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任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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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01.29九十二學年度第七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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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條 本醫院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之任用,應本專人、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依本辦法之規定聘任。 | |
- |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如下列: | |
- | + | 一、藥師、藥劑生 | |
- | + | 二、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 + | 三、輻射醫療相關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區分為醫學物理師、輻射防護師、輻射防護員) | |
- | + | 四、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
- | + | 五、物理治療師 | |
- | + | 六、職能治療師 | |
- | + | 七、語言治療師 | |
- | + | 八、呼吸治療師 | |
- | + | 九、心理師(分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
- | + | 十、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 | |
- | + | 十一、營養師 | |
- | + | 十二、醫用生物科技技師 | |
- | + | 十三、醫用工程技師 | |
- | + | 十四、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護士 | |
- | + | 十五、手術技術員 | |
- | + | 十六、資訊科技人員(分為系統管理師、程式設計師、系統維護工程師) | |
- | + | 十七、管理師,得依其工作性質作區分 | |
- | + | 十八、必要時得增置其他醫療相關專業人員 | |
- | + | 須具專業證照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於未取得專業證照前,以約聘技術人員聘用,第一年聘期期滿前未取得 | |
- | + | 證書者,不得續聘。 | |
- | + | 第三條 藥師、藥劑生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藥學科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藥師、藥劑生執照者。 | |
- | + | 第四條 醫事檢驗師(生)之任用,須具有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醫學(事)技術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醫事檢 | |
- | + | 驗師(生)執照者。 | |
- | + | 第五條 輻射醫療相關人員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修習保健物理或有關游離輻射學系畢業,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舉辦之輻射防護 | |
- | + | 專業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照者。 | |
- | + | 第六條 醫事放射師(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醫學(事)技術學系、醫學(事)放射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 | |
- | + | 考試及格,取得醫事放射師(士)執照者。 | |
- | + | 第七條 物理治療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物理治療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 |
- | + | 第八條 職能治療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職能治療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 |
- | + | 第九條 語言治療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或醫療相關學系畢業,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 |
- | + | 第十條 呼吸治療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呼吸照護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 |
- | +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文件,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至九十六年 | |
- | + | 度止) | |
- | + | 第十一條 心理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學系或諮商心理學系(所)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畢 | |
- | + | 業,適任心理師工作,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 |
- | + | 第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員)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社會工作學系或其他相關學系畢業,適任醫療社會服務與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師 | |
- | + | 並須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 |
- | + | 第十三條 營養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食品營養、保健營養或其相關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營養師 | |
- | + | 執照者。 | |
- | + | 第十四條 醫用生物科技技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生命科學、生物化學、微生物學、遺傳工程等相關學系畢業,適任實驗診斷方面之 | |
- | + | 實驗或研究工作,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 |
- | + | 第十五條 醫用工程技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工程系畢業或其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從事醫學工程研究或工作經驗,經本醫院 | |
- | + | 甄試合格者。 | |
- | + | 第十六條 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護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護理科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護理師、護士執照者。 | |
- | + | 專科護理師之任用資格,除應具前項護理師之任用資格外,應具有相關專長領域 | |
- | + | 臨床實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並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 |
- | + | 第十七條 手術技術員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護理科系畢業,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護理師、護士執照者,並具有相關 | |
- | + | 醫療專長領域臨床實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且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 |
- | + | 第十八條 資訊科技人員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資訊學科畢業或其他科系畢業具有從事電腦資訊工作經驗,並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 |
- | + | 第十九條 管理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 |
- | + |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醫院管理、醫務行政、醫療行政、公共衛生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經本醫院甄試合 | |
- | + | 格,擔任管理、行政、企劃、稽核工作者,其任用視同醫療相關專業人員。 | |
- | + | 第二十條 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依其學經驗不同,可分別等級為初級、中級、高級、總級等四級;初級人員之任用依 | |
- | + | 第三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其他等級任用條件如下列: | |
- | + | 一、中級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任用條件如下列: | |
- | + |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具有專業執照,成績優良者。 | |
- | + |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四年以上經驗,成績 | |
- | + | 優良者。 | |
- | + | (三)國內外專科學校之本科或其相關科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六年以上經驗,成績優良者。 | |
- | + | 二、高級醫療相關人員任用條件如下列: | |
- | + |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具有專業執照,成績優良者。 | |
- | + |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二年以 | |
- | + | 上經驗,成績優良,具特殊技能或論文發表者。 | |
- | + | (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六年以上經驗,成績 | |
- | + | 優良,具特殊技能或論文發表者。 | |
- | + | 三、總級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任用條件如下列: | |
- | + |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三年以 上經驗,成績優良,並具論文發表或發明者。 | |
- | + |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五年以 | |
- | + | 上經驗,成績優良,並具論文發表或發明者。 | |
- |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技能及論文發表,其標準另訂之。 | |
- | + |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任用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俟本國政府實施各該類科考試後,須具有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資 | |
- | + | 格。 | |
- | + | 第二十三條 依本辦法任用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其敘薪標準另定之。 | |
- | + |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任用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具有領導能力,得聘兼主管,其聘期一年一聘,由醫院院長提請本校 | |
- | + | 校長同意後,由本醫院院長聘兼之。 | |
- | + |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任用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新聘均應試用三個月,試用考評合格後,始得續聘。 | |
- | + | 試用考評標準另訂之。 | |
- | + | 第二十六條 本醫院分院與本校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或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 |
- | +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呈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 |
- | + | 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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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20日 (三) 14:10的目前修訂版本
- 93.01.14九十二學年度附設醫院第六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 93.01.29九十二學年度第七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93.04.08九十二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九次行政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 93.04.30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 93.05.13高醫醫法字第0930100010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醫院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之任用,應本專人、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依本辦法之規定聘任。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如下列: 一、藥師、藥劑生 二、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三、輻射醫療相關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區分為醫學物理師、輻射防護師、輻射防護員) 四、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五、物理治療師 六、職能治療師 七、語言治療師 八、呼吸治療師 九、心理師(分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十、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 十一、營養師 十二、醫用生物科技技師 十三、醫用工程技師 十四、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護士 十五、手術技術員 十六、資訊科技人員(分為系統管理師、程式設計師、系統維護工程師) 十七、管理師,得依其工作性質作區分 十八、必要時得增置其他醫療相關專業人員 須具專業證照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於未取得專業證照前,以約聘技術人員聘用,第一年聘期期滿前未取得 證書者,不得續聘。 第三條 藥師、藥劑生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藥學科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藥師、藥劑生執照者。 第四條 醫事檢驗師(生)之任用,須具有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醫學(事)技術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醫事檢 驗師(生)執照者。 第五條 輻射醫療相關人員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修習保健物理或有關游離輻射學系畢業,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舉辦之輻射防護 專業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照者。 第六條 醫事放射師(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醫學(事)技術學系、醫學(事)放射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 考試及格,取得醫事放射師(士)執照者。 第七條 物理治療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物理治療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第八條 職能治療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職能治療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第九條 語言治療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或醫療相關學系畢業,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第十條 呼吸治療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呼吸照護學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文件,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至九十六年 度止) 第十一條 心理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學系或諮商心理學系(所)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畢 業,適任心理師工作,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第十二條 社會工作師(員)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社會工作學系或其他相關學系畢業,適任醫療社會服務與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師 並須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執照者。 第十三條 營養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食品營養、保健營養或其相關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營養師 執照者。 第十四條 醫用生物科技技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生命科學、生物化學、微生物學、遺傳工程等相關學系畢業,適任實驗診斷方面之 實驗或研究工作,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第十五條 醫用工程技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工程系畢業或其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從事醫學工程研究或工作經驗,經本醫院 甄試合格者。 第十六條 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護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護理科系畢業,並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護理師、護士執照者。 專科護理師之任用資格,除應具前項護理師之任用資格外,應具有相關專長領域 臨床實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並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第十七條 手術技術員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護理科系畢業,經本國政府舉辦之考試及格,取得護理師、護士執照者,並具有相關 醫療專長領域臨床實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且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第十八條 資訊科技人員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資訊學科畢業或其他科系畢業具有從事電腦資訊工作經驗,並經本醫院甄試合格者。 第十九條 管理師之任用,須具下列資格: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醫院管理、醫務行政、醫療行政、公共衛生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經本醫院甄試合 格,擔任管理、行政、企劃、稽核工作者,其任用視同醫療相關專業人員。 第二十條 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依其學經驗不同,可分別等級為初級、中級、高級、總級等四級;初級人員之任用依 第三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其他等級任用條件如下列: 一、中級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任用條件如下列: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具有專業執照,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四年以上經驗,成績 優良者。 (三)國內外專科學校之本科或其相關科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六年以上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高級醫療相關人員任用條件如下列: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具有專業執照,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二年以 上經驗,成績優良,具特殊技能或論文發表者。 (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六年以上經驗,成績 優良,具特殊技能或論文發表者。 三、總級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任用條件如下列: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三年以 上經驗,成績優良,並具論文發表或發明者。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滿五年以 上經驗,成績優良,並具論文發表或發明者。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技能及論文發表,其標準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任用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俟本國政府實施各該類科考試後,須具有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資 格。 第二十三條 依本辦法任用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其敘薪標準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任用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具有領導能力,得聘兼主管,其聘期一年一聘,由醫院院長提請本校 校長同意後,由本醫院院長聘兼之。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任用之醫療相關專業人員,新聘均應試用三個月,試用考評合格後,始得續聘。 試用考評標準另訂之。 第二十六條 本醫院分院與本校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或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呈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