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採購辦法

出自KMU LawDB

(修訂版本間差異)
跳轉到: 導航, 搜尋
 
第12行: 第12行:
     本院相關單位辦理採購,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院相關單位辦理採購,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 (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定義)
第四條 (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定義)
-
     本辦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
+
     本辦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
-
     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總務單位認定之工程。
+
     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總務單位
-
     本辦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總務單位認定之財物。
+
     認定之工程。
-
     本辦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總務單位認定之勞務。
+
     本辦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總務單位
-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
     認定之財物。
 +
     本辦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
 +
     其他經總務單位認定之勞務。
 +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
 +
     歸屬之。
第五條 (廠商之定義)
第五條 (廠商之定義)
-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單位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單位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
 +
     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六條 (採購委員會之組織)
第六條 (採購委員會之組織)
     本院為確保採購品質及效率,設置「採購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由下列人員組成:
     本院為確保採購品質及效率,設置「採購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由下列人員組成:
第24行: 第29行:
     二、遴選委員:由院長自本院職員中遴聘2-5名。
     二、遴選委員:由院長自本院職員中遴聘2-5名。
     遴選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之。
     遴選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之。
-
     本委員會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由各委員或職務代理人出席,不得委派代表。
+
     本委員會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由各委員或職務代理人出席,
-
     本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主持,副主任委員亦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中推選一人主持。
+
     不得委派代表。
 +
     本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主持,副主任委員亦無法
 +
     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中推選一人主持。
     本委員會開會時須有二分之一(含)以上委員出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須有二分之一(含)以上委員出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相關人員列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相關人員列席。
-
     本委員會負責審議第七條專案採購以外之財物、勞務及工程採購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
+
     本委員會負責審議第七條專案採購以外之財物、勞務及工程採購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案件之
 +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
第七條 (專案採購小組)
第七條 (專案採購小組)
     本院因業務需要得設其他專案採購小組。  
     本院因業務需要得設其他專案採購小組。  
     各採購小組會議所作決議結果,應彙整報表提報本委員會核備。
     各採購小組會議所作決議結果,應彙整報表提報本委員會核備。
-
     各專案採購小組置召集人一名,並置委員二至五人,專案採購小組召集人及委員之遴聘由院長自職員中遴聘之。
+
     各專案採購小組置召集人一名,並置委員二至五人,專案採購小組召集人及委員之遴聘由院長自職員
 +
     中遴聘之。
第八條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辦理)
第八條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辦理)
-
     新台幣壹拾萬元(含)以上未達伍拾萬元採購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等方式依採購需求簽請院長核定,後由總務單位會同使用單位監辦下辦理,
+
     新台幣壹拾萬元(含)以上未達伍拾萬元採購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等方式依採購需求簽請院長核定,
 +
     後由總務單位會同使用單位監辦下辦理,
     其決標結果應簽請院長同意。
     其決標結果應簽請院長同意。
-
     未達新台幣壹拾萬元採購案,得授權由總務組承辦人員辦理,但原則上仍應取得三家(含)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決標結果應簽請院長同意。
+
     未達新台幣壹拾萬元採購案,得授權由總務組承辦人員辦理,但原則上仍應取得三家(含)以上廠商之
 +
     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決標結果應簽請院長同意。
第九條 (分批辦理採購之限制)
第九條 (分批辦理採購之限制)
-
     各單位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院長核准者,應以其總核計採購金額,分別依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
+
     各單位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院長核准者,應以其
 +
     總核計採購金額,分別依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
第二章  招標
第二章  招標
第十條 (招標之方式及定義)  
第十條 (招標之方式及定義)  
第44行: 第56行:
     本辦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開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辦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開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辦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開程序,邀請二家(含)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本辦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開程序,邀請二家(含)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
     本辦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開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本辦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開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
-
第十一條 (公開招標)
+
     之廠商投標。
-
     採購除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辦理者外,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之採購案件,原則上應公開招標。採購金額在新台幣壹佰萬元(含)
+
第十一條 (公開招標)
-
     以上者均應上網。
+
     採購除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辦理者外,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之採購案件,原則上應公開
-
第十二條 (限制性招標)
+
     招標。採購金額在新台幣壹佰萬元(含)以上者均應上網。
 +
第十二條 (限制性招標)
     辦理採購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辦理採購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一、以公開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
 +
       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
-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達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
       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達原
 +
       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第62行: 第77行:
     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其他經本委員會認定者。
     十一、其他經本委員會認定者。
-
第十三條 (選擇性招標)
+
第十三條 (選擇性招標)
     辦理採購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辦理採購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一、經常性採購。
第69行: 第84行: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五、研究發展事項。
-
     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要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
     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
 +
     要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五家(含)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五家(含)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第十四條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招標方式)
+
第十四條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招標方式)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由院長決定,必要時,得授權由管理室單位決定。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由院長決定,必要時,得授權由管理室單位決定。
-
第十五條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
第十五條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將押標金全數轉為履約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將押標金全數轉為履約保證金。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二、新台幣貳拾萬元(含)以下之工程及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二、新台幣貳拾萬元(含)以下之工程及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
     押標金繳交額度至少為報價金額之百分之五(含)以上。履約保證金繳交額度至少為成交金額之百分之十(含)以上。
+
     押標金繳交額度至少為報價金額之百分之五(含)以上。履約保證金繳交額度至少為成交金額之百分
-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票為之。履約保證金於交貨驗收後無息退還予廠商,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
+
     之十(含)以上。
 +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票為之。履約保證金於交貨驗收後無息退還予廠商,
 +
     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
     得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函為之。
     得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函為之。
-
第十六條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
第十六條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
     承辦單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承辦單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第91行: 第111行: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六、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
+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
-
     辦理採購時其招標文件於公開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
     辦理採購時其招標文件於公開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
 +
     不在此限。
第三章  決標
第三章  決標
-
第十八條 (公開招標)
+
第十八條 (公開招標)
     公開招標之開標,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公開招標之開標,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
第十九條 (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
+
第十九條 (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
-
     辦理採購除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辦理採購除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決標資料
-
第二十條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
     逐項編列,由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含)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
第二十條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
      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含)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
      時間開標決標:
-
     三、因應突發事故者。
+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
     四、採購計畫變更或取消採購者。
+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
     五、其他經本院認定之特殊情形。
+
      三、因應突發事故者。
-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
      四、採購計畫變更或取消採購者。
 +
      五、其他經本院認定之特殊情形。
 +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第二十一條 (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如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
+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
     得宣布廢標。
+
      該廠商,如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得宣布廢標。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六、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
      六、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
-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將損及本院利益者,不在此限。
+
      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將損及本院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決標之原則)
第二十二條 (決標之原則)
-
     辦理採購時,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
       辦理採購時,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第二十三條 (超過底價之決標)
第二十三條 (超過底價之決標)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
-
     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以不逾三次為
+
      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以不逾三次為原則。
-
     原則。
+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
-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
+
      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
第二十四條 (標價不合理之處理)
第二十四條 (標價不合理之處理)
-
     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
     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
 +
      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第四章  履約管理
第四章  履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採購契約及委託契約)
第二十五條 (採購契約及委託契約)
-
     採購契約之要項,得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訂定之。
+
      採購契約之要項,得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訂定之。
-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本院遭受損害之責任。
+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本院
-
     採購財物、工程及勞務,約定完成期限在一個月以下,且決標金額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者,得不訂定採購契約。
+
      遭受損害之責任。
 +
      採購財物、工程及勞務,約定完成期限在一個月以下,且決標金額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者,
 +
      得不訂定採購契約。
第二十六條 (採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第二十六條 (採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本院利益者,承辦單位得報經本委員會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本院利益者,承辦單位得報經本委員會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第二十七條 (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第二十七條 (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
+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
-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得標廠商違反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本院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得標廠商違反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本院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本院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第五章  驗收
+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本院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第五章 驗收
第二十八條 (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
第二十八條 (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
-
     辦理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後三十日內,由使用單位先確認可驗收後,
+
      辦理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後
-
     再依下列規定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
      三十日內,由使用單位先確認可驗收後,再依下列規定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
     一、新台幣肆佰萬元(含)以上之財物採購或新台幣捌佰萬元(含)以上之工程採購案件: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二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
      一、新台幣肆佰萬元(含)以上之財物採購或新台幣捌佰萬元(含)以上之工程採購案件:
-
     二、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未達肆佰萬元之財物採購或未達捌佰萬元之工程採購案件: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一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
        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二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
     三、專案採購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二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
      二、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未達肆佰萬元之財物採購或未達捌佰萬元之工程採購案件:
-
     四、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採購案件:由本院之管理室總務組辦理驗收。
+
        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一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
     勞務採購案件得比照前項財物採購規定辦理。
+
      三、專案採購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二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
     驗收時應會同使用單位及相關單位會驗。
+
      四、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採購案件:由本院之管理室總務組辦理驗收。
-
     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不得擔任其所承辦採購案件之主驗人員。
+
      勞務採購案件得比照前項財物採購規定辦理。
-
     驗收完成時須填具正式驗收文件,但未達新台幣伍萬元之採購案件於請款時一併辦理。
+
      驗收時應會同使用單位及相關單位會驗。
 +
      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不得擔任其所承辦採購案件之主驗人員。
 +
      驗收完成時須填具正式驗收文件,但未達新台幣伍萬元之採購案件於請款時一併辦理。
第二十九條 (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第二十九條 (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
     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與會驗人員分別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
      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與會驗人員分別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
+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
     分能先行使用,並經驗收單位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院長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驗收單位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
      必要者,得經院長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第三十條  (保固金、保固期限)
第三十條  (保固金、保固期限)
-
     完成驗收者,由總務單位通知得標廠商繳交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一以上金額作為保固金,特殊或巨額之工程、財物得酌增至百分之十。
+
      完成驗收者,由總務單位通知得標廠商繳交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一以上金額作為保固金,特殊或
-
     保固金由廠商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為之,但保固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者,得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函為之。
+
      巨額之工程、財物得酌增至百分之十。
-
     保固期滿前一個月由廠商通知院方確認保固期內廠商完整履行保固責任無誤後,保固期滿由院方將保固金無息退還予廠商。
+
      保固金由廠商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為之,但保固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者,得以設定質權之銀行
-
     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得轉為保固金。
+
      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函為之。
-
     保固期限至少為壹年,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財物得酌增至五年。
+
      保固期滿前一個月由廠商通知院方確認保固期內廠商完整履行保固責任無誤後,保固期滿由院方
 +
      將保固金無息退還予廠商。
 +
      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得轉為保固金。
 +
      保固期限至少為壹年,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財物得酌增至五年。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接受政府補助款辦理情形)
第三十一條 (接受政府補助款辦理情形)
-
     接受政府補助款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暨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辦理。
+
       接受政府補助款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暨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採購人員作業準則)
第三十二條 (採購人員作業準則)
-
     本院採購人員倫理及作業準則另訂定之。
+
       本院採購人員倫理及作業準則另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實施)
第三十三條 (實施)
-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及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同意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及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同意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pre>
</pre>

在2016年1月5日 (二) 15:45的目前修訂版本

103.09.10 103學年度第1次院務會議審議通過
103.10.30 103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104.04.16 高醫秘字第1041101250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
     為建立本院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採購定義)
     本辦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三條	(適用對象)
     本院相關單位辦理採購,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	(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定義)
     本辦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
     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總務單位
     認定之工程。 
     本辦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總務單位
     認定之財物。 
     本辦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
     其他經總務單位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
     歸屬之。
第五條	(廠商之定義)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單位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六條	(採購委員會之組織)
     本院為確保採購品質及效率,設置「採購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當然委員:院長(兼主任委員)、副院長或管理室主任(兼副主任委員)。
     二、遴選委員:由院長自本院職員中遴聘2-5名。
     遴選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之。
     本委員會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由各委員或職務代理人出席,
     不得委派代表。
     本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主持,副主任委員亦無法
     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中推選一人主持。
     本委員會開會時須有二分之一(含)以上委員出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相關人員列席。
     本委員會負責審議第七條專案採購以外之財物、勞務及工程採購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案件之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
第七條	(專案採購小組)
     本院因業務需要得設其他專案採購小組。 
     各採購小組會議所作決議結果,應彙整報表提報本委員會核備。
     各專案採購小組置召集人一名,並置委員二至五人,專案採購小組召集人及委員之遴聘由院長自職員
     中遴聘之。
第八條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辦理)
     新台幣壹拾萬元(含)以上未達伍拾萬元採購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等方式依採購需求簽請院長核定,
     後由總務單位會同使用單位監辦下辦理,
     其決標結果應簽請院長同意。
     未達新台幣壹拾萬元採購案,得授權由總務組承辦人員辦理,但原則上仍應取得三家(含)以上廠商之
     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決標結果應簽請院長同意。
第九條	(分批辦理採購之限制)
     各單位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院長核准者,應以其
     總核計採購金額,分別依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
第二章   招標
第十條	(招標之方式及定義)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及選擇性招標。 
     本辦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開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辦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開程序,邀請二家(含)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本辦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開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
     之廠商投標。
第十一條 (公開招標)
     採購除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辦理者外,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之採購案件,原則上應公開
     招標。採購金額在新台幣壹佰萬元(含)以上者均應上網。
第十二條 (限制性招標)
     辦理採購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
       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
       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達原
       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其他經本委員會認定者。
第十三條 (選擇性招標)
     辦理採購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
     要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五家(含)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十四條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招標方式)
     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由院長決定,必要時,得授權由管理室單位決定。
第十五條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將押標金全數轉為履約保證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二、新台幣貳拾萬元(含)以下之工程及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押標金繳交額度至少為報價金額之百分之五(含)以上。履約保證金繳交額度至少為成交金額之百分
     之十(含)以上。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票為之。履約保證金於交貨驗收後無息退還予廠商,
     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
     得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函為之。
第十六條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承辦單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 
     辦理採購時其招標文件於公開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
     不在此限。
第三章   決標
第十八條 (公開招標)
     公開招標之開標,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第十九條 (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 
     辦理採購除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決標資料
     逐項編列,由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二十條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含)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因應突發事故者。
      四、採購計畫變更或取消採購者。 
      五、其他經本院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如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得宣布廢標。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
      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將損及本院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決標之原則)
       辦理採購時,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第二十三條 (超過底價之決標)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
      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以不逾三次為原則。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
第二十四條 (標價不合理之處理)
      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
      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第四章   履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採購契約及委託契約)
      採購契約之要項,得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訂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本院
      遭受損害之責任。
      採購財物、工程及勞務,約定完成期限在一個月以下,且決標金額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者,
      得不訂定採購契約。
第二十六條 (採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本院利益者,承辦單位得報經本委員會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第二十七條 (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違反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本院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本院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五章 驗收
第二十八條 (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
      辦理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後
      三十日內,由使用單位先確認可驗收後,再依下列規定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一、新台幣肆佰萬元(含)以上之財物採購或新台幣捌佰萬元(含)以上之工程採購案件:
        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二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二、新台幣伍拾萬元(含)以上未達肆佰萬元之財物採購或未達捌佰萬元之工程採購案件:
        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一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三、專案採購由院長指派本院之職員二名擔任驗收主驗人員。
      四、未達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採購案件:由本院之管理室總務組辦理驗收。
      勞務採購案件得比照前項財物採購規定辦理。
      驗收時應會同使用單位及相關單位會驗。
      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不得擔任其所承辦採購案件之主驗人員。
      驗收完成時須填具正式驗收文件,但未達新台幣伍萬元之採購案件於請款時一併辦理。
第二十九條 (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與會驗人員分別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驗收單位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院長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第三十條	 (保固金、保固期限)
      完成驗收者,由總務單位通知得標廠商繳交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一以上金額作為保固金,特殊或
      巨額之工程、財物得酌增至百分之十。
      保固金由廠商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為之,但保固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者,得以設定質權之銀行
      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函為之。
      保固期滿前一個月由廠商通知院方確認保固期內廠商完整履行保固責任無誤後,保固期滿由院方
      將保固金無息退還予廠商。
      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得轉為保固金。
      保固期限至少為壹年,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財物得酌增至五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接受政府補助款辦理情形)
       接受政府補助款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暨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採購人員作業準則)
       本院採購人員倫理及作業準則另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實施)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及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同意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