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申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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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教育部86.05.12台(86)訓(依)第八六0五一四二三號函修正 | 依教育部86.05.12台(86)訓(依)第八六0五一四二三號函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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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另定之。 | 法另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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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6月9日 (三) 10:23所做的修訂版本
學生申訴辦法 (Word公文版本下載)
84.05.05教育部台(84)訓字第020650號函核定 84.06.05(84)高醫法字第0四一號函訂定頒布 依教育部86.05.12台(86)訓(依)第八六0五一四二三號函修正 教育部86.07.08台(86)訓(一)第八六0七七八一號函核定 86.08.05高醫校法第0四六號公布 依教育部95.07.28台訓(二)字第0950105969號函意見修正 經教育部95.08.14台訓(二)字第0950119328號函核定 95.08.16高醫校法字第0950100032號函公布 97.01.23九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97.02.27台訓(二)字第0970029900號函核定 97.03.03高醫秘字第0971100952號函公布 98.06.29九十七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一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經教育部98.08.04台訓(一)字第0980128916號函核定 98.08.10高醫秘字第0980005683號函公布 第一條 依據: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目的: 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 第三條 受理申訴範圍: 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學生會及其 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 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款所定學生,係指本校對其處分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四條 受理申訴單位: 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案件,由申評會執行秘書受理,並負責申評會相關 行政作業事宜。 第五條 申評會之組成: 申訴會置委員十一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教師、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及學生代表 等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校外委員開會時,酌支車馬費。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但主席由委員於每次開會時互選出乙名委員擔任之。 申評會 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除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外,其餘事 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 申訴人對於申評會之委員有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得申請該委員迴避﹔或前項之申請 ,由申評會決議之。申評會之委員若曾參與申訴人案件之審議,應自行迴避。 第六條 申訴次數: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第七條 申訴期限: 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 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 申訴。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申評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第八條 申訴評議時限: 學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 得延長。 第九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應以申訴書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二、申訴之理由、具體事實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三、原處分單位及關係人。 四、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五、完成年、月、日。 第十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 」為之。 第十一條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十二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 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 消減後繼續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十四條 申評會之表決、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十五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校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 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 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 依前條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 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七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四、教示義務:學校對於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書,應附記「如不 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後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學校檢卷答 辯後送教育部提起訴願。」 五、作成之年、月、日。 六、申評會出席委員署名。 第十八條 前條評議決定書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關係人、導師及輔導老師。 第十九條 評議效力: 一、申評會作成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 規牴觸或有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 長如認定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以一次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 學校應即採行。 二、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標準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訴願: 一、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案後未 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學校檢卷答辯後 送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二、有關學生不服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 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二十一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之輔導: 一、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 學時,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本校規定完成撤銷退 學程序。 第二十二條 附則: 一、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題,不同於意見反 應,故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並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二、為暢通學生意見,就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其規範辦 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