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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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退休撫卹資遣辦法_1061204公告版.docx‎|106.11.17 10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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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4.11  107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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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4.25 第十八屆第四十次董事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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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1081101984.docx‎|108.06.06 高醫人字第1081101984號函公布]]</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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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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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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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之退休、撫卹與資遣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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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保障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之退休、撫卹與資遣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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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係指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之編制外專任有給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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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係指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之編制外專任有給教師,其領有本校專任教師聘書,權利義務與編制內專任教師相當,且不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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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領有本校專任教師聘書,權利義務與編制內專任教師相當,且不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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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者,不含臨床教師及各單位自籌經費、政府獎補助款或建教合作計畫等聘任之專案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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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者,不含臨床教師及各單位自籌經費、政府獎補助款或建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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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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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畫等聘任之專案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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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教師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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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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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師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於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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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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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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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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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滿六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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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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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年滿六十五歲,本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不得延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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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師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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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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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公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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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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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證實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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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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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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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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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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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本校得依下列規定檢討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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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系、所、科、組課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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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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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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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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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教師退休、撫卹、資遣金,給與一次給付,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其生效日在職之同等級編制內專任教師本(年功)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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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一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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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基數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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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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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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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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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目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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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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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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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病故或意外死亡,遺族撫卹金之發給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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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在職滿五年以上者,準用上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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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資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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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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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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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師因公傷病退休,依退休金給付標準另行加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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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證實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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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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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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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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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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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因公死亡之教師,除按第八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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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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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在職死亡,應由學校給與殮葬補助,如對本校有特殊功績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由學校加給一次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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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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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師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本校教職員退休辭職申請書,經校長核定。如因有符合民法第十四條之情形或身體殘廢應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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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職)者,並應附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醫院之殘廢證明書。退休金由人事室核算,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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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師遺族申請撫卹金,應附繳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由人事室核算撫卹金,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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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教師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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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校教職員資遣金申請書,由人事室核算資遣金,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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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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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教師遺族,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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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子女、教師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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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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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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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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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師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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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教師辦理退休、資遣後再任本校教職員工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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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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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關年資認定及經費來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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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職年資以擔任本校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之年資為限,其他機關、學校任職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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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退休、撫卹、資遣金均採一次給與,所需退休、撫卹、資遣金由本校暨附屬機構自行籌措經費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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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教師於在職期間轉編制內公保教師者,自轉為公保後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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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於本校暨附屬機構投保勞保期間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則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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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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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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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請領退休、資遣、撫卹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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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退休教師之姓名應附列本校教職員名冊,遇有慶典時得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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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退休教師及其眷屬如有破壞本校暨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信譽者,不得享受本校就醫優待辦法所規定之優待及前條之禮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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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本校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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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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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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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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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滿六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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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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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年滿六十五歲,本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不得延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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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教師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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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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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公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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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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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證實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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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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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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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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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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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本校得依下列規定檢討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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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系、所、科、組課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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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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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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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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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教師退休、撫卹、資遣金,給與一次給付,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其生效日在職之同等級編制內專任教師本(年功)薪加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一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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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基數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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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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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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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目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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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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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病故或意外死亡,遺族撫卹金之發給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在職滿五年以上者,準用上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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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資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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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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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教師因公傷病退休,依退休金給付標準另行加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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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證實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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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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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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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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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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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因公死亡之教師,除按第八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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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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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在職死亡,應由學校給與殮葬補助,如對本校有特殊功績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由學校加給一次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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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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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教師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本校教職員退休辭職申請書,經校長核定。如因有符合民法第十四條之情形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職)者,並應附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醫院之殘廢證明書。退休金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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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室核算,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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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教師遺族申請撫卹金,應附繳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由人事室核算撫卹金,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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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教師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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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校教職員資遣金申請書,由人事室核算資遣金,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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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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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教師遺族,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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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子女、教師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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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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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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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師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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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教師辦理退休、資遣後再任本校教職員工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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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有關年資認定及經費來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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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職年資以擔任本校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之年資為限,其他機關、學校任職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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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退休、撫卹、資遣金均採一次給與,所需退休、撫卹、資遣金由本校暨附屬機構自行籌措經費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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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教師於在職期間轉編制內公保教師者,自轉為公保後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於本校暨附屬機構投保勞保期間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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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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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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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請領退休、資遣、撫卹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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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退休教師之姓名應附列本校教職員名冊,遇有慶典時得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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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退休教師及其眷屬如有破壞本校暨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信譽者,不得享受本校就醫優待辦法所規定之優待及前條之禮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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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本校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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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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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年6月11日 (二) 18:01的目前修訂版本

106.11.17 10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108.04.11 107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108.04.25 第十八屆第四十次董事會議通過
108.06.06 高醫人字第1081101984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保障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之退休、撫卹與資遣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係指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之編制外專任有給教師,其領有本校專任教師聘書,權利義務與編制內專任教師相當,且不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者,不含臨床教師及各單位自籌經費、政府獎補助款或建教合作計畫等聘任之專案教師。
第3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第4條	教師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第二章	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
第5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師年滿六十五歲,本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不得延長服務。
第6條	教師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師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證實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7條	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本校得依下列規定檢討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8條	教師退休、撫卹、資遣金,給與一次給付,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其生效日在職之同等級編制內專任教師本(年功)薪加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一次發給。
        其基數計算如下:
        一、退休金
          (一)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目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撫卹金
          教師病故或意外死亡,遺族撫卹金之發給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在職滿五年以上者,準用上款規定。
        三、資遣金
          任職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第9條	教師因公傷病退休,依退休金給付標準另行加發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證實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10條	因公死亡之教師,除按第八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教師在職死亡,應由學校給與殮葬補助,如對本校有特殊功績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由學校加給一次撫卹金。
第三章	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程序
第11條	教師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本校教職員退休辭職申請書,經校長核定。如因有符合民法第十四條之情形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職)者,並應附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醫院之殘廢證明書。退休金由
        人事室核算,並經校長核定。
第12條	教師遺族申請撫卹金,應附繳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由人事室核算撫卹金,並經校長核定。
第13條	教師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第14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校教職員資遣金申請書,由人事室核算資遣金,並經校長核定。
第四章	附則
第15條	教師遺族,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師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師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第16條	教師辦理退休、資遣後再任本校教職員工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第17條	有關年資認定及經費來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職年資以擔任本校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之年資為限,其他機關、學校任職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二、退休、撫卹、資遣金均採一次給與,所需退休、撫卹、資遣金由本校暨附屬機構自行籌措經費支給。
        三、教師於在職期間轉編制內公保教師者,自轉為公保後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於本校暨附屬機構投保勞保期間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則
            適用本辦法。
第18條	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算起。
第19條	請領退休、資遣、撫卹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20條	退休教師之姓名應附列本校教職員名冊,遇有慶典時得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第21條	退休教師及其眷屬如有破壞本校暨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信譽者,不得享受本校就醫優待辦法所規定之優待及前條之禮遇。
第22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本校規定辦理。
第23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