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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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06九十八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 :::::::::98.10.06九十八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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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10.09 一O一學年度第1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 | ||
+ | :::::::::101.11.08 一O一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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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09.02 一O四學年度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 | ||
+ | :::::::::104.10.07 一O四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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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1條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友善環境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暨性別工作平等法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2條 本校教職員工(含約聘僱人員)發生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辦法。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 | |
- | + | 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
- | + |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
- | + | 一、本校教職員工執行職務或在工作場所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 |
- | + |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
- | + | 二、主管人員對部屬或對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 |
- | + |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
- | + | 三、任何人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 |
- | + |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
- | + | 四、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
- | + | 第4條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推動工作如下: | |
- | + | 一、辦理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 |
- | + |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 |
- | + | 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
- | + | 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視情況引介至本校相關單位或專責機構進行身心輔導或治療。 | |
- | + | 五、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接受申訴,並將本辦法公開揭示。 | |
- | + | 第5條 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處理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性騷擾申訴案的審議及調查。但處理教職員工 | |
- | + | 性騷擾申訴案時,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不參與。性平會調查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之。 | |
- | + | 第6條 性騷擾申訴得於法律規定之申訴時效內,以言詞或書面向本校人力資源室提出,人力資源室於接獲申訴案件三日內應移送性平會辦理。 | |
- | + | 惟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
- | + |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
- | +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與申訴人關係。 | |
- | +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 |
- | + |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 |
- | + | 五、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
- | + | 本校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 |
- | + | 第7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 |
- | + | 一、逾期提出申訴者。 | |
- | + | 二、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
- | + |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 |
- | + | 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 | |
- | + | 第8條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 |
- | + |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
- | +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精神,恪守迴避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 |
- | + |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 |
- | + |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之學者專家協助。 | |
- | + |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
- | + |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
- | + |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
- | + |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 |
- | + |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
- | + | 第9條 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性平會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當事人。 | |
- | + | 性平會就申訴案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校相關單位執行。 | |
- | + |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決議之理由、申復之期限、受理單位及再申訴等救濟途徑。 | |
- | + | 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性平會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 |
- | + |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 |
- | + | 一、由性平會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 |
- | + |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 |
- | + | 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
- | + |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 |
- | + |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 |
- | + |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 |
- | + |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 |
- | + |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依規定撤回申復。 | |
- | + | 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審理結果有異議,或期限內未調查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 |
- | + | 第10條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人力資源室後即予結案備查,人力資源室應即副知性平會。申訴撤回後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
- | + | 第11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 |
- | + | 第12條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性平會申請調解。事件經調解成功者,應作成調解書並應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惟情節重大時,性平會仍得繼續審議。 | |
- | + | 第13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時,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 | |
- | + | 告訴。性騷擾申訴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法令為懲戒或處理。 | |
- | + | 第14條 本校對性騷擾案件審議結果,應採取後續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以預防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
- | + | 第15條 本校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 |
- | + | 第16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法。 | |
- | + | 第17條 本辦法經性平會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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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4年3月28日 (四) 17:08的目前修訂版本
- 98.10.06九十八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 98.10.30九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8.11.18高醫人字第0981105315號函公布
- 101.10.09 一O一學年度第1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
- 101.11.08 一O一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1.11.29 高醫人字第1011103258號函公布
- 104.09.02 一O四學年度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
- 104.10.07 一O四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4.12.02 高醫人字第1041103930號函公布
- 112.06.06 111學年度第5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
- 112.06.15 11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2.06.26 高醫人字第1121102090號函公布 (English)
第1條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友善環境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暨性別工作平等法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校教職員工(含約聘僱人員)發生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辦法。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 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本校教職員工執行職務或在工作場所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人員對部屬或對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任何人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四、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第4條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推動工作如下: 一、辦理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視情況引介至本校相關單位或專責機構進行身心輔導或治療。 五、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接受申訴,並將本辦法公開揭示。 第5條 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處理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性騷擾申訴案的審議及調查。但處理教職員工 性騷擾申訴案時,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不參與。性平會調查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之。 第6條 性騷擾申訴得於法律規定之申訴時效內,以言詞或書面向本校人力資源室提出,人力資源室於接獲申訴案件三日內應移送性平會辦理。 惟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與申訴人關係。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校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逾期提出申訴者。 二、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 第8條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精神,恪守迴避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之學者專家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9條 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性平會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當事人。 性平會就申訴案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校相關單位執行。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決議之理由、申復之期限、受理單位及再申訴等救濟途徑。 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性平會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性平會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依規定撤回申復。 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審理結果有異議,或期限內未調查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第10條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人力資源室後即予結案備查,人力資源室應即副知性平會。申訴撤回後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11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12條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性平會申請調解。事件經調解成功者,應作成調解書並應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惟情節重大時,性平會仍得繼續審議。 第13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時,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 告訴。性騷擾申訴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法令為懲戒或處理。 第14條 本校對性騷擾案件審議結果,應採取後續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以預防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15條 本校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16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經性平會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