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醫學大學實驗室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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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4.02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備查 | :::::::102.04.02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備查 | ||
:::::::[[104.03.09高醫環安字第1041100730號函公布]] | :::::::[[104.03.09高醫環安字第1041100730號函公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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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 第一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 ||
- | 第1條:為防止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為本校) | + | 第1條:為防止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為本校)所屬實驗室之職業災害,保障從事於實驗工作之教職員工生之安全與健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1 及第 42 條規定,訂定本守則。 |
- | 第2條: | + | 第2條:本守則之適用範圍包括本校各學系及中心、所、科之實驗室、教學實驗室(以下簡稱適用場所)。本校附屬單位之實驗室另定之。 |
- | + | 第4條:本守則所稱之職業災害,係指適用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
- | 第4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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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本守則之內容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須訂定下列事項: | 第5條:本守則之內容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須訂定下列事項: | ||
- | + |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 |
- | + |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 |
- | + |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 |
- | + | 四、教育及訓練。 | |
- | + |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 |
- | + | 六、急救與搶救。 | |
- | + |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 |
- | + | 八、事故通報與報告。 | |
- | + |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
第6條:本校之安全衛生組織: | 第6條:本校之安全衛生組織: | ||
- | + | 一、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環安衛委員會):依其設置辦法組成。 | |
- | + | 二、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室 (以下簡稱環安室):依照本校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第13點設置。 | |
第7條:各級組織之職業安全衛生職責: | 第7條:各級組織之職業安全衛生職責: | ||
- | + | 一、環安衛委員會: | |
(一)『環境保護』相關措施規劃與督導事項: | (一)『環境保護』相關措施規劃與督導事項: | ||
1、審議環境保護政策、規章。 | 1、審議環境保護政策、規章。 | ||
2、審議環境保護教育訓練與宣導事項。 | 2、審議環境保護教育訓練與宣導事項。 | ||
3、審議空氣污染與噪音防治事項。 | 3、審議空氣污染與噪音防治事項。 | ||
- | 4、審議實驗室廢水排放與實驗廢液貯留管理事項。 | + | 4、審議實驗室廢水排放與實驗廢液貯留管理事項。 |
5、其他有關環境保護事項。 | 5、其他有關環境保護事項。 | ||
(二)、『安全衛生』相關措施規劃與督導事項: | (二)、『安全衛生』相關措施規劃與督導事項: | ||
第52行: | 第50行: | ||
12、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12、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
13、其他有關實驗室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13、其他有關實驗室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
- | + | 二、環安室: | |
(一)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督導相關單位實施。 | (一)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督導相關單位實施。 | ||
(二)規劃、督導各單位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以下簡稱為環安衛)業務。 | (二)規劃、督導各單位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以下簡稱為環安衛)業務。 | ||
(三)規劃、督導環安衛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 (三)規劃、督導環安衛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 ||
- | (四) | + | (四)督導各單位業務並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
(五)規劃、實施學校環安衛教育訓練。 | (五)規劃、實施學校環安衛教育訓練。 | ||
(六)規劃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事項。 | (六)規劃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事項。 | ||
(七)規劃、督導各單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與管理,申請運作核可、核備及紀錄申報。 | (七)規劃、督導各單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與管理,申請運作核可、核備及紀錄申報。 | ||
(八)實驗廢棄物(含廢液)分類、貯存及委外清運與處理。 | (八)實驗廢棄物(含廢液)分類、貯存及委外清運與處理。 | ||
- | (九) | + | (九)擬訂適用場所之環安衛管理規章、本校實驗室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緊急應變計畫及年度工作計畫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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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適用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及統計。 | (十)適用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及統計。 | ||
(十一)向校方提供有關環安衛資料與建議。 | (十一)向校方提供有關環安衛資料與建議。 | ||
(十二)其他有關環安衛管理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環安衛管理事項。 | ||
- | + | 三、適用場所單位主管之職業安全衛生職責: | |
(一)指揮、監督該單位實驗場所環安衛管理業務。 | (一)指揮、監督該單位實驗場所環安衛管理業務。 | ||
(二)責成該單位適用場所負責人辦理環安衛管理事項。 | (二)責成該單位適用場所負責人辦理環安衛管理事項。 | ||
(三)執行巡視、考核該單位環安衛有關事項。 | (三)執行巡視、考核該單位環安衛有關事項。 | ||
- | + | 四、適用場所負責人(指各實驗單位負責人)之環安衛職責: | |
(一)負責辦理管轄範圍內一切環安衛事項之實施。 | (一)負責辦理管轄範圍內一切環安衛事項之實施。 | ||
(二)督導該場所內之人員遵守本守則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之規定。 | (二)督導該場所內之人員遵守本守則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之規定。 | ||
(三)辦理該單位主管交付之環安衛管理事項。 | (三)辦理該單位主管交付之環安衛管理事項。 | ||
- | (四) | + | (四)定期檢查、檢點該場所內之環境、機械、儀器、設備之安全衛生狀況並作成紀錄,發現有潛在安全衛生問題立即向上呈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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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督導所屬人員經常整理、整頓工作環境,保持清潔衛生。 | (五)督導所屬人員經常整理、整頓工作環境,保持清潔衛生。 | ||
(六)負責消除管轄範圍內之危險因素或提供安全衛生之建議。 | (六)負責消除管轄範圍內之危險因素或提供安全衛生之建議。 | ||
(七)實施工作安全分析,安全講解與工作安全教導。 | (七)實施工作安全分析,安全講解與工作安全教導。 | ||
(八)視工作需要購置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具,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配戴。 | (八)視工作需要購置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具,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配戴。 | ||
- | (九) | + | (九)該場所內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要求該場所內人員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處所,並管制人員進出該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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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故發生時迅速向上呈報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急救與搶救措施。 | (十)事故發生時迅速向上呈報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急救與搶救措施。 | ||
(十一)經常注意所屬人員之操作情形並糾正其不安全動作。 | (十一)經常注意所屬人員之操作情形並糾正其不安全動作。 | ||
(十二)經常注意所屬人員健康。 | (十二)經常注意所屬人員健康。 | ||
(十三)執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 (十三)執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 ||
- | + | 五、適用場所內工作者之作業守則: | |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作業環境與設備,發生異常應立即調整或通知該場所負責人。 |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作業環境與設備,發生異常應立即調整或通知該場所負責人。 | ||
(二)作業中應遵守安全作業標準及本守則之規定,並隨時注意維護作業環境整潔。 | (二)作業中應遵守安全作業標準及本守則之規定,並隨時注意維護作業環境整潔。 | ||
第102行: | 第97行: | ||
(十四)有任何環安衛之相關問題,隨時請教適用場所負責人或本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十四)有任何環安衛之相關問題,隨時請教適用場所負責人或本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
第二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與檢查 | 第二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與檢查 | ||
- | 第8條: | + | 第8條:各單位所屬設備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4、30、31、32、33、34、35、36、40、41條之規定,對其所有之儀器、設備、機械及車輛實施定期檢查;第45、47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第69、79、80條之規定對所屬教職員工生於作業前實施自動檢查,並做紀錄。 |
- | + | 一、儀器設備之維護由各設備保管人為之。 | |
- | + | 二、危險性設備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超過規定期間須再檢查始得繼續使用。 | |
- | + | 三、自動檢查應以系、科、所為單位。 | |
- | + | 四、各適用場所負責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針對該實驗室可能發生危害之工作環境及機械設備實施每月檢查及作業檢點。 | |
- | + | 五、檢查方式區分為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檢點,由使用單位研擬,依計畫實施; | |
- | + | 自動檢查紀錄應包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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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查年月日。 | (一)檢查年月日。 | ||
(二)檢查方法。 | (二)檢查方法。 | ||
第119行: | 第110行: | ||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 ||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 ||
- | + | 六、各項檢查紀錄單位自存一份,送環安室一份備查並保存三年。 | |
- | + | 七、各單位人員實施檢查檢點發現異常或對教職員工生有危害之虞,應立即檢修並報請單位主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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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 第三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 ||
第9條:一般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第9條:一般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
- | + | 一、進入實驗場所要先瞭解環境,切記場所負責人提示事項。 | |
- | + | 二、保持實驗場所整齊清潔,藥品儀器放置定位。 | |
- | + | 三、工作時要配戴個人必需之安全防護具,並選擇最安全的工作方法。 | |
- | + | 四、遵照規定操作各項機械設施,機器開動後操作人員不得擅自離開,別人操作中機具不可隨意使用。 | |
- | + | 五、作業前應充分明瞭工作要領、規定及機具操作方法。 | |
- | + | 六、非經許可不得自行拆動任何機械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七、工作完畢或下班時,須清點收妥工具並清理現場。 | |
- | + | 八、食物飲料不得與化學品同置冰箱內,不可在實驗室飲食。 | |
- | + | 九、不可用手去試探看不見內部的機具。 | |
- | + | 十、不可用腳去試探任何東西或阻擋滾動、滑動的物體。 | |
- | + | 十一、實驗場所禁止跑步嬉戲及從事與實驗無關的活動。 | |
- | + | 十二、實驗室之逃生路線須明確標示且不得堆放物品,阻礙逃生動線,第二個門不得阻塞。 | |
- | + | 十三、機具之最大安全負荷標示應保持清晰可見。 | |
- | + | 十四、實驗前詳細閱讀有關藥品之安全資料表。 | |
- | + | 十五、設備、儀器使用前,應詳讀操作手冊,並按正常程序操作,不繼續使用之儀器設備應予以關閉。 | |
- | + | 十六、熟悉實驗場所附近滅火器、急救箱位置及使用方法。 | |
- | + | 十七、避免單獨一人於實驗場所操作危險性實驗。 | |
- | + | 十八、離開實驗場所前要徹底清洗雙手。 | |
- | + | 十九、實驗完畢應檢查水、電、瓦斯及氣體鋼瓶等是否關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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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操作安全: | 第10條:操作安全: | ||
- | + | 一、操作過程避免發生危險行為: | |
- | + | (一)禁止於操作中嬉戲、打鬧。 | |
- | + | (二)遵照正確的酸鹼稀釋順序。 | |
- | + | (三)液體之轉移以安全吸球操作,勿用嘴吸。 | |
- | + | (四)傾注腐蝕性液體時,須藉漏斗轉注,並於水槽上或戴手套進行。 | |
- | + | (五)其他各適用場所自行規範事項。 | |
- | + | 二、高壓氣體鋼瓶之操作與管理: | |
- | + | (一)鋼瓶應標示裝戴氣體之種類,避免誤用。 | |
- | + | (二)實驗前應先確認鋼瓶內氣體。 | |
- | + | (三)鋼瓶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除。 | |
- | + | (四)鋼瓶應加固定,儲存場所溫度不得超過攝氏40度。 | |
- | + | (五)更換鋼瓶後應檢查容器口及配管銜接處是否漏氣。 | |
- | + | (六)鋼瓶非使用中開關板手應取下。 | |
- | + | (七)鋼瓶應妥善管理,發現變形、漏氣應立即通知場所負責人及維護單位,儘速處理。 | |
- | + | 三、化學藥品或器材之搬運及儲存: | |
- | + | (一)以正確的方式搬運,切勿僅以單手提起。 | |
- | + | (二)避免搬運困難或倒塌,化學藥品或器材不可推放過高。 | |
- | + | (三)用堆疊之化學藥品或器材時,不得由下部抽取。 | |
- | + | (四)維持通風設備正常運轉。 | |
- | + | 四、電氣災害之防止: | |
- | + | (一)電氣設備及電線電路維護,應嚴格遵守電氣安全規章程序操作。 | |
- | + | (二)使用延長線不得接裝過多電器用品,以免過載發生火災。 | |
- | + | (三)隨時檢修電器設備,遇有重大電器故障或電器火災時,應切斷電源並立即通報。 | |
- | + | (四)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電器設備應遠離水源。 | |
- | + | (五)除特別利用塑膠完全包裹之設備外,實驗室所有電器應接地。 | |
- | + | (六)電器設備或電路著火,立即關閉電源,再以不導電之滅火設備滅火。 | |
- | + | (七)所有電氣設備外殼接地線,不得任意拆掉。 | |
第11條:化學藥品管理: | 第11條:化學藥品管理: | ||
- | + | 一、每一化學藥品應標示: | |
- | + | (一)危害圖式。 | |
- | + | (二)內容。 | |
- | + | 1.名稱。 | |
- | + | 2.危害成份。 | |
- | + | 3.警示語。 | |
- | + | 4.危害警告訊息。 | |
- | + | 5.危害防範措施。 | |
- | + | 6.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 |
- | + | 二、每一危害物質應製作安全資料表(簡稱SDS),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 |
- | + | 三、製作危害物質清單:以控制數量,方便管理。 | |
- | + | 四、特殊化學藥品之正確操作方法與順序如下: | |
- | + | (一)鹼金屬與水反應有起火與爆炸之危險。 | |
- | + | (二)鹼金屬接觸皮膚會灼傷。 | |
- | + | (三)鹼金屬須貯存於輕質油中,銷毀於酒精中冷卻。 | |
- | + | (四)灑出之水銀可用真空吸取法清除或硫磺粉覆蓋。 | |
- | + | (五)強酸、強鹼濺出時可用中和劑中和後再予清除。 | |
- | + | 五、可燃性液體之正確儲存與處理方式: | |
- | + | (一)標示應明確。 | |
- | + | (二)正確的分類與存放。 | |
- | + | (三)注意可燃性液體儲存相容性。 | |
- | + | (四)遠離火焰。 | |
- | + | 六、使用化學藥品,必須了解化學藥品之毒性,依照安全操作方法,以免危害自己與他人。 | |
- | + | 七、每日最後離開實驗室者,須確定關閉所有電源及氣源。 | |
第12條:廢棄物管理: | 第12條:廢棄物管理: | ||
- | + | 一、廢棄物平時暫存於合格之貯存容器中,容器外觀應標示廢棄物種類。 | |
- | + | 二、廢溶液應依「高雄醫學大學實驗廢棄物清理辦法」分類,傾倒廢溶液於瓶內或安全桶內並留下紀錄,必要時使用雙層容器以防洩漏。 | |
- | + | 三、各單位需自行將實驗廢液運送至廢溶液暫貯室,環安室定期委外清理處理。 | |
- | + | 四、不相容之廢棄物,切勿混合貯存;是否具混合危險性,可查閱安全資料表(SDS)。 | |
- | + | 五、各單位感染性廢棄物收集後,環安室生物安全組定期委外清理。 | |
第13條:安全監測: | 第13條:安全監測: | ||
- | + | 一、排氣櫃之風速應定期檢測,以維持法定值以上;通風需保持良好,隨時有新鮮空氣供應。 | |
- | + | 二、滅火器應定時檢測或更換藥劑,以維持滅火功能。 | |
- | + | 三、鋼瓶更換時應測漏且定期檢測接頭,以防止氣體外洩;連接鋼瓶之管線應定期檢測,並防止腐蝕或破裂。 | |
- | + | ||
第14條:環境清潔維護: | 第14條:環境清潔維護: | ||
- | + | 一、實驗場所應隨時保持整齊清潔。 | |
- | + | 二、實驗場所放置實驗有關之儀器、設備及器材外,不可放置雜物。 | |
- | + | 三、地板、通道及水槽不可任意堆放雜物。 | |
- | + | 四、各機械、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不可濕滑。 | |
- | + | 五、垃圾要分類置放,資源垃圾不可與一般垃圾混裝,垃圾須加蓋。 | |
- | 五、垃圾要分類置放,資源垃圾不可與一般垃圾混裝,垃圾須加蓋。 | + | |
第15條:局部排氣裝置安全管理: | 第15條:局部排氣裝置安全管理: | ||
- | + | 一、每日作業前檢查電源開關及保險絲是否正常。 | |
- | + | 二、作業中發現馬達有異響或震動現象時,應立即暫停作業,按停馬達,待馬達修復後才能繼續作業。 | |
- | + | 三、定期檢查馬達與排氣機之塵埃聚積情形。 | |
- | + | 四、每週定時注加排氣機之潤滑油,保持潤滑良好。 | |
- | + | 五、定時檢查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是否良好。 | |
- | + | 六、局部排氣裝置及其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定期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一次: | |
- | + |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狀況及程度。 | |
- | + | (二)導管或排氣機塵埃聚集狀況。 | |
- | + | (三)排氣機注油潤滑狀況。 | |
- | + | (四)導管接觸部分狀況。 | |
- | + |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鬆弛狀況。 | |
- | + | (六)吸氣及排氣能力。 | |
- | + | ||
第16條:特定作業人員工作安全管理及標準: | 第16條:特定作業人員工作安全管理及標準: | ||
- | + | 一、使用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人員工作標準: | |
- | + | (一)有機溶劑使用前應檢視通風設備是否良好。 | |
- | + | (二)有機溶劑之容器不論是否使用中,都應隨手蓋緊。 | |
- | + | (三)實驗場所只存放當日作業所需使用之有機溶劑量,其餘應儲放於規定位置。 | |
- | + | (四)盡可能在上風位置工作,以避免吸入有機溶劑蒸氣。 | |
- | + | (五)盡可能避免皮膚直接接觸。 | |
- | + | (六)貯存有機溶劑之空容器應加蓋密閉或置於室外;有機溶劑污染之抹布等廢棄物應置於有蓋之密封容器內,不得任意棄置。 | |
- | + | (七)有機溶劑作業中應穿戴適當之手套、護目鏡等防護器具,以避免皮膚直接接觸。 | |
- | + | (八)離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前,應確實將手部清洗乾淨。 | |
- | + | (九)有機溶劑作業中突感身體適,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報知作業主管。 | |
- | + | (十)作業時應使用局部排氣裝置,並戴用正確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防護手套及塗敷劑等。 | |
- | + | 二、壓力容器作業人員工作標準: | |
- | 二、壓力容器作業人員工作標準: | + |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如滅菌鍋) |
- |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如滅菌鍋) | + | 使用人,對於安全閥及其附屬配件之管理,應負責維持下列事項: |
- | 使用人,對於安全閥及其附屬配件之管理,應負責維持下列事項: | + | |
(1)安全閥有二具時均應調節在限制壓力下跳開,經檢查後其中之一應予固定,非經檢查員同意不得變動。 | (1)安全閥有二具時均應調節在限制壓力下跳開,經檢查後其中之一應予固定,非經檢查員同意不得變動。 | ||
(2)壓力錶應設法在使用中不致震動,且其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致達到攝氏80度以上。 | (2)壓力錶應設法在使用中不致震動,且其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致達到攝氏80度以上。 | ||
第256行: | 第240行: | ||
(9)注意自動控制裝置之機能是否正常。 | (9)注意自動控制裝置之機能是否正常。 | ||
(10)置有冷卻水回收裝置,應保持其機能正常。 | (10)置有冷卻水回收裝置,應保持其機能正常。 | ||
- | (二)對第一種壓力容器其使用操作人員應就下列事項每月定期實施檢查: | + | (二)對第一種壓力容器其使用操作人員應就下列事項每月定期實施檢查: |
(1)本體有無損傷。 | (1)本體有無損傷。 | ||
(2)蓋版螺栓有無損耗。 | (2)蓋版螺栓有無損耗。 | ||
第262行: | 第246行: | ||
(4)管路是否漏氣。 | (4)管路是否漏氣。 | ||
(5)壓力表是否正常。 | (5)壓力表是否正常。 | ||
- | (三) | + | (三)從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清掃、修理或保養時,操作人員如需進入該容器內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
- | + | ||
(1)冷卻壓力容器。 | (1)冷卻壓力容器。 | ||
(2)實施容器內部換氣及安全檢查。 | (2)實施容器內部換氣及安全檢查。 | ||
- | + | (3)確實隔斷與其他設備之聯絡管線及電源。 | |
(4)進入容器內之人員,須事先申請許可。 | (4)進入容器內之人員,須事先申請許可。 | ||
(5)除了進入容器內之人員外,容器外應另有監視人員保持聯絡。 | (5)除了進入容器內之人員外,容器外應另有監視人員保持聯絡。 | ||
- | (四)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 + | (四)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
(1)內、外面是否有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 (1)內、外面是否有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 ||
(2)蓋、凸緣、閥、旋塞等有否異常。 | (2)蓋、凸緣、閥、旋塞等有否異常。 | ||
- | (3) | + | (3)第二種壓力容器之壓力表應設法保持在使用中不震動,且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至達到攝氏80度以上。 |
- | + | ||
(4)應將該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標示於壓力表上易見之刻度盤上。 | (4)應將該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標示於壓力表上易見之刻度盤上。 | ||
(5)管路是否漏氣。 | (5)管路是否漏氣。 | ||
(6)壓力表是否正常。 | (6)壓力表是否正常。 | ||
(7)閥壓力錶與其他安全裝置等有否異常。 | (7)閥壓力錶與其他安全裝置等有否異常。 | ||
- | + | 五、離心機械作業人員工作標準: | |
- | ( | + | (一)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反應裝置。 |
- | ( | + | (二)機械停止運轉後才能取出離心機械內裝物。 |
- | ( | + | (三)使用離心機械不得超越該機械之最高回轉速。 |
- | ( | + | (四)非經主管同意,操作過程禁止使用手動方式控制。 |
- | + | 四、儀器維修人員工作標準: | |
- | + | (一)維修必須由專人負責,並依據各式儀器保養及操作手冊步驟執行。 | |
- | + | (二)接有管路、高壓氣體、液體、蒸汽及電路等之電器維修時,不可任意觸動或更改線路,必須會同相關單位,共同進行維修工作。 | |
- | + | (三)維修固定放射線儀器設備,必須知會該儀器之操作者,確認無輻射或雷射暴露之危險性再進行維修。 | |
- | + | (四)未接受原廠維修訓練及資格認證者,禁止對放射或雷射設備儀器進行維修。 | |
- | + | ||
第17條:安全衛生設備: | 第17條:安全衛生設備: | ||
- | + | 一、緊急沖淋及洗眼設備。 | |
- | + | 二、收集廢液及廢棄物之廢棄桶。 | |
- | + | 三、有機溶劑危害標示。 | |
- | + | 四、滅火器。 | |
- | + | 五、個人防護設備。 | |
- | + | 六、排氣櫃及換氣裝置。 | |
- | + | 七、急救箱。 | |
第四章 教育與訓練 | 第四章 教育與訓練 | ||
- | 第18條: | + | 第18條: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本守則適用人員 |
- | + | 有接受一般環安衛教育訓練課程之義務。 | |
- | + |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規定, 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
- | + |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
- | + | (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 | |
- | + |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 |
- | + | (四)特殊作業人員。 | |
+ | (五)一般作業人員。 | ||
前款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施以安全衛生再教育或訓練。 | 前款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施以安全衛生再教育或訓練。 | ||
- | + | 二、訓練種類: | |
- | + | (一)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環安衛教育訓練三小時。 | |
- | + | (二)使用危險物、有害物除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須再接受至少三個小時專業環安衛教育訓練。 | |
- | + |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如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必須經過政府認可機構受訓並測驗合格,始能擔任。 | |
- | + | (四)有機溶劑作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粉塵作業、鉛作業、四烷基鉛作業、高壓氣體作業之適用場所作業主管應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
- | + | (五)急救人員訓練,並取得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 第五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 ||
第19條:適用場所教職員工生對於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 | 第19條:適用場所教職員工生對於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 | ||
- | + | 健康檢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有接受的義務。 | |
- | + | 一、新進人員:應於就職前施行體格檢查。 | |
- | + | 二、在職人員: | |
- | + | (一)年滿 65 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 |
- | + | (二)40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 |
- | + | (三)未滿 40 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 |
- | + | 三、特殊危害作業人員:每年健康檢查一次。 | |
前項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 前項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 ||
第20條:妊娠女性工作者之危害健康預防: | 第20條:妊娠女性工作者之危害健康預防: | ||
- | + | 一、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
- | + | 1.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 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 |
- | + | 2.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 |
- | + | 3.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 |
- | + |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
- | + | 二、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
- | + | 1.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 |
- | + | 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
第21條:人因工程危害健康預防注意事項: | 第21條:人因工程危害健康預防注意事項: | ||
- | + | 一、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 |
- | + | 二、操作電腦時,避免久坐於電腦螢幕前,作業人員應有適當休息。 | |
- | + | 三、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人員,應設立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 |
第22條:重複性之作業健康預防: | 第22條:重複性之作業健康預防: | ||
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 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 ||
- | + |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 |
- | + |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 |
- | + |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 |
- | + |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 |
- | + |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
- | 第23條: | + | 第23條:職場暴力危害預防:應預防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霸凌或暴力事件,致發生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以維護工作者之工作安全及身心健康。 |
- | + | 第24條: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應避免輪班及夜間長時間工作,其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狀況,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 |
- | 第24條: | + | |
- | + | ||
第六章 急救與搶救 | 第六章 急救與搶救 | ||
- | 第25條: | + | 第25條:環安室人員,監工人員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對於承攬商之環安衛負有指導、協調、糾正之權責承攬商不得拒絕。 |
- | + | 第26條:適用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時,相關人員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 |
- | 第26條: | + | |
- | + | ||
第27條:各單位應派適當人員接受急救人員訓練,以利辦理傷患救護事宜。 | 第27條:各單位應派適當人員接受急救人員訓練,以利辦理傷患救護事宜。 | ||
- | 第28條: | + | 第28條:事故發生時,應即時救助傷患,救護人員在適當防護裝備下,須迅速趕至現場執行任務。 |
- | + | ||
第29條:火災或有毒物質洩漏或有洩漏之虞時,搶救人員須著適當之防護具。 | 第29條:火災或有毒物質洩漏或有洩漏之虞時,搶救人員須著適當之防護具。 | ||
第30條:救護人員任務編組: | 第30條:救護人員任務編組: | ||
- | + | 一、事故單位:事故單位主管負責指揮事故搶救,其他人員分工擔任事故搶救與傷患救護工作。 | |
- | + | 二、通報班:適時通知其他支援救護單位,請求救援。 | |
- | + | 三、救護班:負責事故現場傷患救助與救護指揮工作。 | |
- | + | 四、避難班:搶救與協助事故現場之人員逃生與疏散。 | |
- | + | 五、單位安全衛生人員:事故搶救、傷患救護及防護具、救生器具調派供應,並輔導使用。 | |
第31條:一般急救原則: | 第31條:一般急救原則: | ||
- | + | 一、一般急救 | |
- | + | (一)在醫護人員抵達前,可由急救人員立刻對傷患作適當處理,避免導致更嚴重的後果。 | |
- | + | (二)在沒有確定受傷之實情前,應將傷患平臥,可防止昏厥與休克。 | |
- | + | (三)休克處置時,可用棉被、衣物等保持傷患之體溫。 | |
- | + | (四)速召救護車或運送傷患置醫療處所或速請醫護人員。 | |
- | + | (五)急救者的責任在於救命、防止傷勢或病情轉惡、保持傷患安靜及舒適,以靜候醫護人員到來。 | |
- | + | (六)在場急救者,應協助傷患敘述病情原因等,以幫助醫護人員治療及診斷。 | |
- | + | 二、外傷急救 | |
- | + | (一)常見為割傷、瘀血、穿刺傷。 | |
- | + | (二)割傷:傷口若是不大,可用直接施壓的方式止血,將受傷的地方高舉超過心臟,通常會在1、2分鐘內止血。若最近5年內未曾注射破傷風疫苗,應就醫注射。清潔傷口可以用乾淨的開水或生理食鹽水輕輕洗淨,一天兩次。 | |
- | + | (三)瘀血受傷後48小時內立刻冰敷,可幫助止血,減少腫脹;48小時後則改為熱敷,有助於瘀血的消散。 | |
- | + | (四)穿刺傷:傷口直接加壓止血。若近5年內未曾注射破傷風疫苗,應就醫施打疫苗。 | |
- | + | 三、觸電急救 | |
- | + | (一)觸電後,施救者務必切斷電源。 | |
- | + | (二)用乾的木棒(或其他絕緣體)將觸電者與電源分開,立即急救。 | |
- | + | 四、燒傷、燙傷和化學灼傷 | |
- | + | (一)設法除去引發燒燙傷的原因(如:熱、冷、電擊、腐蝕物質等)。任何化學藥品,不論是水溶性或非水溶性、強酸、強鹼等,當濺落在皮膚上時應即刻用大量清水沖洗。愈早沖洗傷口,復原會較好。皮膚燒灼傷的程度與深度也會降低。 | |
- | + | (二)未破皮的燒燙傷口,儘快施以沖、脫、脫、蓋、送等處理。 | |
- | + | (三)化學物灼傷皮膚時,要將傷側朝下,用大量清水慢慢沖洗處理至少15分鐘,強酸與強鹼的灼傷,完成初步沖洗後應立即就醫,評估燒灼傷的嚴重性。。 | |
- | + | (四)眼睛被灼傷時(含化學藥物),以清水由眼睛內角向外角沖洗,並避免患者揉眼睛,眼睛化學灼傷是真正眼科急症,應迅速就醫。 | |
- | + | (五)起水泡的燒燙傷口,暫時不可弄破,預防感染。 | |
- | + | 五、誤食 | |
- | + | 誤食任何藥品時,不要再進食或催吐,應立即就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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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誤食任何藥品時,不要再進食或催吐,應立即就醫。 | + | |
第七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 第七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 ||
第32條:各適用場所負責人應充分供應所屬人員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及安全衛生設施,並定期保 | 第32條:各適用場所負責人應充分供應所屬人員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及安全衛生設施,並定期保 | ||
養、維護及更新安全衛生設施。 | 養、維護及更新安全衛生設施。 | ||
- | + | 一、個人防護具應正確佩戴使用,保持清潔並自我檢查,保持防護具之性能。 | |
- | + | 二、從事搬運、處置或使用刺激性、腐蝕性、毒性物質時,要確實使用手套、圍裙、過腳安全鞋、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及安全面罩等安全護具。 | |
- | + | 三、接觸皮膚致傷害、感染或穿透吸收,而發生中毒之時,應使用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及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 | |
- | + | 四、暴露於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汽、粉塵或其他危害性物質作業場所,應確實使用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及防護衣等。 | |
第八章 事故通報與報告 | 第八章 事故通報與報告 | ||
第33條:事故通報: | 第33條:事故通報: | ||
- | + | 一、發生職業災害,依照本校「緊急應變計畫」應對。 | |
- | + | 二、依本校「實驗室通報流程」程序,通報各相關單位。 | |
- | + | 三、通報力求簡短、清楚,內容應包括: | |
- | + | (一)通報人姓名及電話。 | |
- | + | (二)災害發生時間。 | |
- | + | (三)災害發生地點。 | |
- | + | (四)傷害媒介物。 | |
- | + | (五)傷害人數。 | |
- | + | (六)處置情形。 | |
- | + | (七)所需支援。 | |
第34條:事故報告: | 第34條:事故報告: | ||
- | + | 一、不論火災大小,有無損失,發生場所應於三日內提出火災報告。 | |
- | + | 二、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應即報告單位或所屬學院並轉陳校長,校方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
- | + | (一)發生死亡災害。 | |
- | + |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三人以上。 | |
- | + |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 |
- | +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 |
- | + | 三、發生前款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
- | + | 四、工作場所發生職災事故後,應會同勞工代表依據本校災害事故調查與處理程序實施調查、分析作成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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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工作事項 | 第九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工作事項 | ||
- | 第35條: | + | 第35條:適用場所教職員工生應確實遵守本守則,對於教育訓練與健康檢查有接受之義務,違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6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 | + | ||
第十章 附則 | 第十章 附則 | ||
第36條:本守則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 第36條:本守則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 ||
第37條:本守則經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備查,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37條:本守則經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備查,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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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4年2月29日 (四) 16:19的目前修訂版本
- 100.02.17九十九學年度第七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100.03.29高醫總字第1001100923號函公布
- 102.03.25高醫環安字第1021100860號
- 101.12.24 101學年度第二次環保暨安全衛生委員會議通過
- 102.01.10一O一學年度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2.04.02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備查
- 104.03.09高醫環安字第1041100730號函公布
- 113.01.22 112學年度第2次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通過
第一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第1條:為防止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為本校)所屬實驗室之職業災害,保障從事於實驗工作之教職員工生之安全與健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1 及第 42 條規定,訂定本守則。 第2條:本守則之適用範圍包括本校各學系及中心、所、科之實驗室、教學實驗室(以下簡稱適用場所)。本校附屬單位之實驗室另定之。 第4條:本守則所稱之職業災害,係指適用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5條:本守則之內容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須訂定下列事項: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與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八、事故通報與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6條:本校之安全衛生組織: 一、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環安衛委員會):依其設置辦法組成。 二、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室 (以下簡稱環安室):依照本校行政單位組織運作要點第13點設置。 第7條:各級組織之職業安全衛生職責: 一、環安衛委員會: (一)『環境保護』相關措施規劃與督導事項: 1、審議環境保護政策、規章。 2、審議環境保護教育訓練與宣導事項。 3、審議空氣污染與噪音防治事項。 4、審議實驗室廢水排放與實驗廢液貯留管理事項。 5、其他有關環境保護事項。 (二)、『安全衛生』相關措施規劃與督導事項: 1、審議安全衛生政策。 2、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3、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4、審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5、審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6、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7、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8、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9、審議輻射防護及生物性污染之管理與安全事項。 10、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11、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12、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13、其他有關實驗室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環安室: (一)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督導相關單位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單位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以下簡稱為環安衛)業務。 (三)規劃、督導環安衛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督導各單位業務並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學校環安衛教育訓練。 (六)規劃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事項。 (七)規劃、督導各單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與管理,申請運作核可、核備及紀錄申報。 (八)實驗廢棄物(含廢液)分類、貯存及委外清運與處理。 (九)擬訂適用場所之環安衛管理規章、本校實驗室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緊急應變計畫及年度工作計畫等。 (十)適用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及統計。 (十一)向校方提供有關環安衛資料與建議。 (十二)其他有關環安衛管理事項。 三、適用場所單位主管之職業安全衛生職責: (一)指揮、監督該單位實驗場所環安衛管理業務。 (二)責成該單位適用場所負責人辦理環安衛管理事項。 (三)執行巡視、考核該單位環安衛有關事項。 四、適用場所負責人(指各實驗單位負責人)之環安衛職責: (一)負責辦理管轄範圍內一切環安衛事項之實施。 (二)督導該場所內之人員遵守本守則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之規定。 (三)辦理該單位主管交付之環安衛管理事項。 (四)定期檢查、檢點該場所內之環境、機械、儀器、設備之安全衛生狀況並作成紀錄,發現有潛在安全衛生問題立即向上呈報。 (五)督導所屬人員經常整理、整頓工作環境,保持清潔衛生。 (六)負責消除管轄範圍內之危險因素或提供安全衛生之建議。 (七)實施工作安全分析,安全講解與工作安全教導。 (八)視工作需要購置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具,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配戴。 (九)該場所內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要求該場所內人員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處所,並管制人員進出該場所。 (十)事故發生時迅速向上呈報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急救與搶救措施。 (十一)經常注意所屬人員之操作情形並糾正其不安全動作。 (十二)經常注意所屬人員健康。 (十三)執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五、適用場所內工作者之作業守則: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作業環境與設備,發生異常應立即調整或通知該場所負責人。 (二)作業中應遵守安全作業標準及本守則之規定,並隨時注意維護作業環境整潔。 (三)依規定穿著或配戴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器具。 (四)依規定接受必要之環安衛教育訓練。 (五)積極參加環安衛活動,並提出建議。 (六)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遵守檢查結果建議事項。 (七)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章及本校所頒訂之各種環安衛規定。 (八)實驗中不得有嬉戲或妨礙秩序之行為。 (九)嚴禁用手觸摸機器轉動部份。 (十)嚴禁從各種機具、設備上移除防護設備、標籤或標示。 (十一)機器未完全停止前,不得裝卸零件或材料。 (十二)勿使用不安全的工具及機械等設備。 (十三)熟悉意外傷害之急救方法與程序。 (十四)有任何環安衛之相關問題,隨時請教適用場所負責人或本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第二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與檢查 第8條:各單位所屬設備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4、30、31、32、33、34、35、36、40、41條之規定,對其所有之儀器、設備、機械及車輛實施定期檢查;第45、47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第69、79、80條之規定對所屬教職員工生於作業前實施自動檢查,並做紀錄。 一、儀器設備之維護由各設備保管人為之。 二、危險性設備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超過規定期間須再檢查始得繼續使用。 三、自動檢查應以系、科、所為單位。 四、各適用場所負責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針對該實驗室可能發生危害之工作環境及機械設備實施每月檢查及作業檢點。 五、檢查方式區分為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檢點,由使用單位研擬,依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紀錄應包括: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六、各項檢查紀錄單位自存一份,送環安室一份備查並保存三年。 七、各單位人員實施檢查檢點發現異常或對教職員工生有危害之虞,應立即檢修並報請單位主管。 第三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9條:一般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一、進入實驗場所要先瞭解環境,切記場所負責人提示事項。 二、保持實驗場所整齊清潔,藥品儀器放置定位。 三、工作時要配戴個人必需之安全防護具,並選擇最安全的工作方法。 四、遵照規定操作各項機械設施,機器開動後操作人員不得擅自離開,別人操作中機具不可隨意使用。 五、作業前應充分明瞭工作要領、規定及機具操作方法。 六、非經許可不得自行拆動任何機械安全防護設施。 七、工作完畢或下班時,須清點收妥工具並清理現場。 八、食物飲料不得與化學品同置冰箱內,不可在實驗室飲食。 九、不可用手去試探看不見內部的機具。 十、不可用腳去試探任何東西或阻擋滾動、滑動的物體。 十一、實驗場所禁止跑步嬉戲及從事與實驗無關的活動。 十二、實驗室之逃生路線須明確標示且不得堆放物品,阻礙逃生動線,第二個門不得阻塞。 十三、機具之最大安全負荷標示應保持清晰可見。 十四、實驗前詳細閱讀有關藥品之安全資料表。 十五、設備、儀器使用前,應詳讀操作手冊,並按正常程序操作,不繼續使用之儀器設備應予以關閉。 十六、熟悉實驗場所附近滅火器、急救箱位置及使用方法。 十七、避免單獨一人於實驗場所操作危險性實驗。 十八、離開實驗場所前要徹底清洗雙手。 十九、實驗完畢應檢查水、電、瓦斯及氣體鋼瓶等是否關閉。 第10條:操作安全: 一、操作過程避免發生危險行為: (一)禁止於操作中嬉戲、打鬧。 (二)遵照正確的酸鹼稀釋順序。 (三)液體之轉移以安全吸球操作,勿用嘴吸。 (四)傾注腐蝕性液體時,須藉漏斗轉注,並於水槽上或戴手套進行。 (五)其他各適用場所自行規範事項。 二、高壓氣體鋼瓶之操作與管理: (一)鋼瓶應標示裝戴氣體之種類,避免誤用。 (二)實驗前應先確認鋼瓶內氣體。 (三)鋼瓶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除。 (四)鋼瓶應加固定,儲存場所溫度不得超過攝氏40度。 (五)更換鋼瓶後應檢查容器口及配管銜接處是否漏氣。 (六)鋼瓶非使用中開關板手應取下。 (七)鋼瓶應妥善管理,發現變形、漏氣應立即通知場所負責人及維護單位,儘速處理。 三、化學藥品或器材之搬運及儲存: (一)以正確的方式搬運,切勿僅以單手提起。 (二)避免搬運困難或倒塌,化學藥品或器材不可推放過高。 (三)用堆疊之化學藥品或器材時,不得由下部抽取。 (四)維持通風設備正常運轉。 四、電氣災害之防止: (一)電氣設備及電線電路維護,應嚴格遵守電氣安全規章程序操作。 (二)使用延長線不得接裝過多電器用品,以免過載發生火災。 (三)隨時檢修電器設備,遇有重大電器故障或電器火災時,應切斷電源並立即通報。 (四)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電器設備應遠離水源。 (五)除特別利用塑膠完全包裹之設備外,實驗室所有電器應接地。 (六)電器設備或電路著火,立即關閉電源,再以不導電之滅火設備滅火。 (七)所有電氣設備外殼接地線,不得任意拆掉。 第11條:化學藥品管理: 一、每一化學藥品應標示: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1.名稱。 2.危害成份。 3.警示語。 4.危害警告訊息。 5.危害防範措施。 6.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每一危害物質應製作安全資料表(簡稱SDS),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三、製作危害物質清單:以控制數量,方便管理。 四、特殊化學藥品之正確操作方法與順序如下: (一)鹼金屬與水反應有起火與爆炸之危險。 (二)鹼金屬接觸皮膚會灼傷。 (三)鹼金屬須貯存於輕質油中,銷毀於酒精中冷卻。 (四)灑出之水銀可用真空吸取法清除或硫磺粉覆蓋。 (五)強酸、強鹼濺出時可用中和劑中和後再予清除。 五、可燃性液體之正確儲存與處理方式: (一)標示應明確。 (二)正確的分類與存放。 (三)注意可燃性液體儲存相容性。 (四)遠離火焰。 六、使用化學藥品,必須了解化學藥品之毒性,依照安全操作方法,以免危害自己與他人。 七、每日最後離開實驗室者,須確定關閉所有電源及氣源。 第12條:廢棄物管理: 一、廢棄物平時暫存於合格之貯存容器中,容器外觀應標示廢棄物種類。 二、廢溶液應依「高雄醫學大學實驗廢棄物清理辦法」分類,傾倒廢溶液於瓶內或安全桶內並留下紀錄,必要時使用雙層容器以防洩漏。 三、各單位需自行將實驗廢液運送至廢溶液暫貯室,環安室定期委外清理處理。 四、不相容之廢棄物,切勿混合貯存;是否具混合危險性,可查閱安全資料表(SDS)。 五、各單位感染性廢棄物收集後,環安室生物安全組定期委外清理。 第13條:安全監測: 一、排氣櫃之風速應定期檢測,以維持法定值以上;通風需保持良好,隨時有新鮮空氣供應。 二、滅火器應定時檢測或更換藥劑,以維持滅火功能。 三、鋼瓶更換時應測漏且定期檢測接頭,以防止氣體外洩;連接鋼瓶之管線應定期檢測,並防止腐蝕或破裂。 第14條:環境清潔維護: 一、實驗場所應隨時保持整齊清潔。 二、實驗場所放置實驗有關之儀器、設備及器材外,不可放置雜物。 三、地板、通道及水槽不可任意堆放雜物。 四、各機械、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不可濕滑。 五、垃圾要分類置放,資源垃圾不可與一般垃圾混裝,垃圾須加蓋。 第15條:局部排氣裝置安全管理: 一、每日作業前檢查電源開關及保險絲是否正常。 二、作業中發現馬達有異響或震動現象時,應立即暫停作業,按停馬達,待馬達修復後才能繼續作業。 三、定期檢查馬達與排氣機之塵埃聚積情形。 四、每週定時注加排氣機之潤滑油,保持潤滑良好。 五、定時檢查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是否良好。 六、局部排氣裝置及其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定期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塵埃聚集狀況。 (三)排氣機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能力。 第16條:特定作業人員工作安全管理及標準: 一、使用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人員工作標準: (一)有機溶劑使用前應檢視通風設備是否良好。 (二)有機溶劑之容器不論是否使用中,都應隨手蓋緊。 (三)實驗場所只存放當日作業所需使用之有機溶劑量,其餘應儲放於規定位置。 (四)盡可能在上風位置工作,以避免吸入有機溶劑蒸氣。 (五)盡可能避免皮膚直接接觸。 (六)貯存有機溶劑之空容器應加蓋密閉或置於室外;有機溶劑污染之抹布等廢棄物應置於有蓋之密封容器內,不得任意棄置。 (七)有機溶劑作業中應穿戴適當之手套、護目鏡等防護器具,以避免皮膚直接接觸。 (八)離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前,應確實將手部清洗乾淨。 (九)有機溶劑作業中突感身體適,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報知作業主管。 (十)作業時應使用局部排氣裝置,並戴用正確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防護手套及塗敷劑等。 二、壓力容器作業人員工作標準: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如滅菌鍋) 使用人,對於安全閥及其附屬配件之管理,應負責維持下列事項: (1)安全閥有二具時均應調節在限制壓力下跳開,經檢查後其中之一應予固定,非經檢查員同意不得變動。 (2)壓力錶應設法在使用中不致震動,且其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致達到攝氏80度以上。 (3)壓力表應在刻度板上易見處,標示最高使用壓力。 (4)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應負責擔任有關防止災害發生事項,發現有異狀時,應立即採取適當之措施。 (5)確認安全閥壓力表及其他安全設備無異狀後方予使用。 (6)盡量避免激烈之負載變動。 (7)保持壓力在最高許用壓力下。 (8)保持安全閥機能之正常。 (9)注意自動控制裝置之機能是否正常。 (10)置有冷卻水回收裝置,應保持其機能正常。 (二)對第一種壓力容器其使用操作人員應就下列事項每月定期實施檢查: (1)本體有無損傷。 (2)蓋版螺栓有無損耗。 (3)管及閥等有無損傷。 (4)管路是否漏氣。 (5)壓力表是否正常。 (三)從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清掃、修理或保養時,操作人員如需進入該容器內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1)冷卻壓力容器。 (2)實施容器內部換氣及安全檢查。 (3)確實隔斷與其他設備之聯絡管線及電源。 (4)進入容器內之人員,須事先申請許可。 (5)除了進入容器內之人員外,容器外應另有監視人員保持聯絡。 (四)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1)內、外面是否有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2)蓋、凸緣、閥、旋塞等有否異常。 (3)第二種壓力容器之壓力表應設法保持在使用中不震動,且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至達到攝氏80度以上。 (4)應將該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標示於壓力表上易見之刻度盤上。 (5)管路是否漏氣。 (6)壓力表是否正常。 (7)閥壓力錶與其他安全裝置等有否異常。 五、離心機械作業人員工作標準: (一)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反應裝置。 (二)機械停止運轉後才能取出離心機械內裝物。 (三)使用離心機械不得超越該機械之最高回轉速。 (四)非經主管同意,操作過程禁止使用手動方式控制。 四、儀器維修人員工作標準: (一)維修必須由專人負責,並依據各式儀器保養及操作手冊步驟執行。 (二)接有管路、高壓氣體、液體、蒸汽及電路等之電器維修時,不可任意觸動或更改線路,必須會同相關單位,共同進行維修工作。 (三)維修固定放射線儀器設備,必須知會該儀器之操作者,確認無輻射或雷射暴露之危險性再進行維修。 (四)未接受原廠維修訓練及資格認證者,禁止對放射或雷射設備儀器進行維修。 第17條:安全衛生設備: 一、緊急沖淋及洗眼設備。 二、收集廢液及廢棄物之廢棄桶。 三、有機溶劑危害標示。 四、滅火器。 五、個人防護設備。 六、排氣櫃及換氣裝置。 七、急救箱。 第四章 教育與訓練 第18條: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本守則適用人員 有接受一般環安衛教育訓練課程之義務。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規定, 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四)特殊作業人員。 (五)一般作業人員。 前款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施以安全衛生再教育或訓練。 二、訓練種類: (一)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環安衛教育訓練三小時。 (二)使用危險物、有害物除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須再接受至少三個小時專業環安衛教育訓練。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如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必須經過政府認可機構受訓並測驗合格,始能擔任。 (四)有機溶劑作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粉塵作業、鉛作業、四烷基鉛作業、高壓氣體作業之適用場所作業主管應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急救人員訓練,並取得執照。 第五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第19條:適用場所教職員工生對於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 健康檢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有接受的義務。 一、新進人員:應於就職前施行體格檢查。 二、在職人員: (一)年滿 65 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40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 40 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三、特殊危害作業人員:每年健康檢查一次。 前項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20條:妊娠女性工作者之危害健康預防: 一、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 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2.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3.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二、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21條:人因工程危害健康預防注意事項: 一、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二、操作電腦時,避免久坐於電腦螢幕前,作業人員應有適當休息。 三、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人員,應設立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第22條:重複性之作業健康預防: 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23條:職場暴力危害預防:應預防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霸凌或暴力事件,致發生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以維護工作者之工作安全及身心健康。 第24條: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應避免輪班及夜間長時間工作,其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狀況,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六章 急救與搶救 第25條:環安室人員,監工人員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對於承攬商之環安衛負有指導、協調、糾正之權責承攬商不得拒絕。 第26條:適用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時,相關人員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第27條:各單位應派適當人員接受急救人員訓練,以利辦理傷患救護事宜。 第28條:事故發生時,應即時救助傷患,救護人員在適當防護裝備下,須迅速趕至現場執行任務。 第29條:火災或有毒物質洩漏或有洩漏之虞時,搶救人員須著適當之防護具。 第30條:救護人員任務編組: 一、事故單位:事故單位主管負責指揮事故搶救,其他人員分工擔任事故搶救與傷患救護工作。 二、通報班:適時通知其他支援救護單位,請求救援。 三、救護班:負責事故現場傷患救助與救護指揮工作。 四、避難班:搶救與協助事故現場之人員逃生與疏散。 五、單位安全衛生人員:事故搶救、傷患救護及防護具、救生器具調派供應,並輔導使用。 第31條:一般急救原則: 一、一般急救 (一)在醫護人員抵達前,可由急救人員立刻對傷患作適當處理,避免導致更嚴重的後果。 (二)在沒有確定受傷之實情前,應將傷患平臥,可防止昏厥與休克。 (三)休克處置時,可用棉被、衣物等保持傷患之體溫。 (四)速召救護車或運送傷患置醫療處所或速請醫護人員。 (五)急救者的責任在於救命、防止傷勢或病情轉惡、保持傷患安靜及舒適,以靜候醫護人員到來。 (六)在場急救者,應協助傷患敘述病情原因等,以幫助醫護人員治療及診斷。 二、外傷急救 (一)常見為割傷、瘀血、穿刺傷。 (二)割傷:傷口若是不大,可用直接施壓的方式止血,將受傷的地方高舉超過心臟,通常會在1、2分鐘內止血。若最近5年內未曾注射破傷風疫苗,應就醫注射。清潔傷口可以用乾淨的開水或生理食鹽水輕輕洗淨,一天兩次。 (三)瘀血受傷後48小時內立刻冰敷,可幫助止血,減少腫脹;48小時後則改為熱敷,有助於瘀血的消散。 (四)穿刺傷:傷口直接加壓止血。若近5年內未曾注射破傷風疫苗,應就醫施打疫苗。 三、觸電急救 (一)觸電後,施救者務必切斷電源。 (二)用乾的木棒(或其他絕緣體)將觸電者與電源分開,立即急救。 四、燒傷、燙傷和化學灼傷 (一)設法除去引發燒燙傷的原因(如:熱、冷、電擊、腐蝕物質等)。任何化學藥品,不論是水溶性或非水溶性、強酸、強鹼等,當濺落在皮膚上時應即刻用大量清水沖洗。愈早沖洗傷口,復原會較好。皮膚燒灼傷的程度與深度也會降低。 (二)未破皮的燒燙傷口,儘快施以沖、脫、脫、蓋、送等處理。 (三)化學物灼傷皮膚時,要將傷側朝下,用大量清水慢慢沖洗處理至少15分鐘,強酸與強鹼的灼傷,完成初步沖洗後應立即就醫,評估燒灼傷的嚴重性。。 (四)眼睛被灼傷時(含化學藥物),以清水由眼睛內角向外角沖洗,並避免患者揉眼睛,眼睛化學灼傷是真正眼科急症,應迅速就醫。 (五)起水泡的燒燙傷口,暫時不可弄破,預防感染。 五、誤食 誤食任何藥品時,不要再進食或催吐,應立即就醫。 第七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第32條:各適用場所負責人應充分供應所屬人員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及安全衛生設施,並定期保 養、維護及更新安全衛生設施。 一、個人防護具應正確佩戴使用,保持清潔並自我檢查,保持防護具之性能。 二、從事搬運、處置或使用刺激性、腐蝕性、毒性物質時,要確實使用手套、圍裙、過腳安全鞋、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及安全面罩等安全護具。 三、接觸皮膚致傷害、感染或穿透吸收,而發生中毒之時,應使用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及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 四、暴露於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汽、粉塵或其他危害性物質作業場所,應確實使用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及防護衣等。 第八章 事故通報與報告 第33條:事故通報: 一、發生職業災害,依照本校「緊急應變計畫」應對。 二、依本校「實驗室通報流程」程序,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通報力求簡短、清楚,內容應包括: (一)通報人姓名及電話。 (二)災害發生時間。 (三)災害發生地點。 (四)傷害媒介物。 (五)傷害人數。 (六)處置情形。 (七)所需支援。 第34條:事故報告: 一、不論火災大小,有無損失,發生場所應於三日內提出火災報告。 二、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應即報告單位或所屬學院並轉陳校長,校方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三、發生前款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四、工作場所發生職災事故後,應會同勞工代表依據本校災害事故調查與處理程序實施調查、分析作成紀錄。 第九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工作事項 第35條:適用場所教職員工生應確實遵守本守則,對於教育訓練與健康檢查有接受之義務,違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6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章 附則 第36條:本守則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37條:本守則經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備查,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