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相關事業間支援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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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校醫療相關事業間支援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規範本校醫療相關事業間支援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校教職員及附屬醫療機構職員工支援作業,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校教職員及附屬醫療機構職員工支援作業,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醫療相關事業之定義如下: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醫療相關事業之定義如下: | ||
- | + | 一、本校附屬醫療機構:係指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和 | |
- | + | 大同醫院、本校或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機構或健康事業機構。 | |
- | + | 二、醫療合作關係機構:係指與本校附屬醫療機構簽有建教醫療合作契約之醫療機構或簽具策略聯盟 | |
- | + | 關係群之醫療機構或健康事業機構。 | |
本辦法所稱之支援作業係指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相互之支援,或與醫療合作關係機構之支援作業。 | 本辦法所稱之支援作業係指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相互之支援,或與醫療合作關係機構之支援作業。 | ||
第四條 支援方式定義如下: | 第四條 支援方式定義如下: | ||
第28行: | 第28行: | ||
一、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支援: | 一、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支援: | ||
(一)原則上於每學年度開始前應完成所有行政程序作業。 | (一)原則上於每學年度開始前應完成所有行政程序作業。 | ||
- | (二) | + | (二)各附屬醫療機構各部、科、室、中心於每年四月底前應檢討現有單位內整體人力狀況, |
- | + | 並依各單位之發展需求,規劃下學年度人力調度支援計畫。 | |
- | (三) | + | (三)各附屬醫療機構彙整專任、長期支援需求,經各院相關委員會審議,提經附設醫院相關 |
- | + | 委員會審議,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定後實施。但情況特殊者,得於適當時機提出支援計畫, | |
+ | 以簽呈方式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定後實施。 | ||
(四)各附屬醫療機構兼任或短期支援需求,得以簽呈方式經各附屬醫療機構院長核定後實施。 | (四)各附屬醫療機構兼任或短期支援需求,得以簽呈方式經各附屬醫療機構院長核定後實施。 | ||
二、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支援作業: | 二、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支援作業: | ||
- | (一) | + | (一)本校各附屬醫療機構依各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提出之人力支援需求,經提附屬醫療機構相關 |
- | + | 委員會審議,經各附屬醫療機構院長核定後實施。但專任或長期支援須提附設醫院相關委員會 | |
- | (二) | + | 並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定實施。 |
- | + | (二)具本校教職員身分且專任支援者,應經附屬醫療機構相關委員會通過、提附設醫院相關委員會 | |
- | (三) | + | 通過、附設醫院院長同意後,報請校長核定之。 |
- | + | (三)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所提支援需求內容應含括員額、人員資格條件、支援期間、薪資、勞健保、 | |
- | + | 請假代理、津貼、福利、薪資核發機構、特殊條件、違約規定等,此支援需求內容應納入 | |
- | + | 支援合約內。 | |
- | + | 第六條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人員支援,以派令或簽呈所定期間為依據。但主治醫師長期派遣支援以三年一期 | |
+ | 為原則,期滿經雙方醫療機構依業務需要或個人意願,經附屬醫療機構相關委員會審議後,提經附設 | ||
+ | 醫院相關委員會審議、附設醫院院長核定後得提前歸建。 | ||
醫療合作關係機構人員支援,以契約所訂定期間為依據,契約期滿,由派遣支援之機構評核決定之。 | 醫療合作關係機構人員支援,以契約所訂定期間為依據,契約期滿,由派遣支援之機構評核決定之。 | ||
- | + | 第七條 凡總住院醫師晉升為主治醫師或新聘任之主治醫師,應於晉升或新聘任後三年內接受附設醫院部科 | |
- | + | 主任安排輪派至少累計達一年以上之支援業務。但情況特殊者,得由附設醫院部科主任專案簽請附設 | |
- | + | 醫院院長核定之。 | |
- | + | 第八條 經核定派遣支援之人員,應盡義務全力配合,逾期或無故未至受支援機構報到任職者,以違反聘約論, | |
- | + | 情節嚴重者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免職,並負責賠償一切之損失。 | |
+ | 第九條 支援人員得由受支援機構支付薪資、勞保、健保等費用,或將其費用撥付本校附屬醫療機構以利統籌 | ||
+ | 支付。 | ||
第十條 支援人員權益規定: | 第十條 支援人員權益規定: | ||
一、支援人員除薪資外得支領專業津貼或其他補助。 | 一、支援人員除薪資外得支領專業津貼或其他補助。 | ||
- | + | 二、支援人員之工作年資除另有規定外,以合併計算於派遣支援機構為原則;工作年資之採計, | |
- | + | 適用於晉升、退休、資遣、撫卹、特別休假等有關事項。 | |
- | + | 三、支援期間支援人員死亡時,其撫卹金(含喪葬補助費)之給付,應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 | |
- | + | 按事故發生時之撫卹規定辦理。 | |
- | + | 四、支援期間支援人員因職業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其補償金由受支援機構依規定核付;但如歸建後 | |
- | + | 因職業病死亡,不能完全確定責任歸屬者,按其在各機構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撫卹金。 | |
- | + |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人員支援派遣工作年資,應按其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支援人員之退休、資遣、 | |
- | + | 撫卹金等。 | |
+ | 第十一條 支援人員應確實遵循受支援機構之相關規定,受支援機構應將其考核及獎懲等資料,交由派遣支援 | ||
+ | 機構參考。 | ||
支援人員因嚴重違反受支援機構管理相關規定者,應通知派遣支援機構處理。 | 支援人員因嚴重違反受支援機構管理相關規定者,應通知派遣支援機構處理。 | ||
- | + | 第十二條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受支援機構於支援期間內,應依規定按月提撥專任支援人員退休準備金撥入 | |
- | + | 派遣支援機構帳戶內。 | |
+ | 第十三條 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應依雙方合約與本辦法之規定進行支援合作事項,若有違反規定時,派遣支援 | ||
+ | 機構得立即撤回支援人 | ||
員並函知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終止支援,並請求損害賠償。 | 員並函知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終止支援,並請求損害賠償。 | ||
第十四條 受支援機構對派遣支援機構之回饋,應於申請計畫書、合約書內載明。 | 第十四條 受支援機構對派遣支援機構之回饋,應於申請計畫書、合約書內載明。 | ||
- | 派遣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支援所收總金額不得低於支援人員個人之人事總經費支出( | + | 派遣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支援所收總金額不得低於支援人員個人之人事總經費支出(含薪資、 |
- | + | 勞健保、退休金提撥、教育訓練費等)。但經營特殊公部門,得以簽呈,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准後, | |
+ | 不受此限制。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細則由本校附屬醫療機構另訂之。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細則由本校附屬醫療機構另訂之。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本校及附屬醫療機構相關法規辦理。 |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本校及附屬醫療機構相關法規辦理。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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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年1月12日 (二) 10:56的目前修訂版本
- 91.04.24(91)高醫校法(一)字第0一三號函公布
- 92.10.22九十二學年度第四次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議通過
- 92.11.06九十二學年度第四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92.11.28九十二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 92.12.19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次會議通過
- 93.01.06高醫醫法第0930100002號函公布
- 102.02.07 10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2.04.26第1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通過
- 102.05.31高醫秘字第1021101663號函公布
第一條 為規範本校醫療相關事業間支援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教職員及附屬醫療機構職員工支援作業,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醫療相關事業之定義如下: 一、本校附屬醫療機構:係指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和 大同醫院、本校或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機構或健康事業機構。 二、醫療合作關係機構:係指與本校附屬醫療機構簽有建教醫療合作契約之醫療機構或簽具策略聯盟 關係群之醫療機構或健康事業機構。 本辦法所稱之支援作業係指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相互之支援,或與醫療合作關係機構之支援作業。 第四條 支援方式定義如下: 一、專任支援:係指全職派遣支援。 二、兼任支援:係指每週部分時間定期或不定期之相互支援。 三、長期支援:係指支援期限為一年以上之派遣支援。 四、短期支援:係指支援期限未滿一年之派遣支援。 五、特殊支援:依簽呈或契約核定之。 六、包科經營:係指受支援機構單一科別之所有醫療業務,完全交由本校附屬醫療機構負責。 第五條 支援作業依下列規定: 一、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支援: (一)原則上於每學年度開始前應完成所有行政程序作業。 (二)各附屬醫療機構各部、科、室、中心於每年四月底前應檢討現有單位內整體人力狀況, 並依各單位之發展需求,規劃下學年度人力調度支援計畫。 (三)各附屬醫療機構彙整專任、長期支援需求,經各院相關委員會審議,提經附設醫院相關 委員會審議,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定後實施。但情況特殊者,得於適當時機提出支援計畫, 以簽呈方式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定後實施。 (四)各附屬醫療機構兼任或短期支援需求,得以簽呈方式經各附屬醫療機構院長核定後實施。 二、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支援作業: (一)本校各附屬醫療機構依各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提出之人力支援需求,經提附屬醫療機構相關 委員會審議,經各附屬醫療機構院長核定後實施。但專任或長期支援須提附設醫院相關委員會 並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定實施。 (二)具本校教職員身分且專任支援者,應經附屬醫療機構相關委員會通過、提附設醫院相關委員會 通過、附設醫院院長同意後,報請校長核定之。 (三)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所提支援需求內容應含括員額、人員資格條件、支援期間、薪資、勞健保、 請假代理、津貼、福利、薪資核發機構、特殊條件、違約規定等,此支援需求內容應納入 支援合約內。 第六條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人員支援,以派令或簽呈所定期間為依據。但主治醫師長期派遣支援以三年一期 為原則,期滿經雙方醫療機構依業務需要或個人意願,經附屬醫療機構相關委員會審議後,提經附設 醫院相關委員會審議、附設醫院院長核定後得提前歸建。 醫療合作關係機構人員支援,以契約所訂定期間為依據,契約期滿,由派遣支援之機構評核決定之。 第七條 凡總住院醫師晉升為主治醫師或新聘任之主治醫師,應於晉升或新聘任後三年內接受附設醫院部科 主任安排輪派至少累計達一年以上之支援業務。但情況特殊者,得由附設醫院部科主任專案簽請附設 醫院院長核定之。 第八條 經核定派遣支援之人員,應盡義務全力配合,逾期或無故未至受支援機構報到任職者,以違反聘約論, 情節嚴重者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免職,並負責賠償一切之損失。 第九條 支援人員得由受支援機構支付薪資、勞保、健保等費用,或將其費用撥付本校附屬醫療機構以利統籌 支付。 第十條 支援人員權益規定: 一、支援人員除薪資外得支領專業津貼或其他補助。 二、支援人員之工作年資除另有規定外,以合併計算於派遣支援機構為原則;工作年資之採計, 適用於晉升、退休、資遣、撫卹、特別休假等有關事項。 三、支援期間支援人員死亡時,其撫卹金(含喪葬補助費)之給付,應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 按事故發生時之撫卹規定辦理。 四、支援期間支援人員因職業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其補償金由受支援機構依規定核付;但如歸建後 因職業病死亡,不能完全確定責任歸屬者,按其在各機構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撫卹金。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人員支援派遣工作年資,應按其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支援人員之退休、資遣、 撫卹金等。 第十一條 支援人員應確實遵循受支援機構之相關規定,受支援機構應將其考核及獎懲等資料,交由派遣支援 機構參考。 支援人員因嚴重違反受支援機構管理相關規定者,應通知派遣支援機構處理。 第十二條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間受支援機構於支援期間內,應依規定按月提撥專任支援人員退休準備金撥入 派遣支援機構帳戶內。 第十三條 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應依雙方合約與本辦法之規定進行支援合作事項,若有違反規定時,派遣支援 機構得立即撤回支援人 員並函知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終止支援,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受支援機構對派遣支援機構之回饋,應於申請計畫書、合約書內載明。 派遣醫療合作關係機構,支援所收總金額不得低於支援人員個人之人事總經費支出(含薪資、 勞健保、退休金提撥、教育訓練費等)。但經營特殊公部門,得以簽呈,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准後, 不受此限制。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細則由本校附屬醫療機構另訂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本校及附屬醫療機構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