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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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111110140111.doc|111.04.19 高醫教字第1111101401號函公布]] | ::::::::[[媒體:111110140111.doc|111.04.19 高醫教字第1111101401號函公布]] | ||
+ | ::::::::111.06.01 臺教高(二)字第1110051823號函准予備查第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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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行: | 第46行: | ||
第2條 本校各系、所及學位學程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2條 本校各系、所及學位學程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
第3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於規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 | 第3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於規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 | ||
- | (一) | + | (一)修畢各該系、所及學位學程規定之應修科目與學分,碩士班至少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碩士論文六學分﹚,博士班至少應修畢十八學分,以同等學力修讀博士學位者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博士論文十二 |
- | + | 學分﹚。 | |
(二)研究生達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標準者,係依「博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準則」辦理,其準則另定之。 | (二)研究生達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標準者,係依「博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準則」辦理,其準則另定之。 | ||
(三)博士班研究生應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其資格考核要點另定之。 | (三)博士班研究生應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其資格考核要點另定之。 | ||
- | (四) | + | (四)106學年度起入學之研究生,須檢附「臺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網站之「學術倫理教育」修課證明,始得申請學位口試,「研究生學術研究倫理教育實施要點」另訂之。 |
- | + | 第4條 申請學位考試者,於規定期間,填具學位論文考試申請書、摘要,並檢齊各系、所、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後,向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辦理。因特殊情況無法 於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得專案簽請教務長核准延 | |
- | 第4條 | + | 後提出。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各系、所及學位學程須以視訊方式辦理者,應事先簽請校長核准,且各系、所及學位學程需全程錄影與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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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碩士班學生,其碩士論文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 第5條 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碩士班學生,其碩士論文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 ||
專業實務類碩士班學生,其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 專業實務類碩士班學生,其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 ||
第6條 應用科技類博士班學生,其博士論文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 第6條 應用科技類博士班學生,其博士論文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 ||
- | 第7條 | + | 第7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稱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專業實務報告採計基準及應送繳資料,由各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訂定;其基準應與該級論文水準相當,並經系、所、學位學程會議、院務會議、教 |
- | + | 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於學生修業規定中明確規範並公告於學校網站校務資訊公開專區。 | |
- | + | 學生之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博士、碩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另依教育部各類學位名稱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代替碩博士論文認定準則規定辦 | |
- | + | 理。 | |
- | + | ||
第8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生學位考試應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 第8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生學位考試應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 ||
- | + |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五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二分之一以上。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三分之一以上。由系所推薦委員中之副教授以上 | |
+ | 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及共同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 ||
+ | 該研究生指導教授及共同指導教授,得同時出席學位考試,惟不得同時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 ||
研究生及其指導教授之三親等家屬或配偶,不得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 研究生及其指導教授之三親等家屬或配偶,不得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 ||
- | + | 第二項博士、碩士學位考試委員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推薦後,經學院院長及教務長審核後,簽請校長遴聘之,並由教務處彙整簽報後由校長核發聘函。 | |
- | + |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並應就學生學位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與其學位之專業領域是否相符、是否違反 | |
- | + | 學術倫理情事進行評定。 | |
- | + | 第9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 |
- | 第9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 + | |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 ||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 ||
第80行: | 第80行: | ||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 ||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 ||
- | 第11條 | + | 第11條 學位考試申請經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審查合於規定者,由該系、所及學位學程將論文初稿、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擬聘校內外考試委員名單,經會教務處複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定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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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 |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 | ||
第12條 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以中文或英文撰寫為原則。 | 第12條 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以中文或英文撰寫為原則。 | ||
- | + | 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以下之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 |
- | + | 一、本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學位論文。 | |
- | + | 二、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經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修讀博士學位者之專業論文。 | |
- | + | 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受前項第1款之限制。 | |
- | 第13條 | + | 第13條 學位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惟須逾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評定為及格者方為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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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 | 第14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 | ||
- | 第15條 | + | 第15條 學位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或與其學位之專業領域不符,經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規定辦理之。 |
- | + | 第16條 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於次學期註冊前,如未能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論文,修業年限未屆滿者須於次學期辦理註冊,但修業年限已屆滿者,則予以退學。 | |
- | 第16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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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 第17條 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 ||
- | 第18條 | + | 第18條 逕行修讀博士學位之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者,其博士學位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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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 第19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 ||
第20條 通過學位考試並完成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畢業要求規定之研究生,應繳交學位論文紙本、全文論文修正完成證明、全文電子檔後,教務處始得發予學位證書。 | 第20條 通過學位考試並完成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畢業要求規定之研究生,應繳交學位論文紙本、全文論文修正完成證明、全文電子檔後,教務處始得發予學位證書。 | ||
第109行: | 第104行: | ||
經調查屬實依前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 經調查屬實依前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 ||
第22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 第22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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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3年8月23日 (三) 14:11的目前修訂版本
- 85.03.15 台﹙85﹚高(二)字第85504215號修正
- 85.05.17 台﹙85﹚高(二)字第85506659號函示修正
- 教育部85.06.29台﹙85﹚高(二)字第85511094號函准予備查
- 85.07.15 ﹙85﹚高醫法字第0六四號函修正
- 96.11.26 96學年度第3次教務會議通過
- 97.02.15 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70023149號函同意修正後核定
- 97.03.14高醫教字第0971101111號函公布
- 100.06.15 99學年度第8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0.07.13 教育部臺高(二)字第1000121447號函准予備查
- 100.08.17 高醫教字第1001102477號函公布
- 101.05.10 100學年度第6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1.08.06 教育部臺高(二)字第1010142694號函准予備查
- 101.09.05 高醫教字第1011102272號函公布
- 101.10.05 101學年度第1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1.11.19 高醫教字第1011103152號函公布
- 102.02.27 教育部臺高(二)字第1020024117號函准予備查
- 102.04.01 高醫教字第1021100922號函公布
- 102.05.15 101學年度第6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2.06.11 高醫教字第1021101735號函公布
- 102.07.23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1020109755號函准予備查第17條
- 102.09.05 高醫教字第1021102681號函公布
- 104.11.05 104學年度第2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4.12.23 高醫教字第1041104206號函公布
- 105.02.03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1050015626號函准予備查第2條至第8條
- 106.05.25 105學年度第6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6.08.02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1060106957號函准予備查第3、12、17、19條
- 107.03.16 106學年度第4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7.07.31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1070124953號函准予備查第5、14、15、17、18條
- 108.06.12 107學年度第3次臨時教務會議通過
- 108.11.06 高醫教字第1081103748號函公布
- 108.12.30 臺教高(二)字第1080189137號函准予備查第1、4、6、7、19條
- 109.01.16 高醫教字第1091100063號函公布
- 109.10.29 109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9.11.20 高醫教字第1091103746號函公布
- 110.04.14 109學年度第3次教務會議通過
- 110.05.10 高醫教字第1101101519號函公布
- 111.03.25 110學年度第2次教務會議通過
- 111.04.19 高醫教字第1111101401號函公布
- 111.06.01 臺教高(二)字第1110051823號函准予備查第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條
- 111.06.21 高醫教字第1111102284號函公布
- 112.08.17 高醫教字第1121102669號函公布
- (修正歷程詳檔案之全條文末)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等規定及本校學則訂定之。 第2條 本校各系、所及學位學程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於規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 (一)修畢各該系、所及學位學程規定之應修科目與學分,碩士班至少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碩士論文六學分﹚,博士班至少應修畢十八學分,以同等學力修讀博士學位者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博士論文十二 學分﹚。 (二)研究生達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標準者,係依「博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準則」辦理,其準則另定之。 (三)博士班研究生應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其資格考核要點另定之。 (四)106學年度起入學之研究生,須檢附「臺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網站之「學術倫理教育」修課證明,始得申請學位口試,「研究生學術研究倫理教育實施要點」另訂之。 第4條 申請學位考試者,於規定期間,填具學位論文考試申請書、摘要,並檢齊各系、所、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後,向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辦理。因特殊情況無法 於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得專案簽請教務長核准延 後提出。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各系、所及學位學程須以視訊方式辦理者,應事先簽請校長核准,且各系、所及學位學程需全程錄影與存查。 第5條 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碩士班學生,其碩士論文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專業實務類碩士班學生,其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第6條 應用科技類博士班學生,其博士論文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7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稱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專業實務報告採計基準及應送繳資料,由各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訂定;其基準應與該級論文水準相當,並經系、所、學位學程會議、院務會議、教 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於學生修業規定中明確規範並公告於學校網站校務資訊公開專區。 學生之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博士、碩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另依教育部各類學位名稱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代替碩博士論文認定準則規定辦 理。 第8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生學位考試應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五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二分之一以上。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三分之一以上。由系所推薦委員中之副教授以上 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及共同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該研究生指導教授及共同指導教授,得同時出席學位考試,惟不得同時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研究生及其指導教授之三親等家屬或配偶,不得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第二項博士、碩士學位考試委員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推薦後,經學院院長及教務長審核後,簽請校長遴聘之,並由教務處彙整簽報後由校長核發聘函。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並應就學生學位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與其學位之專業領域是否相符、是否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進行評定。 第9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第10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第11條 學位考試申請經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審查合於規定者,由該系、所及學位學程將論文初稿、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擬聘校內外考試委員名單,經會教務處複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定後辦理。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 第12條 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以中文或英文撰寫為原則。 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以下之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一、本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學位論文。 二、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經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修讀博士學位者之專業論文。 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受前項第1款之限制。 第13條 學位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惟須逾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評定為及格者方為及格。 第14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 第15條 學位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或與其學位之專業領域不符,經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規定辦理之。 第16條 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於次學期註冊前,如未能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論文,修業年限未屆滿者須於次學期辦理註冊,但修業年限已屆滿者,則予以退學。 第17條 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第18條 逕行修讀博士學位之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者,其博士學位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19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20條 通過學位考試並完成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畢業要求規定之研究生,應繳交學位論文紙本、全文論文修正完成證明、全文電子檔後,教務處始得發予學位證書。 未能於次學期註冊日前畢業且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次學期仍須辦理註冊,已屆滿修業年限者,應予退學。 當學期學位證書授予年月為完成第一項規定程序之月份,惟逾當學期考試結束月份起至次學期註冊日前完成者,學位證書授予年月第一學期為一月,第二學期為六月。 第21條 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辦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者。 三、學位論文、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與其學位之專業領域不符者。 經調查屬實依前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第22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