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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1.08 一0一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 | :::::::::101.11.08 一0一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
| :::::::::101.11.24 第十七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 | | :::::::::101.11.24 第十七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 |
- | :::::::::[[媒體:1011103377.pdf|101.12.07 高醫人字第1011103377號函公布]]</font> | + | :::::::::[[媒體:1011103377.doc|101.12.07 高醫人字第1011103377號函公布]] |
- | <pre>
| + | :::::::::102.10.17 102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 | 第一條 本校教師新聘及升等資格,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 + | :::::::::102.10.28 第十七屆第八次董事會議通過 |
- | 第二條 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應在各系(所、中心)編配教師員額內為之。
| + | :::::::::103.01.07教育部台教高(五)字第1020193376號函核定第五條 |
- | 第三條 申請新聘、升等教師應於人事室公告所訂時程內,填妥申請資料後附著作(論文)及學經歷證件,送各學院受理後轉交各系
| + | :::::::::[[媒體:1031100281.doc|103.01.27 高醫人字第1031100281號函公布]] |
- | (所、中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 + | :::::::::104.04.02 103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 | 前項教師新聘、升等之作業時程,由人事室另訂之,並於辦理前公告。
| + | :::::::::104.04.20 第十七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通過 |
- | 第四條 教師申請新聘或升等應具下列基本資格﹕
| + | :::::::::[[媒體:1041101748.doc|104.05.29 高醫人字第1041101748號函公布]] |
- | 一、講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 :::::::::106.01.11 人事室第1062500005號簽呈廢止 |
- |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並有專門著作者。如具有碩士學位,成績優良,無專門著作者,
| + | :::::::::108.04.11 107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廢止 |
- | 得依各學系工作性質及需要報請專案審查。
| + | :::::::::108.04.25 第十八屆第四十次董事會議通過追認廢止 |
- |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108.06.19 高醫人字第1081101986號函公布廢止 </font> |
- |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相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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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助理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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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本辦法經108年6月19日高醫人字第1081101986號函公布廢止。 |
- |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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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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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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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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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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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副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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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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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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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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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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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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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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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上各項所定服務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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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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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曾任教師之年資,依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起算之年月計算。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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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者,於升等時其借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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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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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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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兼任教師資格送審規定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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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條 各系(所、中心)教師之新聘或升等應經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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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評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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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校基於校務發展需要,延攬海內外學術研究傑出或特殊領域教師,且具教育部教授、副教授部證資格者,經專案核定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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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逕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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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項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委員產生方式及其設置辦法另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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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條 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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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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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及標準仍應 依本辦法辦理,其原辦法申請資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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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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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已取得助教證書者,得以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申請送審講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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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已取得講師證書,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逕送副教授資格審查,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之要求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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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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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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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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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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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條 依本辦法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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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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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於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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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以學位送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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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以二種以上著作(論文)送審者,應擇一為代表著作(論文),其餘列為參考著作 (論文)。代表著作須為送審教師取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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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且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參考著作須為送審教師取得前一等級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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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格後及送審前7年之著作。但送審教師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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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用外國文撰寫之著作(論文),必須加附中文摘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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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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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應以第一作者送審為原則,並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但升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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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者,論文得以通訊作者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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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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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條 新聘、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評會審查。審查準則由系、院教評會訂定後,送校教評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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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條 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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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由系教評會辦理,召開前先由系教評會或授權部分委員先就申請教師之年資、任用或送審資格、著作形式及學經歷證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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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進行預審及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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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經預審通過之教師,再由系教評會就申請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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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經初審通過之教師,系教評會召集人應依據會議決議,加註評語連同評審成績、送審著作及會議紀錄送請該院教評會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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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條 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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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由院教評會辦理。就初審紀錄及申請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學校辦理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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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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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著作外審審查人選分別由系及院教評會各推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6人作為學校辦理外審之參考 (申請人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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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迴避名單3人以內)。校教評會得授權著作(論文)外審圈選小組參考系、院教評會推薦名單或參考專家人才資料庫後,圈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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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校外學者專家6人,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院教評會進行評議。評議通過之教師即通過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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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經複審通過之教師,各院教評會召集人應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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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送審著作送請校教評會決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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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條 決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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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由校教評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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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本校教評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院教評會召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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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行退席。校教評會應尊重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並綜合考量院教評會複審通過教師之教學、服務及輔導等成績後進行決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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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審定,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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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條 專門著作應送請學者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依據,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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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結果;各級教評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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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應對申請教師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方式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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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違反前項規定者,上級教評會應不予核備並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或得由校長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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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師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評審項目及標準另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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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條 其他新聘、升等作業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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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各級教評會審查均應就申請教師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及未來之教學、研究、服務等實際情形審慎考評。教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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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升等申請教師之升等資料,如有認定之疑義,應邀請升等申請教師提出書面或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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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系教評會審查前得邀請每一候選人,以送審代表著作(論文)為題作學術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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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審查,對審查人、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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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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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各級教評會對審查未通過者,應具體敘明其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升等資格審查案應告知當事人對決定不服時之申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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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訴管道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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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院教評會與系教評會重覆委員不得超過三分之ㄧ。且重覆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校教評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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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評審委員及著作審查學者專家與申請人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有實質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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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申請教師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有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相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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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依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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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條 申請升等教師對評審結果有異議時,得向各級教評會提出書面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覆及申訴辦法另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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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條 新聘教師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三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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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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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升等教師之初審作業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完成,並於當學期完成三級教評會審議程序與報部頒發教師證書作業,其升等生效年月與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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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書年資均自系教評會通過該教師升等案之當月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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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條 由教育部、國科會資聘之特約講座、客座研究教授、副教授、客座專家均依其聘約規定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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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部教師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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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請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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