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員工退休資遣撫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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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四十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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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6月9日 (三) 10:23所做的修訂版本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員工退休資遣撫卹辦法 (Word公文版本下載)
87.06.19(87)高醫法字第0三一號函訂定頒布 87.08.07(87)高醫法字第0五一號函修正頒布 88.05.20(88)高醫法字第0二六號函修正頒布 90.05.28(90)高醫醫法字第00九號函頒布 97.06.18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11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97.07.14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234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二條 凡經本醫院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醫師除外)均適用之。 前項員工不含定期性契約之員工。 第三條 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 一、年資之採計,以員工到職起敘日為準。 二、自願辭職而中斷服務未滿三個月而再返院繼續服務者,其年資合併採計。 三、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採計。 四、校院(含本醫院及其他增設分院或接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的醫療事業)間互調年 資併計。 第二章 退休 第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滿二十五年者。 第五條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六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第七條 退休之申請應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表,並檢同相片三張,經本醫院院長(或其他分院或公 私立機構委託經營的醫療事業院長)核准後,轉呈校長、董事會核定生效。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並應附本醫院、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殘 廢證明書。 第八條 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按本醫院原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但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含)起適用労動基準法者,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計 退休。 前項退休金核計無論自願申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者,如在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採 分段核計,但年資核計不得超過退休年資上限,其分段核計已超過修法前之年資上限者, 以修法前年資及給付標準核計,若未超過者,則採分開計算。 第九條 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員工核定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十條 本醫院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十一條 員工退休時,仍應依本醫院規定辦妥離職手續。 第十二條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第十三條 本醫院應按月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本醫院應依規定成立「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辦理有關員工退休準備金事宜。 第十四條 強制退休之員工接到退休命令而拒不退休者,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第三章 資遣 第十五條 本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 契約,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構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如有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預告期間。 第十六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醫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醫院誤信而有受損之虞者。 二、對於本醫院負責人、負責人家屬、負責人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列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醫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醫院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醫院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內曠工達六日者。 本醫院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本醫院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員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本醫院負責人、負責人家屬、負責人之代理人對於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員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醫院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醫院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本醫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員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本醫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員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本醫院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 解僱,員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八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員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本 醫院。 不定期契約,員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本醫院。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本醫院為依下列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不得向本醫院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本辦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二十一條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本醫院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第二十三條 員工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自資遣事由發生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二十四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事實表三份並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 ,送至本醫院主管單位辦理,必要時得由本醫院代填核報。 第四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一般死亡撫卹 第二十五條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醫院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醫院支付費用補償者,本醫院得予以 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醫院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 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醫院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本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本醫院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本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本醫院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助。殘廢補助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醫院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第二十六條 本醫院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二十七條 員工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醫院給予一般死亡撫卹金,其標準如左: 一、在職一年內者給予一個基數,滿一年後每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二、在職滿十五年者另行加發二個基數。 三、前二款基數累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第二十八條 工友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醫院給予一般死亡撫卹金,其標準如下 : 一、在職每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二、在職滿十五年者,另行加發一個基數。 三、前二款基數累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員工撫卹金基數之標準,依本校撫卹準如下: 第三十條 員工在職期間因一般死亡者,應由本醫院給予殮葬補助金,如對本醫院有特殊功績者,得 由本醫院加給一次撫卹金,其標準由本醫院報請學校陳請董事會核定之。 第三十一條 員工其遺族受領死亡補償金、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三十二條 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之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三十三條 本醫院得為員工提供團體保險,員工因而享有之保險給付,本醫院得抵充同一事故之職災 補償金或撫卹金給付。 第三十四條 員工在職死亡時已合乎退休條件者,可擇優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依本辦法退休之員工及其配偶,遇有疾病比照現職員工享有本醫院就醫優待。 第三十六條 退休員工之姓名應附列本醫院員工名冊,遇有慶典時得由院長邀請其參加。 第三十七條 凡退休員工如有破壞本醫院信譽者,不得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優 待與禮遇。 第三十八條 本醫院分院與本校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單位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