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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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媒體:1011103246.doc|101.11.21高醫秘字第1011103246號函公布]]</font> | + | ::::::::[[媒體:1011103246.doc|101.11.21高醫秘字第1011103246號函公布]] |
+ | ::::::::109.01.14 108學年度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 | ||
+ | ::::::::109.03.26 108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
+ | ::::::::[[媒體:1011103246.docx|109.04.13 高醫性平字第1091100963號函公布]]</font> | ||
<pre> | <pre> | ||
- | + | 第一章 總則 | |
- | + | 第1條 本校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 |
- | + | 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5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2條 本校為推動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工作,應採取下列措施: | |
- | + |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 |
- | + |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 | |
- | + | 活動。 | |
- | + |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 |
- | + |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或其他性別平等教育等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 |
- | + |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 |
- | + | 第3條 本校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 |
- | + |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 |
- | + |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 |
- | + |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 |
- | + |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 |
- | + |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 |
- | + |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 |
- | + | 六、其他經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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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 |
- | + | 第4條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 |
- | + |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 | |
- | + | 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 |
- | + |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 |
- | + |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 | |
- | + | 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 |
- | + | 第5條 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 |
- | + | 前項檢視說明會,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之。 | |
+ | 本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 ||
- | + |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 |
- | + | 第6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 |
- | + | 第7條 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 |
- | + |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本校性平會處理。 | |
- | + | 第8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 |
- | + | ||
- | + |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 |
+ | 第9條 本辦法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 ||
+ |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 | ||
+ | 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 ||
+ |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 ||
+ |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 ||
+ | 第10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 | ||
+ | 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 | ||
+ | 或檢舉。 | ||
+ |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 ||
+ | 第11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 ||
+ |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 | ||
+ | 規定處理。 | ||
+ | 第12條 第10條第2項之情形,如本校為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 ||
+ | 本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 | ||
+ | 第13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 | ||
+ | 管轄學校或機關。 | ||
+ |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 | ||
+ | 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 ||
+ | 第14條 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 ||
+ | 第15條 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無管轄權時,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 ||
+ |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本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 ||
+ |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
+ | 第16條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校內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向本校權責人員(校安中心) | ||
+ | 通報,並由本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
+ | 依規定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檢舉案件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 ||
+ | 第17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 | ||
+ |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
+ |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 ||
+ |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 ||
+ |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 ||
+ |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 ||
+ | 第18條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應由性平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小組收件。 | ||
+ | 收件後,除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 ||
+ | 前項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之小組認定之。 | ||
+ | 第19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 | ||
+ | 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 ||
+ |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本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 ||
+ | 第20條 本校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 | ||
+ | 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 ||
+ |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性平會提出申復;其以言詞 | ||
+ | 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
+ |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 ||
+ | 本校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 ||
+ | 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 ||
+ | 第21條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30條 | ||
+ | 第3項之規定。 | ||
+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 | ||
+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 ||
+ |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 ||
+ | 第22條 前條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
+ |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 | 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 ||
+ |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 ||
+ | 第23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
+ |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 ||
+ |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 ||
+ |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 ||
+ |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 ||
+ | 五、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 ||
+ | 考量者,不在此限。 | ||
+ | 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
+ | 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 ||
+ | 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 ||
+ | 九、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
+ | 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如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命本校 | ||
+ | 繼續調查處理。 | ||
+ | 第24條 前條第5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本校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 ||
+ |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
+ |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 |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 ||
+ | 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 ||
+ | 第25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
+ |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 ||
+ |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 ||
+ | 三、避免報復情事。 | ||
+ |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 ||
+ |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 ||
+ |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 ||
+ |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討論決議後執行。 | ||
+ | 第26條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本辦法為調查處理。 | ||
+ |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協助。 | ||
+ | 第27條 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 ||
+ | 一、心理諮商輔導。 | ||
+ | 二、法律諮詢管道。 | ||
+ | 三、課業協助。 | ||
+ | 四、經濟協助。 | ||
+ |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 ||
+ |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 ||
+ |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 ||
+ | 第28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 ||
+ |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 ||
+ | 第29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 ||
+ |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本校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本校檢附經性平會 | ||
+ | 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 ||
+ |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 | ||
+ | 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 ||
+ | 本校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 ||
+ | 第30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自行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 ||
+ |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 | ||
+ | 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 ||
+ | 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本校性平會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 ||
+ | 前項處置,由本校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 | ||
+ | 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 ||
+ | 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教育部規劃。 | ||
+ | 第31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 ||
+ |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 ||
+ |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或教育部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 ||
+ | 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
+ |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 ||
+ | 一、由性平會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 ||
+ |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 ||
+ | 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
+ |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 ||
+ |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 ||
+ |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 ||
+ |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 ||
+ |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 ||
+ | 第32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由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小組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 | ||
+ | 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 ||
+ |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 ||
+ |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 ||
+ |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 ||
+ |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 ||
+ |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 ||
+ |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 ||
+ |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 ||
+ |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 ||
+ |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
+ |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 ||
+ |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 ||
+ |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 ||
+ |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 ||
+ |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 ||
+ | 六、處理建議。 | ||
+ | 第33條 本校於取得性平法第27-1條第3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 ||
+ | 第34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 | ||
+ | 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 ||
+ | 前項事件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 ||
+ | 本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 ||
+ | |||
+ | 第五章 附則 | ||
+ | 第35條 本校人力資源室及學務處應將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 ||
+ | 第36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性平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第37條 本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 | ||
+ | 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教育部。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教育部。 | ||
+ | 第38條 本辦法經性平會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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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年4月15日 (三) 09:32所做的修訂版本
- 教育部95.03.03台訓(三)字第0950029993號函核定
- 95.03.10高醫校法字第0950200008號函公布
- 97.06.23高醫性別字第0971102901號函公布
- 100.04.18九十九學年度第二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
- 100.05.12九十九學年度第十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0.05.23高醫性平字第1001101683號函公布
- 101.06. 25一OO學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
- 101.07.12一OO學年度第12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1.08.13高醫秘字第1011102092號函公布
- 101.10.09一O一學年度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
- 101.10.18 一O一學年度第3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 101.11.08 一O一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101.11.21高醫秘字第1011103246號函公布
- 109.01.14 108學年度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
- 109.03.26 108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9.04.13 高醫性平字第1091100963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校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5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校為推動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工作,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 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或其他性別平等教育等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3條 本校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經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4條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 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 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5條 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前項檢視說明會,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之。 本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6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第7條 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本校性平會處理。 第8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9條 本辦法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 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第10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 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 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11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 規定處理。 第12條 第10條第2項之情形,如本校為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本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 第13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 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14條 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15條 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無管轄權時,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本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16條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校內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向本校權責人員(校安中心) 通報,並由本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規定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檢舉案件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17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18條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應由性平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小組收件。 收件後,除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之小組認定之。 第19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 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本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校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 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性平會提出申復;其以言詞 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校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21條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30條 第3項之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22條 前條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第23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如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命本校 繼續調查處理。 第24條 前條第5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本校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25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討論決議後執行。 第26條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本辦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協助。 第27條 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28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29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本校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本校檢附經性平會 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 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本校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30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自行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 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本校性平會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前項處置,由本校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 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教育部規劃。 第31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或教育部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性平會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第32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由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小組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 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33條 本校於取得性平法第27-1條第3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第34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 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前項事件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本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五章 附則 第35條 本校人力資源室及學務處應將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第36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性平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7條 本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 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教育部。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教育部。 第38條 本辦法經性平會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