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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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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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本校學則之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本校學則之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校各系﹙所﹚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 本校各系﹙所﹚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
第三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於規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 | 第三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於規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 | ||
- | + | 修畢各該系﹙所﹚規定之應修科目與學分,碩士班至少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碩士論文六學分﹚,博士班至少 | |
- | + | 應修畢十八學分,以同等學力修讀博士學位者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博士論文十二學分﹚。 | |
達博、碩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基準者,其基準另定之。 | 達博、碩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基準者,其基準另定之。 | ||
博士班研究生應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其資格考核要點另定之。 | 博士班研究生應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其資格考核要點另定之。 | ||
- | + | 第四條 申請學位考試者,於規定期間,依照規定格式檢送論文初稿向所屬系﹙所﹚辦理。已屆修業年限最後學期,因特殊 | |
- | + | 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得專案簽請教務長核准延後提出。 | |
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 | 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 | ||
第五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生學位考試應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 第五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生學位考試應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 ||
- |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五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1/2以上。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1/ | + |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五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1/2以上。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1/3 |
+ | 以上。 | ||
研究生及其指導教授之三親等家屬或配偶,不得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 研究生及其指導教授之三親等家屬或配偶,不得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 ||
- | + | 前項博士、碩士學位考試委員由各系﹙所﹚推薦後,經學院院長及教務長審核後,簽請校長遴選之,並由校長指定 | |
- | + | 副教授以上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 |
- | + | 第六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 |
- | + | 一、曾任教授者。 | |
- | + |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 |
- | + |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 |
- | + |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 |
- | + |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 |
- | + |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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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第七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 |
- | + |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 |
- | + |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 |
- | + |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 |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
- | + | 第八條 學位考試申請經所屬系﹙所﹚審查合於規定者,由該系﹙所﹚將論文初稿、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擬聘校內外考試 | |
- | + | 委員名單,經會教務處複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定後辦理。 | |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 |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 | ||
第九條 一、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以中文或英文撰寫為原則。 | 第九條 一、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以中文或英文撰寫為原則。 | ||
二、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以下之論文: | 二、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以下之論文: | ||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學位論文。 |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學位論文。 | ||
- | (二) | + | (二)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經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 |
- | + | 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修讀博士學位者之專業論文。 | |
- | + | 第十條 學位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惟須逾出席 | |
- | + | 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評定為及格者方為及格。 | |
第十一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 | ||
第十二條 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規定辦理之。 | 第十二條 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規定辦理之。 | ||
- | + | 第十三條 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於次學期註冊前,如未能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論文,修業年限未屆滿者須於次學期 | |
- | + | 辦理註冊,但修業年限已屆滿者,則予以退學。 | |
第十四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 第十四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 ||
第十五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 第十五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 ||
- | + | 前項修讀博士學位之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 | |
- | + | 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
- | + | 第十六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 |
- | + | 第十七條 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通知其他大專校院 | |
- | + | 及相關機關(構),並陳報教育部備查。 | |
第十八條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 | 第十八條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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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11月20日 (二) 10:36所做的修訂版本
- 85.03.15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0四二一五號修正
- 85.05.17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0六六五九號函示修正
- 教育部85.06.29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一一0九四號函准予備查
- 85.07.15﹙85﹚高醫法字第0六四號函修正
- 96.11.26九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教務會議通過
- 97.02.15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70023149號函同意修正後核定
- 97.03.14高醫教字第0971101111號函公布
- 100.06.15九十九學年度第八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0.07.13教育部臺高(二)字第1000121447號函准予備查
- 100.08.17高醫教字第1001102477號函公布
- 101.05.10一OO學年度第六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1.08.06教育部臺高(二)字第1010142694號函准予備查
- 101.09.05高醫教字第1011102272號函公布
- 101.10.05一O一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1.11.19高醫教字第1011103152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本校學則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各系﹙所﹚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於規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 修畢各該系﹙所﹚規定之應修科目與學分,碩士班至少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碩士論文六學分﹚,博士班至少 應修畢十八學分,以同等學力修讀博士學位者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博士論文十二學分﹚。 達博、碩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基準者,其基準另定之。 博士班研究生應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其資格考核要點另定之。 第四條 申請學位考試者,於規定期間,依照規定格式檢送論文初稿向所屬系﹙所﹚辦理。已屆修業年限最後學期,因特殊 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得專案簽請教務長核准延後提出。 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 第五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生學位考試應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五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1/2以上。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1/3 以上。 研究生及其指導教授之三親等家屬或配偶,不得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前項博士、碩士學位考試委員由各系﹙所﹚推薦後,經學院院長及教務長審核後,簽請校長遴選之,並由校長指定 副教授以上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第六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 第七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第八條 學位考試申請經所屬系﹙所﹚審查合於規定者,由該系﹙所﹚將論文初稿、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擬聘校內外考試 委員名單,經會教務處複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定後辦理。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 第九條 一、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以中文或英文撰寫為原則。 二、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以下之論文: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學位論文。 (二)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經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 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修讀博士學位者之專業論文。 第十條 學位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惟須逾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評定為及格者方為及格。 第十一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規定辦理之。 第十三條 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於次學期註冊前,如未能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論文,修業年限未屆滿者須於次學期 辦理註冊,但修業年限已屆滿者,則予以退學。 第十四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第十五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修讀博士學位之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 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十六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十七條 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通知其他大專校院 及相關機關(構),並陳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八條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