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延長服務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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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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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校務發展及教學需要,並使本校教授延長服務作業有所依循,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 |
- | + |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訂定本要點。 | |
- | + | 二、 教授年滿六十五歲者,除其屆滿限齡之日適在學期中者,得依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 | |
- | + | 三、 教授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符合第四條規定條件而有繼續服務意願者,得由系(所、組)主動逐年檢討 | |
- | + | 提經系(所、組)、院(中心)及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 | |
- | + | 四、 依前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 |
- | + | (一)基本條件: | |
- | + | 1. 身心健康仍願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者。 | |
- | + | 2. 在教學研究上經學校評鑑優良者。 | |
- | + | 3. 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且兼課未超過規定時數並於延長服務期間亦可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者。 | |
- | + | 4. 在本校擔任專任教職三年以上者。 | |
- | + | (二)特殊條件: | |
- | + | 1. 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 |
- | + | 2. 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者。 | |
- | + | 3. 曾獲有教育部學術獎者或曾獲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者。 | |
- | + | 4. 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其中一篇須為通訊 | |
- | + | 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學術確有貢獻者。 | |
- | + | 5. 教授藝能科目者最近三年內每年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著有國際聲望者。 | |
- | + | 6. 所擔任課程經認定屬高科技或稀少性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 |
- | + |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任教年資,以專任有給年資為限。 | |
- | + | 五、 教授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延長服務至屆滿六十六歲之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服務期限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 | |
- | + | 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 | |
- | + | 六、 延長服務各項基本條件,由系(所、組)、院(中心)依權責自行認定、審核,延長服務特殊條件標準由各級教評會審定。 | |
- | + | 七、 教授延長服務案件,系(所、組)應於屆齡(期)三個月前向校方呈報推薦,本校應於屆齡(期)前檢討核定,至遲於屆齡(期)一個月前檢附 | |
- | + | 名冊一份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簡稱儲金管理會)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備查。 | |
- | + | 八、 教授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或條件已消失,本校應中止其延長服務並即報請教育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應即退休。 | |
- | + | 九、 獲系(所、組)推薦延長服務之教授,應備妥下列文件提各級教評會審查: | |
- | + | (一)教授延長服務推薦表 | |
- | + | (二)符合特殊條件之獎勵、創作、展演文件影本一份或學術論文、著作。 | |
- | + | 十、 本要點如有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照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 |
- | + | 十一、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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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3月22日 (四) 11:43所做的修訂版本
- 96.04.12九十五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九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6.04.27董事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 96.05.16高醫人字第0960004244號函公布
- 99.03.11九十八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八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 99.06.28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 99.09.21高醫人字第0991104701號函公布
一、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校務發展及教學需要,並使本校教授延長服務作業有所依循,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訂定本要點。 二、 教授年滿六十五歲者,除其屆滿限齡之日適在學期中者,得依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 三、 教授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符合第四條規定條件而有繼續服務意願者,得由系(所、組)主動逐年檢討 提經系(所、組)、院(中心)及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 四、 依前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基本條件: 1. 身心健康仍願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者。 2. 在教學研究上經學校評鑑優良者。 3. 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且兼課未超過規定時數並於延長服務期間亦可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者。 4. 在本校擔任專任教職三年以上者。 (二)特殊條件: 1. 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2. 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者。 3. 曾獲有教育部學術獎者或曾獲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者。 4. 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其中一篇須為通訊 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學術確有貢獻者。 5. 教授藝能科目者最近三年內每年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著有國際聲望者。 6. 所擔任課程經認定屬高科技或稀少性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任教年資,以專任有給年資為限。 五、 教授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延長服務至屆滿六十六歲之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服務期限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 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 六、 延長服務各項基本條件,由系(所、組)、院(中心)依權責自行認定、審核,延長服務特殊條件標準由各級教評會審定。 七、 教授延長服務案件,系(所、組)應於屆齡(期)三個月前向校方呈報推薦,本校應於屆齡(期)前檢討核定,至遲於屆齡(期)一個月前檢附 名冊一份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簡稱儲金管理會)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備查。 八、 教授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或條件已消失,本校應中止其延長服務並即報請教育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應即退休。 九、 獲系(所、組)推薦延長服務之教授,應備妥下列文件提各級教評會審查: (一)教授延長服務推薦表 (二)符合特殊條件之獎勵、創作、展演文件影本一份或學術論文、著作。 十、 本要點如有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照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