ||
- | 二、教師在教學實踐研究領域,透過課程設計、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運用等方式,採取適當之研究方法驗證成效之歷程,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究(發) | + | 二、教師在教學實踐研究領域,透過課程設計、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運用等方式,採取適當之研究方法驗證成效之歷程,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究(發)成果,於校內外推 |
+ | 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教學實踐研究成果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教學研究型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 ||
三、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應用技術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 | 三、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應用技術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 | ||
- | + | 四、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範圍包括視覺藝術、音樂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專 | |
+ | 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 ||
五、體育類科教師在體育競賽領域,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 五、體育類科教師在體育競賽領域,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 ||
第13條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依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 | 第13條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依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 | ||
- | + |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送交本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 | |
+ | 書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 ||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其教師資格尚在學校審查程序中者,應駁回申請;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校報教育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其教師資格尚在學校審查程序中者,應駁回申請;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校報教育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 ||
第14條 新聘、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評會審查。 | 第14條 新聘、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評會審查。 | ||
第103行: | 第112行: | ||
第15條 辦理教師新聘之作業如下: | 第15條 辦理教師新聘之作業如下: | ||
一、初審: | 一、初審: | ||
- | + | (一)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召開前先由系級教評會或授權部分委員先就送審教師之年資、任用或送審資格、著作形式及學經歷證件等進行預審及查核。 | |
- | + | (二)預審通過後,再由系級教評會參考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是否符合系(所、中心)發展目標和研究考核計分標準進行初審,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
- | + | 為通過初審。 | |
+ | (三)經初審通過之送審教師,系級教評會召集人應依據會議決議,加註評語連同總成績、送審著作及會議紀錄送請該院級教評會複審。 | ||
二、複審: | 二、複審: | ||
- | + | (一)院級教評會參考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是否符合學院(中心)發展目標和研究評量計分標準進行審查,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審查。審查通 | |
- | + | 過者,由學校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院級教評會進行評議。評議通過之送審教師即通過複審。 | |
+ | (二)經複審通過之送審教師,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應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其送審著作送請校教評會決審。 | ||
三、決審: | 三、決審: | ||
- | + | (一)由校教評會辦理。 | |
- | + | (二)校教評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級、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校教評會依據新聘教師複審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本校發展目標進行綜 | |
- | + | 合審查,決議時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決審。 | |
+ | (三)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審定,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 | ||
行政單位於辦理本條所定程序中發現送審資料之疑義時,應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 行政單位於辦理本條所定程序中發現送審資料之疑義時,應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 ||
第16條 新聘教師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三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 第16條 新聘教師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三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 ||
第119行: | 第131行: | ||
第17條 辦理教師升等之作業如下: | 第17條 辦理教師升等之作業如下: | ||
一、初審: | 一、初審: | ||
- | + | (一)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召開前先由系級教評會或授權部分委員先就送審教師之年資、任用或送審資格、著作形式及學經歷證件等進行預審及查核。 | |
- | + | (二)預審通過後,再由系級教評會就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並給予綜合評審,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及綜合評分等總成績達80分以上即為通過初審(各分項成績計算方式參照 | |
- | + | 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 |
+ | (三)經初審通過之送審教師,系級教評會召集人應依據會議決議,加註評語連同總成績、送審著作及會議紀錄送請該院級教評會複審。 | ||
二、複審: | 二、複審: | ||
- | + | (一)由院級教評會辦理。就初審紀錄及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並給予綜合評審,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等總成績達80分以上即為審查通過(各分項成績計算方式 | |
- | + | 參照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 |
- | + | (二)審查通過者,由學校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院級教評會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即通過複審。 | |
+ | (三)經複審通過之送審教師,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應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其送審著作送請校教評會決審。 | ||
三、決審: | 三、決審: | ||
- | + | (一)由校教評會辦理。 | |
- | + | (二)校教評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級、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校教評會進行審查應尊重外審審查結果,如外審成績達及格標準者, | |
- | + | 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應予通過決審。 | |
+ | (三)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審定,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 | ||
行政單位於辦理本條所定程序中發現送審資料之疑義時,應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 行政單位於辦理本條所定程序中發現送審資料之疑義時,應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 ||
第18條 升等教師經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者,應於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其升等生效年月與教師證書年資均自報教育部核定之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 第18條 升等教師經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者,應於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其升等生效年月與教師證書年資均自報教育部核定之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 ||
第147行: | 第162行: | ||
二、第1項第2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院級教評會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 二、第1項第2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院級教評會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 ||
院級教評會於同一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依前項第2款規定剔除外審意見,以一次為限。 | 院級教評會於同一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依前項第2款規定剔除外審意見,以一次為限。 | ||
- | 第21條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或其他專業實務(含教學實務) | + | 第21條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或其他專業實務(含教學實務)成績之參考依據。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
+ | 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前條所指疑義應再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 | ||
各級教評會違反前項規定者,上級教評會應不予核備並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或得由校長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 | 各級教評會違反前項規定者,上級教評會應不予核備並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或得由校長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 | ||
教師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標準由校教評會另定之。 | 教師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標準由校教評會另定之。 | ||
第157行: | 第173行: | ||
五、各級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對決定結果為不通過者,應具體敘明其理由以書面通知送審教師。如為升等資格審查案應告知送審教師對決定不服時之申覆及申訴管道及程序。 | 五、各級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對決定結果為不通過者,應具體敘明其理由以書面通知送審教師。如為升等資格審查案應告知送審教師對決定不服時之申覆及申訴管道及程序。 | ||
六、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或新聘案之迴避原則另定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六、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或新聘案之迴避原則另定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
- | + | 七、送審教師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有其他干擾教評會委員、外審委員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相關規定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依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 | |
+ |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
八、審定通過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且無第9條第3項情形者,將收存於本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 八、審定通過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且無第9條第3項情形者,將收存於本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 ||
第23條 申請升等教師對評審結果有異議時,得向各級教評會提出書面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覆及申訴辦法另訂定之。 | 第23條 申請升等教師對評審結果有異議時,得向各級教評會提出書面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覆及申訴辦法另訂定之。 | ||
本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未完成前或於救濟程序中,送審教師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 本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未完成前或於救濟程序中,送審教師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 ||
第24條 由教育部、國科會資聘之講座、客座教授、副教授或客座學者專家均依其聘約規定聘任。 | 第24條 由教育部、國科會資聘之講座、客座教授、副教授或客座學者專家均依其聘約規定聘任。 | ||
- | 第25條 | + | 第25條 本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教師經檢舉或發現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認定及處置程序依據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辦理,且於送審中不得撤回其資格審查案, |
+ | 仍應依程序處理。 | ||
經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自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成立者,應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查。 | 經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自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成立者,應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查。 | ||
第26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 第26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
在2023年1月5日 (四) 11:43的目前修訂版本
- 105.12.30 105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107.01.04 106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8.04.11 107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8.04.25 董事會第十八屆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 108.06.27 高醫人字第1081101989號函公布
- 109.03.26 108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9.04.13 高醫人字第1091100961號函公布
- 109.09.23 109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9.10.08 高醫人字第1091103240號函公布
- 111.12.22 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2.01.05 高醫人字第1111104835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校為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作業,充分保障教師權益,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聘任規則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應在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編配教師員額內為之。 第3條 申請新聘、升等教師應於本校人力資源室(以下簡稱人資室)公告所訂時程內,填妥申請資料後附著作論文及學經歷證件,送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受理後轉交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前項教師新聘、升等之作業時程,由人資室另定之,並於辦理前公告。 第4條 教師申請新聘或升等應具下列基本資格﹕ 一、講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相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助理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副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本校教師升等時應任前一職級年資滿3年;本校新聘副教授級以上教師,除須符合前項資格,且應具教育部同職級以上部證或具國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等級之教職身份。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二、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起資年月起計,並有擔任該等級教師實際聘任之年資始得採計。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三、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1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2年。 四、兼任教師資格送審規定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要點辦理。 第5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送審: 一、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 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但因教師未符學校升等期限規定而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有教師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四、有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第6條 為因應校務發展需要,經專案簽准,本校得依據「大學評鑑辦法」規定新聘年齡逾65歲在教學、研究有傑出表現之專任教授,每次聘期最長不得逾5年,再續聘亦同。年齡屆滿75歲視同聘期屆滿。 前項傑出表現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本條件: (一)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從事教學工作。 (二)教學研究表現優良。 二、特殊條件,應符合下列各目之一: (一)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他國國家科學院院士。 (二)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 (三)曾獲總統科學獎。 (四)曾獲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 (五)曾獲教育部學術獎。 (六)高被引學者。 (七)曾獲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傑出研究獎勵2次以上。 第7條 本校教師之新聘或升等應經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 學校基於校務發展需要,延攬海內外學術研究傑出或特殊領域教師,且具教育部教授、副教授部證資格者,經專案核定後得逕由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 第8條 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公告招募期間至少1個月以上,公告途徑須含本校、教育部及各專業領域徵才網站,以利廣招國內外優秀人才。應徵資料由人資室轉交學系(所、中心)務會議 或學科科務會議辦理教師甄選,徵聘單位應審議所有應徵人員資料並做成紀錄送各級教評會備查。 第9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及標準仍應依本辦法辦理,其原辦法申請資格如下﹕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已取得助教證書者,得以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申請送審講師資格。 三、已取得講師證書,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逕送副教授資格審查,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之要求水準。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10條 依本辦法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具個人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送審教師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各職級之送審論文篇數、論文條件依據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核計。送審教師於前開標準所定送審論文採計期間內曾懷孕或生產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2年。 四、送審論文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且不得以自己或他人曾送審通過之代表著作再為代表著作送審。 五、送審代表著作與曾送審通過之代表著作名稱或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曾送審通過之代表著作及本次代表著作異同對照;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六、送審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七、以學位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且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接受,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前項規定公開出版發行。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各級教評會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依本辦法送審之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未符合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一、與送審教師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教師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送審時,送審教師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教師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教師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教師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教師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校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附。 第11條 持本辦法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證明之送審教師,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本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教師之 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 因可歸責於送審教師未發表,或未於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發表者,本校應駁回申請,並陳報教育部;其教師資格已審定通過發給教師證書,由教育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 證書。 第12條 送審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教師送審類別分為綜合型、研究型、教學研究型及應 用技術型等多元途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綜合型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研究型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研究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 二、教師在教學實踐研究領域,透過課程設計、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運用等方式,採取適當之研究方法驗證成效之歷程,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究(發)成果,於校內外推 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教學實踐研究成果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教學研究型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三、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應用技術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 四、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範圍包括視覺藝術、音樂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專 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五、體育類科教師在體育競賽領域,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定於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第13條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依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送交本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 書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其教師資格尚在學校審查程序中者,應駁回申請;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校報教育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14條 新聘、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評會審查。 第二章 新聘 第15條 辦理教師新聘之作業如下: 一、初審: (一)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召開前先由系級教評會或授權部分委員先就送審教師之年資、任用或送審資格、著作形式及學經歷證件等進行預審及查核。 (二)預審通過後,再由系級教評會參考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是否符合系(所、中心)發展目標和研究考核計分標準進行初審,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為通過初審。 (三)經初審通過之送審教師,系級教評會召集人應依據會議決議,加註評語連同總成績、送審著作及會議紀錄送請該院級教評會複審。 二、複審: (一)院級教評會參考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是否符合學院(中心)發展目標和研究評量計分標準進行審查,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審查。審查通 過者,由學校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院級教評會進行評議。評議通過之送審教師即通過複審。 (二)經複審通過之送審教師,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應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其送審著作送請校教評會決審。 三、決審: (一)由校教評會辦理。 (二)校教評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級、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校教評會依據新聘教師複審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本校發展目標進行綜 合審查,決議時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決審。 (三)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審定,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 行政單位於辦理本條所定程序中發現送審資料之疑義時,應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第16條 新聘教師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三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三章 升等 第17條 辦理教師升等之作業如下: 一、初審: (一)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召開前先由系級教評會或授權部分委員先就送審教師之年資、任用或送審資格、著作形式及學經歷證件等進行預審及查核。 (二)預審通過後,再由系級教評會就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並給予綜合評審,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及綜合評分等總成績達80分以上即為通過初審(各分項成績計算方式參照 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三)經初審通過之送審教師,系級教評會召集人應依據會議決議,加註評語連同總成績、送審著作及會議紀錄送請該院級教評會複審。 二、複審: (一)由院級教評會辦理。就初審紀錄及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並給予綜合評審,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等總成績達80分以上即為審查通過(各分項成績計算方式 參照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二)審查通過者,由學校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院級教評會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即通過複審。 (三)經複審通過之送審教師,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應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其送審著作送請校教評會決審。 三、決審: (一)由校教評會辦理。 (二)校教評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級、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校教評會進行審查應尊重外審審查結果,如外審成績達及格標準者, 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應予通過決審。 (三)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審定,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 行政單位於辦理本條所定程序中發現送審資料之疑義時,應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第18條 升等教師經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者,應於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其升等生效年月與教師證書年資均自報教育部核定之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升等教師因審查不通過提起救濟致原處分撤銷,並經重新審定通過者,其年資得依前項規定起計。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19條 著作外審程序如下: 一、外審委員分別由系級、院級教評會各推薦與送審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校外學者專家6至8名。 二、由校教評會主席籌組著作外審圈選小組,參考前款推薦名單及本校專家人才資料庫6至8名後,選定外審委員,辦理著作外審。 三、送審教師得提供迴避名單,至多以3名為限。外審委員資格及迴避原則由校教評會另定之。 第20條 教評會於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由人資室送原審查人釐清後,再送院級教評會評議。 二、分數與評語矛盾、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由院級教評會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經人資室送原審查人釐清,並由專業審查小組及院級教評會認定。 前項第2款專業審查小組,應由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 第1項外審意見符合下列規定者,院級教評會應列舉明確之具體理由後剔除之,並依剔除之份數請人資室加送足額之學者專家審查: 一、第1項第1款疑義經院級教評會認定後,確有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 二、第1項第2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院級教評會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院級教評會於同一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依前項第2款規定剔除外審意見,以一次為限。 第21條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或其他專業實務(含教學實務)成績之參考依據。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前條所指疑義應再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 各級教評會違反前項規定者,上級教評會應不予核備並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或得由校長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 教師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標準由校教評會另定之。 第22條 其他新聘、升等作業規定如下: 一、各級教評會應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審慎斟酌。各級教評會對申請升等教師之升等資料,如有認定之疑義,應邀請申請升等教師提出書面或列席說明。 二、系級教評會審查前得邀請每一送審教師,以送審代表著作為題作學術演講。 三、外審委員、評審過程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或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送審教師外,皆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四、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並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選任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查人名單辦理外審。 五、各級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對決定結果為不通過者,應具體敘明其理由以書面通知送審教師。如為升等資格審查案應告知送審教師對決定不服時之申覆及申訴管道及程序。 六、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或新聘案之迴避原則另定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七、送審教師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有其他干擾教評會委員、外審委員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相關規定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依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審定通過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且無第9條第3項情形者,將收存於本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第23條 申請升等教師對評審結果有異議時,得向各級教評會提出書面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覆及申訴辦法另訂定之。 本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未完成前或於救濟程序中,送審教師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24條 由教育部、國科會資聘之講座、客座教授、副教授或客座學者專家均依其聘約規定聘任。 第25條 本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教師經檢舉或發現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認定及處置程序依據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辦理,且於送審中不得撤回其資格審查案, 仍應依程序處理。 經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自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成立者,應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查。 第26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27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