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科學院臨床教師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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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3.01.09九十二學年度第六次健康科學院院務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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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條 本學院為加強教學及建教合作需要,依據本校臨床教師設置辦法第十條訂定本要點。 | |
- | + | 第二條 臨床教師分為: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臨床講師四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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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教師以兼任為限。 | 臨床教師以兼任為限。 | ||
- | + | 第三條 臨床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
- | + |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
- | + | 第四條 臨床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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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
- | + |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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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第五條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
三、具有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者。 | 三、具有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第六條 | + | 第六條 臨床講師之資格,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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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學院各學系、所臨床教師,以具備專業執照為原則。 | 第七條 本學院各學系、所臨床教師,以具備專業執照為原則。 | ||
第八條 臨床教師不得擔任行政工作。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由各單位安排。 | 第八條 臨床教師不得擔任行政工作。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由各單位安排。 | ||
- | 第九條 | + | 第九條 臨床教師在本校講學不支薪,必要時得比照兼任教師支給鐘點費,診療得酌支津貼,其標準另訂之。 |
- | + | 第十條 臨床教師之聘任由各醫療事業之人事單位受理,經臨床科主管提經醫療事業院長同意,再由該系所主管商 | |
- | 第十條 | + | 請學院院長推荐,經校長同意後聘之。聘任以一年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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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教師之升等由本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之。 | 臨床教師之升等由本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之。 | ||
- | 第十一條 | + | 第十一條 臨床教師申請教育部教師證書,應依本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計分標準及有關規定辦理。 |
- | + | 第十二條 本要點經健康科學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 | 第十二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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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11日 (一) 17:21所做的修訂版本
- 93.01.09九十二學年度第六次健康科學院院務會議通過
- 93.01.29九十二學年度第七次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
- 93.02.23高醫校法字第0930200007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學院為加強教學及建教合作需要,依據本校臨床教師設置辦法第十條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臨床教師分為: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臨床講師四級。 臨床教師以兼任為限。 第三條 臨床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第四條 臨床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第五條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三、具有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六條 臨床講師之資格,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第七條 本學院各學系、所臨床教師,以具備專業執照為原則。 第八條 臨床教師不得擔任行政工作。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由各單位安排。 第九條 臨床教師在本校講學不支薪,必要時得比照兼任教師支給鐘點費,診療得酌支津貼,其標準另訂之。 第十條 臨床教師之聘任由各醫療事業之人事單位受理,經臨床科主管提經醫療事業院長同意,再由該系所主管商 請學院院長推荐,經校長同意後聘之。聘任以一年為原則。 臨床教師之升等由本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之。 第十一條 臨床教師申請教育部教師證書,應依本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計分標準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要點經健康科學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