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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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章 總則 | |
-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訂定之。 | |
- | + | 第二條 本校編制內工友、技工、助理技工、駐衛警察及適用勞基法之不定期契約職員工均適用之,前項員工不含定期性契約之員工。 | |
- | + | 第三條 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年資之採計,以員工到校後納入正式編制為準。 | |
- | + | 第二章 退休 | |
- | + | 第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 |
- | + |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 |
- | + | 二、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
- | + | 三、工作滿二十五年者。 | |
- | + | 第五條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 |
- | + |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 |
- | + |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
- | + | 第六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 |
- | + | 第七條 退休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前填具申請表,並檢同相片三張,呈校長、董事會核定生效。 | |
- | + |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並應附本校附設醫院、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殘廢證明書。 | |
- | + | 第八條 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按本校原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按勞動基準法 | |
- | + | 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計退休。 | |
- | + | 前項退休金核計無論自願申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者,如在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採分段核計,但年資核計不得超過 | |
- | + | 退休年資上限,其分段核計已超過修法前之年資上限者,以修法前年資及給付標準核計,若未超過者,則採分開計算。 | |
- | + | 第九條 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員工核定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
- | + | 第十條 本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 |
- | + |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 |
+ |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 ||
+ | 第十一條 員工退休時,仍應依本校規定辦妥離職手續。 | ||
+ | 第十二條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自 | ||
+ | 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 ||
+ | 第十三條 本校應按月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 ||
+ | 本校應依規定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辦理有關員工退休準備金事宜,委員會設置辦法另訂之。 | ||
+ | 第十四條 強制退休之員工接到退休命令而拒不退休者,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 ||
+ | 第三章 資遣 | ||
+ | 第十五條 本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 ||
+ | 一、停辦時。 | ||
+ |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
+ |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
+ |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
+ |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
+ | 前項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 ||
+ | 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構核定者,不在此限。 | ||
+ | 前二項如有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預告期間。 | ||
+ | 第十六條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起三十日內發給。 | ||
+ | 第十七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本校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 ||
+ | 第十八條 員工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自資遣事由發生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 | ||
+ | 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
+ | 第十九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事實表三份並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至本校主管單位辦理,必要時 | ||
+ | 得由本校代填核報,資遣費計算方式,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 ||
+ | 第四章 撫卹 | ||
+ | 第二十條 員工死亡時,本校給予撫卹金,其標準如下: | ||
+ | 一、在職每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 ||
+ | 二、在職滿十五年者,另行加發一個基數。 | ||
+ | 三、前二款基數累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員工撫卹金基數之標準,依本校撫卹金規定標準核支。 | ||
+ | 第二十二條 員工在職期間因一般死亡者,應依本校福利辦法給予喪葬補助金,如對本校有特殊功績者,得由本校加給一次撫卹金,其 | ||
+ | 標準由學校報請董事會核定之。 | ||
+ | 第二十三條 員工其遺族受領撫卹金及喪葬補助金順位如下: | ||
+ | 一、配偶及子女。 | ||
+ | 二、父母。 | ||
+ | 三、祖父母。 | ||
+ | 四、孫子女。 | ||
+ | 五、兄弟、姐妹。 | ||
+ | 第二十四條 受領撫卹金及喪葬補助金之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 ||
+ | 第二十五條 員工在職死亡時已合乎退休條件者,可擇優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 | ||
+ | 第五章 附則 | ||
+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
+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董事會審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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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12月11日 (二) 16:25所做的修訂版本
- 99.03.11九十八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八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9.06.28第十六屆第九次董事會議
- 99.10.08高醫人字第0991105038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編制內工友、技工、助理技工、駐衛警察及適用勞基法之不定期契約職員工均適用之,前項員工不含定期性契約之員工。 第三條 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年資之採計,以員工到校後納入正式編制為準。 第二章 退休 第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三、工作滿二十五年者。 第五條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六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第七條 退休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前填具申請表,並檢同相片三張,呈校長、董事會核定生效。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並應附本校附設醫院、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殘廢證明書。 第八條 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按本校原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按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計退休。 前項退休金核計無論自願申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者,如在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採分段核計,但年資核計不得超過 退休年資上限,其分段核計已超過修法前之年資上限者,以修法前年資及給付標準核計,若未超過者,則採分開計算。 第九條 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員工核定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十條 本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十一條 員工退休時,仍應依本校規定辦妥離職手續。 第十二條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第十三條 本校應按月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本校應依規定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辦理有關員工退休準備金事宜,委員會設置辦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 強制退休之員工接到退休命令而拒不退休者,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第三章 資遣 第十五條 本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停辦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構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如有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預告期間。 第十六條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十七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本校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第十八條 員工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自資遣事由發生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 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九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事實表三份並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至本校主管單位辦理,必要時 得由本校代填核報,資遣費計算方式,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第四章 撫卹 第二十條 員工死亡時,本校給予撫卹金,其標準如下: 一、在職每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二、在職滿十五年者,另行加發一個基數。 三、前二款基數累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員工撫卹金基數之標準,依本校撫卹金規定標準核支。 第二十二條 員工在職期間因一般死亡者,應依本校福利辦法給予喪葬補助金,如對本校有特殊功績者,得由本校加給一次撫卹金,其 標準由學校報請董事會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員工其遺族受領撫卹金及喪葬補助金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二十四條 受領撫卹金及喪葬補助金之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二十五條 員工在職死亡時已合乎退休條件者,可擇優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董事會審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