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教師校外兼職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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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媒體:1041101382.doc|104.05.08 高醫人字第1041101382號函公布]] | ||
+ | :::::::::[[媒體:1050519專任教師校外兼職處理要點.docx|105.05.19 10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 ||
+ | :::::::::111.04.25 110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 ||
+ | :::::::::[[媒體:1111101715.docx|111.05.06 高醫人字第1111101715號函公布]] | ||
+ | :::::::::111.12.22 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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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本校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並兼顧教師教學研究與服務品質,參照教育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 | |
- | + | 二、專任教師於不影響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符合所規定之校內授課時數及基本工作要求,經所屬單位主管同意並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於校外兼職,其審核原則如下: | |
- | + | (一)「不影響本職工作」係指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及學院(通識教育中心)認定確實不影響專任教師工作者為限。 | |
- | + | (二)「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係指專任教師教學應符合本校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核計辦法之規定。 | |
- | + | (三)「符合校內工作要求」係指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或具主治醫師身份之專任教師及臨床教師評鑑辦法評鑑通過者;尚未評鑑教師則由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認定之。 | |
- | + | 如因學術交流等特殊情形,得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兼職。 | |
- | + | 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如從事研究計畫以外之兼職工作,亦須經前項審查程序評估同意,陳報校長核准後始得兼職。 | |
- | + | 核准期滿後如繼續兼任或兼職之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之。單位應對教師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 |
- | + | 三、教師兼職屬於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前點規定報經本校核准: | |
- | + |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 |
- | + |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 |
- | + |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 |
- | + |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 |
- | + |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 |
- | + | 四、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兩合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公司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而其所持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
- | + | 教師持有之股份,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持股比例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 |
- | + | (一) 本校衍生新創公司之股份。 | |
- | + | (二) 教師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或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但為新創公司之股份者,不在此限。 | |
- | + | (三) 教師依第六點第七項兼任新創生技新藥公司董事,經本校同意,持有該公司設立時之股份。 | |
- | + | (四) 教師因執行政府各部會創新創業計畫所成立新創公司,持有該公司設立時之股份。 | |
- | + | 五、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 |
- | + |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 |
- | + | (二)行政法人。 | |
- | + |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 |
- | + |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 |
- | + | 2.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 |
- | + | 3.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 |
- | + |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 |
- | + | 1.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 |
- | + | 2.政府機關(構)或本校持有其股份者。 | |
- | + | 3.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 |
- | + | 4.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 |
- | + | 5.經本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 |
- | + | 6.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 |
- | + | (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 |
- | + |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 |
- | + |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及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 |
- | + |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 |
- | + |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 |
- | + | (三)經本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 |
- | + | (四)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 | |
- | + | (五)「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 | |
- | + | 六、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 |
- | + |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 |
- | + | (二)私立學校之有給職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 |
- | + | (三)香港或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 |
- | + |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外國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
- | + | (一)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 |
- | + | (二)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 |
- | + | (三)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 |
- | + | (四)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 |
- | + |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或本校依法指派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 |
- | + |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 |
- | + |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 |
- | + |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 |
- | + |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任董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
- | + | (一)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 | |
- | + | (二)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 | |
- | + |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七點規定: | |
- | + | (一)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 |
- | + | (二)持有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者,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 | |
- | + | 有上述兼職情形者,於應聘本校專任教師前應結束其業務,未照規定辦理者,本校應提三級教評會審議並得改聘為兼任教師。 | |
- | + | 七、教師在外兼任為期1個月以上之持續性職務,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8小時。但基於學術交流或產學合作需要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簽請校長同意後辦理。 | |
- | + | 八、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 |
- | + | (一)初聘兩年內者。 | |
- | + | (二)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 |
- | + |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 |
- | + | (四)有損本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 |
- | + |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 |
- | + |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 |
- | + |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 |
- | + |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本校公務之虞。 | |
- | + |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 |
- | + | (十)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 |
- | + | 情況特殊者,得以專案簽准經校長同意後兼職,惟其教師至校外機構或團體兼職者仍應依第二點之程序辦理之。 | |
- | + | 九、學術回饋金: | |
- | + | (一)教師若在與本校訂有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等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本校得與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合作契約,約定向兼職單位收取學術回饋金。 | |
- | + | (二)學術回饋金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本校支領之薪給總額(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為原則。 | |
- | + | 十、教師兼職如涉及本校研究發展成果之使用授權或技術移轉者,應依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
+ | 十一、本校專任教師未依本要點規定報核,私自在校外兼職者,經查證屬實,應先予規勸並通知其於一週內依本要點之規定補正程序;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應提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或其他懲處。 | ||
+ | 十二、本校專任教師校外兼職如符合技術作價投資相關規定者,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辦理。 | ||
+ | 十三、本校專任教師校外兼職期間及終止後二年內,應迴避原兼職企業、機構或團體、其關係企業間有關採購或計畫審查之業務。但其迴避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校方同意後免除之。 | ||
+ | 十四、具主治醫師身份之教師至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支援臨床業務,應依本校醫療相關事業間支援作業辦法辦理。 | ||
+ | 十五、教師借調期間,如有兼職,兼職期間不得超過借調期間,借調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核准教師之兼職後,應副知本校。 | ||
+ |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十七、本要點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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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3年1月10日 (二) 11:58的目前修訂版本
- 97.02.21 96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97.03.11高醫人字第0971101033號函公布
- 102.10.17 102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102.11.05高醫人字第1021103461號函公布
- 104.04.02 103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4.05.08 高醫人字第1041101382號函公布
- 105.05.19 10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1.04.25 110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 111.05.06 高醫人字第1111101715號函公布
- 111.12.22 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2.01.07高醫人字第1111104869號函公布
一、本校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並兼顧教師教學研究與服務品質,參照教育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 二、專任教師於不影響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符合所規定之校內授課時數及基本工作要求,經所屬單位主管同意並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於校外兼職,其審核原則如下: (一)「不影響本職工作」係指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及學院(通識教育中心)認定確實不影響專任教師工作者為限。 (二)「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係指專任教師教學應符合本校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核計辦法之規定。 (三)「符合校內工作要求」係指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或具主治醫師身份之專任教師及臨床教師評鑑辦法評鑑通過者;尚未評鑑教師則由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認定之。 如因學術交流等特殊情形,得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兼職。 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如從事研究計畫以外之兼職工作,亦須經前項審查程序評估同意,陳報校長核准後始得兼職。 核准期滿後如繼續兼任或兼職之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之。單位應對教師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三、教師兼職屬於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前點規定報經本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四、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兩合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公司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而其所持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教師持有之股份,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持股比例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一) 本校衍生新創公司之股份。 (二) 教師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或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但為新創公司之股份者,不在此限。 (三) 教師依第六點第七項兼任新創生技新藥公司董事,經本校同意,持有該公司設立時之股份。 (四) 教師因執行政府各部會創新創業計畫所成立新創公司,持有該公司設立時之股份。 五、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3.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1.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政府機關(構)或本校持有其股份者。 3.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4.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5.經本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6.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及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本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四)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 (五)「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 六、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有給職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外國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二)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四)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或本校依法指派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任董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 (二)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七點規定: (一)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持有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者,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 有上述兼職情形者,於應聘本校專任教師前應結束其業務,未照規定辦理者,本校應提三級教評會審議並得改聘為兼任教師。 七、教師在外兼任為期1個月以上之持續性職務,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8小時。但基於學術交流或產學合作需要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簽請校長同意後辦理。 八、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初聘兩年內者。 (二)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本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本校公務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十)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情況特殊者,得以專案簽准經校長同意後兼職,惟其教師至校外機構或團體兼職者仍應依第二點之程序辦理之。 九、學術回饋金: (一)教師若在與本校訂有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等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本校得與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合作契約,約定向兼職單位收取學術回饋金。 (二)學術回饋金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本校支領之薪給總額(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為原則。 十、教師兼職如涉及本校研究發展成果之使用授權或技術移轉者,應依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校專任教師未依本要點規定報核,私自在校外兼職者,經查證屬實,應先予規勸並通知其於一週內依本要點之規定補正程序;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應提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或其他懲處。 十二、本校專任教師校外兼職如符合技術作價投資相關規定者,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辦理。 十三、本校專任教師校外兼職期間及終止後二年內,應迴避原兼職企業、機構或團體、其關係企業間有關採購或計畫審查之業務。但其迴避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校方同意後免除之。 十四、具主治醫師身份之教師至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支援臨床業務,應依本校醫療相關事業間支援作業辦法辦理。 十五、教師借調期間,如有兼職,兼職期間不得超過借調期間,借調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核准教師之兼職後,應副知本校。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七、本要點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