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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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24  109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109.12.24  109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110.01.28  董事會第19屆第10次會議通過
:::::::::110.01.28  董事會第19屆第10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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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1101100479.docx|110.02.18  高醫產學字第1101100479號函公布]]</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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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1101100479.docx|110.02.18  高醫產學字第1101100479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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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112.04.06 高醫產學字第1121101041號函公布.docx|112.04.06  高醫產學字第1121101041號函公布]]</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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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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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校(含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教職員工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及契約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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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校(含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教職員工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及契約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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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係指本校教職員工於任職期間因職務或參與各項校內外研究計畫所產生之成果及該成果所衍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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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係指本校教職員工於任職期間因職務或參與各項校內外研究計畫所產生之成果及該成果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得申請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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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得申請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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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研發成果並不包含為執行研究計畫所建置或購買之研究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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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之研發成果並不包含為執行研究計畫所建置或購買之研究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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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之運用,得以授權、讓與、信託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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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之運用,得以授權、讓與、信託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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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其程序上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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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其程序上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要件。
+
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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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研發成果除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外,應歸屬於本校。
+
第4條 研發成果除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外,應歸屬於本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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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研發成果涉及國家安全者,應歸屬國家所有。
+
第5條 研發成果涉及國家安全者,應歸屬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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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以合作方式與校外機構執行之研究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並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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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以合作方式與校外機構執行之研究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並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與收益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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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契約約定其歸屬與收益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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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
第三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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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維護及運用應經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通過始得為之,其設置辦法另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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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維護及運用應經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通過始得為之,其設置辦法另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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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確保、管理及運用等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由本校產學營運處智財保護與科技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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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確保、管理及運用等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由本校產學營運處智財保護與科技管理組(以下簡稱智管組)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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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簡稱智管組)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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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確保、推廣、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則上統由學校負擔,但下列情形者,須由研發者負擔部分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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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確保、推廣、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則上統由學校負擔,但下列情形者,須由研發者
+
一、 申請中華民國以外地區之專利申請費、第一至三次答辯費、證書費及年費等,於扣除政府單位補助金額後,學校負擔75%,研發者負擔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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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擔部分或全部:
+
二、 專利第四次(含)以上答辯費一律由研發者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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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請中華民國以外地區之專利申請費、第一至三次答辯費、證書費及年費等,於扣除政府單位補助金額後,學校負擔75%
+
第10條 本校應由智管組負責執行業務,並與相關權責單位建立下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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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發者負擔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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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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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專利第四次(含)以上答辯費一律由研發者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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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發成果授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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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本校應由智管組負責執行業務,並與相關權責單位建立下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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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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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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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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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研發成果授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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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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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
二、 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
-
第11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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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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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
四、 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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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
+
五、 其他相關事宜。
-
        三、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
+
第12條 研發成果授權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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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
一、 建立並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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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相關事宜。
+
二、 推廣研發成果授權之相關資訊。
-
第12條 研發成果授權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三、 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授權之程序。
-
        一、建立並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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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評估研發成果授權之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出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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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推廣研發成果授權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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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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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授權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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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研發成果之收支應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供相關人員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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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評估研發成果授權之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出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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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本校智管組於每年底前應對研發成果收入進行當年度收入達成率分析、當年度預估與實際收入差異分析及次年度收入預估,並於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進行報告。
-
        五、其他相關事宜。
+
第15條 本校應與教職員工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
第13條 研發成果之收支應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供相關人員稽核。
+
一、 要求新進教職員工聲明其既有之研發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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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本校智管組於每年底前應對研發成果收入進行當年度收入達成率分析、當年度預估與實際收入差異分析及次年度收入預估,
+
二、 教職員工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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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於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進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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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教職員工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並監督研究或參與人員等盡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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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本校應與教職員工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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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教職員工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利用本校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本校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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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要求新進教職員工聲明其既有之研發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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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教職員工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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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教職員工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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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有保密義務並監督研究或參與人員等盡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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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教職員工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利用本校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本校簽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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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
第四章 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四章 研發成果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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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研發成果運用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在不妨害研發成果之保護原則下作適宜的公告。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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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研發成果運用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在不妨害研發成果之保護原則下作適宜的公告。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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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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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除事先取得本校之書面同意外,教職員工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向校外授權商品化。違反者,本校得要求利益分配金及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
第17條 除事先取得本校之書面同意外,教職員工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向校外授權商品化。違反者,本校得要求利益分配金及違約金,
+
第18條 研發成果之運用,其計價應以市場價值為原則,並參考下列因素:
-
        並請求損害賠償。
+
一、 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
第18條 研發成果之運用,其計價應以市場價值為原則,並參考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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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替代之技術來源。
-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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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業界接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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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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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研究開發費用與潛在接受研發成果授權對象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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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業界接受能力。
+
五、 其他相關因素。
-
        四、研究開發費用與潛在接受研發成果授權對象多寡。
+
-
        五、其他相關因素。
+
第19條 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第19條 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
一、 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
        二、對象以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為優先。
+
二、 對象以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為優先。
-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
三、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
        如有特殊情事,經簽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
如有特殊情事,經簽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辦理研發成果授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原則。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第20條 辦理研發成果授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原則。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
        一、被授權人需投入鉅額資金繼續開發始能商品化者。
+
一、 被授權人需投入鉅額資金繼續開發始能商品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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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品化前須經政府長期審核始能上市者。
+
二、 商品化前須經政府長期審核始能上市者。
-
        三、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
三、 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第21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校得依下列規定與國外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第21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校得依下列規定與國外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
        一、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
一、 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
        二、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商業利益。
+
二、 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商業利益。
-
        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利益,其運用及收益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利益,其運用及收益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2條 基於本校發展之目的(如學術教育、研究之用),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第22條 基於本校發展之目的(如學術教育、研究之用),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後,如有必要,得辦理延長。
+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後,如有必要,得辦理延長。
-
        無償授權時,應約定被授權人繳交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利益。
+
無償授權時,應約定被授權人繳交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利益。
-
第23條 研發成果經推廣一定合理期間或專利領證公告達三年以上,且經本校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本校
+
第23條 研發成果經推廣一定合理期間或專利領證公告達三年以上,且經本校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本校將讓與內容公告周知。
-
        將讓與內容公告周知。
+
第三人請求研發成果讓與時,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讓與作業。
-
        第三人請求研發成果讓與時,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相關規定
+
若須繳納維護費之研發成果,依第一項公告逾三個月仍無人請求讓與時,經本校評估同意終止維護者,始得終止繳納維護費用。惟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終止繳納維護費用。
-
        辦理讓與作業。
+
前項經本校評估未獲同意終止維護者,本校應繼續維護管理。
-
        若須繳納維護費之研發成果,依第一項公告逾三個月仍無人請求讓與時,經本校評估同意終止維護者,始得終止繳納維護
+
第24條 本校得將研發成果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研發者或該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不受前條推廣期間及評估原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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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費用。惟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終止繳納維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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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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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經本校評估未獲同意終止維護者,本校應繼續維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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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發者與本校已就本項共有研發成果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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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本校得將研發成果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研發者或該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不受前條推廣期間
+
三、 研發成果仍由本校管理及運用。
-
        及評估原則之限制。
+
若未能將部分權利讓與研發者或研發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者,本校得由被授權人依本校規定比例將股權登記予研發者或計畫補助單位。
-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
第一項之讓與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規定辦理讓與作業。
-
        二、研發者與本校已就本項共有研發成果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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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讓與之部分持分及前項股權登記比例,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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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研發成果仍由本校管理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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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被授權人應用研發成果時,應依研發成果計價繳交權利金;產品上市後,應依產品銷售額之一定比率及授權技術佔產品之比重值,繳交衍生利益金,或預估授權期限內產生衍生利益總金額,於簽約時與權利金一併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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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未能將部分權利讓與研發者或研發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者,本校得由被授權人依本校規定比例將股權登記予研發者或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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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專屬授權契約應記載授權技術之產品開發上市期限,除因特殊原因須延後或停止產品開發或上市外,被授權人若未能如期完成產品開發上市,本校得逕行終止專屬授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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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助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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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之讓與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規定辦理讓與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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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讓與之部分持分及前項股權登記比例,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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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被授權人應用研發成果時,應依研發成果計價繳交權利金;產品上市後,應依產品銷售額之一定比率及授權技術佔產品之
+
-
        比重值,繳交衍生利益金,或預估授權期限內產生衍生利益總金額,於簽約時與權利金一併繳交。
+
-
第26條 專屬授權契約應記載授權技術之產品開發上市期限,除因特殊原因須延後或停止產品開發或上市外,被授權人若未能如期
+
-
        完成產品開發上市,本校得逕行終止專屬授權契約。
+
第27條 本校不擔保研發成果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若研發成果非專利技術,被授權人應以營業秘密加以保護。
第27條 本校不擔保研發成果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若研發成果非專利技術,被授權人應以營業秘密加以保護。
-
第28條 非經本校書面同意,被授權人不得將研發成果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若擬成立衍生公司負責產品化開發工作,應報請本校
+
第28條 非經本校書面同意,被授權人不得將研發成果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若擬成立衍生公司負責產品化開發工作,應報請本校同意後,始得以再授權或權利讓與方式為之。
-
        同意後,始得以再授權或權利讓與方式為之。
+
第29條 研發成果授權實施後所發生之侵權或被侵權情事,應由被授權人負責權利之保護,本校將盡力協助處理。
第29條 研發成果授權實施後所發生之侵權或被侵權情事,應由被授權人負責權利之保護,本校將盡力協助處理。
-
 
第五章 研發成果之收益
第五章 研發成果之收益
第30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益,得以現金、有價證券、股權或其他權益等方式為之。
第30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益,得以現金、有價證券、股權或其他權益等方式為之。
第31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益,除該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另有規定或經其同意外,應交付本校,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分配之。
第31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益,除該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另有規定或經其同意外,應交付本校,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分配之。
-
        但若已依第24條完成部分權利之讓與或已由被授權人完成股權登記者,不再進行分配。
+
但若已依第24條完成部分權利之讓與或已由被授權人完成股權登記者,不再進行分配。
第32條 受非營利機構補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收益依下列順位及比例分配之:
第32條 受非營利機構補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收益依下列順位及比例分配之:
-
        一、支付補助機構分配款(依補助機構規定之繳交比例辦理)。
+
一、依補助機構規定之繳交比例支付補助機構分配款。
-
        二、扣除本校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專利申請與審查費、證書與維持年費、規費以及運用研發成果所需之相關費用)。
+
二、扣除本校與研發者實際現金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專利申請與審查費、證書與維持年費、規費以及運用研發成果所需等相關費用。
-
        三、餘款之60%歸研發者,餘款之30%歸本校,餘款之10%歸研發者所屬單位(若所屬單位為本校學術單位,則系所分配70%
+
三、餘款依研發成果累計收益區間進行分配如下。
-
            學院分配30%)
+
研發成果
-
        前項研發成果收益支付補助機構分配款,應於本校帳戶收(兌)現之日起3個月內繳至補助機構。
+
[[Image:1681279100653.jpg| 600px]]
 +
四、前款研發者所屬單位包含學術單位(系所70%,學院30%)、行政單位、研究中心或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單位,各所屬單位分配比例由研發者認定。
 +
五、第三款分配至本校之款項中得提列10%作為推廣有功人員獎勵經費,相關獎勵辦法另訂定之。
 +
前項研發成果收益支付補助機構分配款,應於本校帳戶收(兌)現之日起3個月內繳至補助機構。
第33條 未受校外補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收益依下列順位及比例分配之:
第33條 未受校外補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收益依下列順位及比例分配之:
-
        一、若有高醫體系補助研究,則依協議進行分配,但分配金額以收益之20%為上限。
+
一、若有高醫體系補助研究,則依協議進行分配,但分配金額以收益之20%為上限。
-
        二、扣除本校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專利申請與審查費、證書與維持年費、規費以及運用研發成果所需之相關費用)。
+
二、扣除本校與研發者實際現金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專利申請與審查費、證書與維持年費、規費以及運用研發成果所需等相關費用。
-
        三、餘款之60%歸研發者,餘款之30%歸本校,餘款之10%歸研發者所屬單位(若所屬單位為本校學術單位,則系所分配70%
+
三、餘款依研發成果累計收益區間進行分配如下。
-
            學院分配30%)
+
研發成果
-
第34條 為有效利用分配予研發者所屬單位之收益,得將每一會計年度結餘款項累積,以供後續年度使用,累積結餘款之使用需
+
[[Image:1681279240731.jpg| 600px]]
-
        配合單位發展編列年度預算,經單位審查通過後方可動支;惟結餘款最長使用年限三年,未使用部份歸入本校。
+
四、前款研發者所屬單位包含學術單位(系所70%,學院30%)、行政單位、研究中心或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單位,各所屬單位分配比例由研發者認定。
 +
五、第三款分配至本校之款項中得提列10%作為推廣有功人員獎勵經費,相關獎勵辦法另訂定之。
 +
第34條 為有效利用分配予研發者所屬單位之收益,得將每一會計年度結餘款項累積,以供後續年度使用,累積結餘款之使用需配合單位發展編列年度預算,經單位審查通過後方可動支;惟結餘款最長使用年限三年,未使用部份歸入本校。
第35條 因產學合作衍生校名暨商標授權使用所獲得之收益全數歸本校。
第35條 因產學合作衍生校名暨商標授權使用所獲得之收益全數歸本校。
第36條 未受校外補助所產生之著作類研發成果,授權所獲得之收益,依下列比例分配之,不受第33條分配順位及比例之限制:
第36條 未受校外補助所產生之著作類研發成果,授權所獲得之收益,依下列比例分配之,不受第33條分配順位及比例之限制:
-
        一、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全數歸著作人。
+
一、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全數歸著作人。
-
        二、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金額,著作人分配80%,20%歸本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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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金額,著作人分配80%,20%歸本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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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為出版著作,著作人須提供出版品至少十本給予本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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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為出版著作,著作人須提供出版品至少十本給予本校。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第37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第37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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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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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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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3年4月12日 (三) 14:01所做的修訂版本

106.04.24 105年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107.01.04 106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108.10.03 108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108.10.31 董事會第18屆第45次會議通過
108.12.17 高醫產學字第1081104264號函公布
109.06.18 108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109.12.24 109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110.01.28 董事會第19屆第10次會議通過
110.02.18 高醫產學字第1101100479號函公布
112.04.06 高醫產學字第1121101041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校(含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教職員工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及契約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係指本校教職員工於任職期間因職務或參與各項校內外研究計畫所產生之成果及該成果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得申請之權利。
本辦法所稱之研發成果並不包含為執行研究計畫所建置或購買之研究設施及設備。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之運用,得以授權、讓與、信託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3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其程序上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要件。

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4條 研發成果除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外,應歸屬於本校。
第5條 研發成果涉及國家安全者,應歸屬國家所有。
第6條 以合作方式與校外機構執行之研究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並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與收益分配比例。

第三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
第7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維護及運用應經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通過始得為之,其設置辦法另訂定之。
第8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確保、管理及運用等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由本校產學營運處智財保護與科技管理組(以下簡稱智管組)負責辦理。
第9條 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確保、推廣、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則上統由學校負擔,但下列情形者,須由研發者負擔部分或全部:
一、 申請中華民國以外地區之專利申請費、第一至三次答辯費、證書費及年費等,於扣除政府單位補助金額後,學校負擔75%,研發者負擔25%。
二、 專利第四次(含)以上答辯費一律由研發者全額負擔。
第10條 本校應由智管組負責執行業務,並與相關權責單位建立下列制度:
一、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 研發成果授權制度。
三、 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第11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 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
三、 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
四、 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五、 其他相關事宜。
第12條 研發成果授權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建立並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二、 推廣研發成果授權之相關資訊。
三、 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授權之程序。
四、 評估研發成果授權之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出費用等。
五、 其他相關事宜。
第13條 研發成果之收支應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供相關人員稽核。
第14條 本校智管組於每年底前應對研發成果收入進行當年度收入達成率分析、當年度預估與實際收入差異分析及次年度收入預估,並於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進行報告。
第15條 本校應與教職員工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 要求新進教職員工聲明其既有之研發成果。
二、 教職員工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歸屬。
三、 教職員工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並監督研究或參與人員等盡保密義務。
四、 教職員工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利用本校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本校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16條 研發成果運用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在不妨害研發成果之保護原則下作適宜的公告。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17條 除事先取得本校之書面同意外,教職員工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向校外授權商品化。違反者,本校得要求利益分配金及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18條 研發成果之運用,其計價應以市場價值為原則,並參考下列因素:
一、 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 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 業界接受能力。
四、 研究開發費用與潛在接受研發成果授權對象多寡。
五、 其他相關因素。
第19條	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 對象以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為優先。
三、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如有特殊情事,經簽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辦理研發成果授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原則。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 被授權人需投入鉅額資金繼續開發始能商品化者。
二、 商品化前須經政府長期審核始能上市者。
三、 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第21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校得依下列規定與國外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 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 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商業利益。
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利益,其運用及收益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2條	基於本校發展之目的(如學術教育、研究之用),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後,如有必要,得辦理延長。
無償授權時,應約定被授權人繳交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利益。
第23條	研發成果經推廣一定合理期間或專利領證公告達三年以上,且經本校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本校將讓與內容公告周知。
第三人請求研發成果讓與時,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讓與作業。
若須繳納維護費之研發成果,依第一項公告逾三個月仍無人請求讓與時,經本校評估同意終止維護者,始得終止繳納維護費用。惟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終止繳納維護費用。
前項經本校評估未獲同意終止維護者,本校應繼續維護管理。
第24條	本校得將研發成果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研發者或該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不受前條推廣期間及評估原則之限制。
一、 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二、 研發者與本校已就本項共有研發成果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三、 研發成果仍由本校管理及運用。
若未能將部分權利讓與研發者或研發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者,本校得由被授權人依本校規定比例將股權登記予研發者或計畫補助單位。
第一項之讓與若屬政府各主管機關下放之研發成果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並經其審查同意後,依其規定辦理讓與作業。
第一項讓與之部分持分及前項股權登記比例,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5條	被授權人應用研發成果時,應依研發成果計價繳交權利金;產品上市後,應依產品銷售額之一定比率及授權技術佔產品之比重值,繳交衍生利益金,或預估授權期限內產生衍生利益總金額,於簽約時與權利金一併繳交。
第26條	專屬授權契約應記載授權技術之產品開發上市期限,除因特殊原因須延後或停止產品開發或上市外,被授權人若未能如期完成產品開發上市,本校得逕行終止專屬授權契約。
第27條	本校不擔保研發成果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若研發成果非專利技術,被授權人應以營業秘密加以保護。
第28條	非經本校書面同意,被授權人不得將研發成果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若擬成立衍生公司負責產品化開發工作,應報請本校同意後,始得以再授權或權利讓與方式為之。
第29條	研發成果授權實施後所發生之侵權或被侵權情事,應由被授權人負責權利之保護,本校將盡力協助處理。
第五章	研發成果之收益
第30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益,得以現金、有價證券、股權或其他權益等方式為之。
第31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益,除該成果之計畫補助單位另有規定或經其同意外,應交付本校,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分配之。
但若已依第24條完成部分權利之讓與或已由被授權人完成股權登記者,不再進行分配。
第32條	受非營利機構補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收益依下列順位及比例分配之:
一、依補助機構規定之繳交比例支付補助機構分配款。
二、扣除本校與研發者實際現金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專利申請與審查費、證書與維持年費、規費以及運用研發成果所需等相關費用。
三、餘款依研發成果累計收益區間進行分配如下。
研發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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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款研發者所屬單位包含學術單位(系所70%,學院30%)、行政單位、研究中心或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單位,各所屬單位分配比例由研發者認定。
五、第三款分配至本校之款項中得提列10%作為推廣有功人員獎勵經費,相關獎勵辦法另訂定之。
前項研發成果收益支付補助機構分配款,應於本校帳戶收(兌)現之日起3個月內繳至補助機構。
第33條	未受校外補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收益依下列順位及比例分配之:
一、若有高醫體系補助研究,則依協議進行分配,但分配金額以收益之20%為上限。
二、扣除本校與研發者實際現金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專利申請與審查費、證書與維持年費、規費以及運用研發成果所需等相關費用。
三、餘款依研發成果累計收益區間進行分配如下。
研發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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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款研發者所屬單位包含學術單位(系所70%,學院30%)、行政單位、研究中心或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單位,各所屬單位分配比例由研發者認定。
五、第三款分配至本校之款項中得提列10%作為推廣有功人員獎勵經費,相關獎勵辦法另訂定之。
第34條	為有效利用分配予研發者所屬單位之收益,得將每一會計年度結餘款項累積,以供後續年度使用,累積結餘款之使用需配合單位發展編列年度預算,經單位審查通過後方可動支;惟結餘款最長使用年限三年,未使用部份歸入本校。
第35條	因產學合作衍生校名暨商標授權使用所獲得之收益全數歸本校。
第36條	未受校外補助所產生之著作類研發成果,授權所獲得之收益,依下列比例分配之,不受第33條分配順位及比例之限制:
一、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全數歸著作人。
二、 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金額,著作人分配80%,20%歸本校。
三、 如為出版著作,著作人須提供出版品至少十本給予本校。

第六章	附則
第37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第38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