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床教師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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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校為提升臨床教學品質及對外建教合作之需要,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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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校為提升臨床教學品質及對外建教合作之需要,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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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臨床教師分為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及臨床講師等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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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臨床教師分為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及臨床講師等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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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臨床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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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臨床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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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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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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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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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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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臨床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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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臨床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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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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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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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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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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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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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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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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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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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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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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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臨床講師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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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臨床講師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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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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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醫學系臨床教師以取得專科醫師證照為限,其他學系臨床教師以取得相關專業證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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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醫學系臨床教師以取得專科醫師證照為限,其他學系臨床教師以取得相關專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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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臨床教師須於每年五月底前由各學系、所推薦,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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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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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關學、經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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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臨床教師須於每年五月底前由各學系、所推薦,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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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相關專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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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關學、經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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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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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相關專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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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所屬醫療機構同意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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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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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臨床教師得由各該學系、所推薦,並經所屬學院審核通過,呈請校長同意後,核發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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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所屬醫療機構同意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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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床教師之聘期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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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臨床教師得由各該學系、所推薦,並經所屬學院審核通過,呈請校長同意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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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臨床教師對本校學生每週須進行至少兩小時之臨床教學或其他教學活動,且不得擔任本校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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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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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達前項教學活動規定時數者,不予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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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床教師之聘期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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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床教師工作時間及內容,應由各學系、所事先負責規劃並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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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臨床教師對本校學生每週須進行至少兩小時之臨床教學或其他教學活動,且不得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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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臨床教師以兼任為限,且以不支薪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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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本校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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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學院為實際業務之需要,得另訂臨床教師審查及升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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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達前項教學活動規定時數者,不予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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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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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床教師工作時間及內容,應由各學系、所事先負責規劃並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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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臨床教師以兼任為限,且以不支薪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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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學院為實際業務之需要,得另訂臨床教師審查及升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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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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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8日 (五) 09:03所做的修訂版本

74.06.26高醫人字第794號函頒布
91.02.22(91)高醫校法(一)字第003號函頒布
93.12.15九十三學年度第五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93.12.24九十三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五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93.12.28高醫校法字第0930100049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為提升臨床教學品質及對外建教合作之需要,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床教師分為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及臨床講師等四級。
第三條  臨床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第四條  臨床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第五條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第六條  臨床講師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第七條  醫學系臨床教師以取得專科醫師證照為限,其他學系臨床教師以取得相關專業證照為限。
第八條  臨床教師須於每年五月底前由各學系、所推薦,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相關學、經歷文件。
          二、相關專業證照。
          三、在職證明文件。
          四、所屬醫療機構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九條  臨床教師得由各該學系、所推薦,並經所屬學院審核通過,呈請校長同意後,核發聘書。
          臨床教師之聘期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之。
第十條  臨床教師對本校學生每週須進行至少兩小時之臨床教學或其他教學活動,且不得擔任本校行政工作。
          未達前項教學活動規定時數者,不予續聘。
          臨床教師工作時間及內容,應由各學系、所事先負責規劃並落實執行。
第十一條 臨床教師以兼任為限,且以不支薪為原則。
第十二條 各學院為實際業務之需要,得另訂臨床教師審查及升等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