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及職員工移交辦法
出自KMU LawDB
(修訂版本間差異)
小 (1個修訂) |
|||
(4個中途的修訂版本沒有顯示) | |||
第1行: | 第1行: | ||
- | + | <font size=2> | |
- | < | + | :::::::::97.04.17九十六學年度第五次校務暨第九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 | + | :::::::::[[媒體:97.05.07高醫人字第0971102148號函公布.doc|97.05.07高醫人字第0971102148號函公布]]</font> | |
- | + | <pre> | |
- | + |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妥善規範主管及職員工之業務移交事宜,並促進移交程序之辦理效率, | |
- | + | 特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人員者,謂校內各級主管人員;稱職員工者,謂校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項業務之人 | |
- | + | 員。 | |
- | + | 第三條 主管人員之接收人原則上為新任主管,新任主管人選未決定或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到任,原任主管必須離 | |
- | + | 職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指定之主管職務代理人為接收人。職員工之移交由原承辦人之直屬主管或上級主管 | |
- | + | 指派之新承辦人或該職位出缺所遞補之新進人員為接收人;新任人員未到任前由其直屬主管指定之職務代 | |
- | + | 理人為接收人。 | |
- | + | 第四條 主管及職員工應移交及辦理之事項如下: | |
- | + | 一、印章戳記清冊。 | |
- | + | 二、業務呈報系統及方法移交清冊。 | |
- | + | 三、重要未辦或未了案件移交清冊。 | |
- | + | 四、工作經驗常發生的問題及解決方法。 | |
- | + | 五、財產業務文件移交清冊。 | |
- | + | 六、業管人員移交清冊及交代清結證明書(主管)、交代清結證明書(職員工)。 | |
- | + | 七、其他應交辦之事項。 | |
- | + | 前項各款移交及辦理事項,應分別造冊一式四份(格式如附件),由移交人、接收人、所屬單位及人事室 | |
- | + | 分別收執。 | |
- | + | 第五條 主管人員暨職員工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特別原因者,應簽奉校長核 | |
- | + | 准,並指定負責人代辦移交,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 |
- | + | 第六條 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校長核定之。 | |
- | + | 第七條 一級主管人員移交,監交人員由校長指派,二級主管移交由一級主管監交,職員工移交由二級主管監交。 | |
- | + | 第八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三日前移交完畢,新任主管應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在移 | |
- | + | 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會人事室並陳報校長核定。 | |
- | + | 職員工移交,應於交卸五日前移交完畢,新任人員應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在移交 | |
- | + | 清冊目錄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陳報一級單位主管核定。 | |
- | + | 如經管財物特別繁多者,其移交期限,應報經校長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如退休人員須延長交代 | |
- | + | 期間者,事前應詳細列報待辦事項。移交手續辦理完竣,始可核發其離職證明及有關給付。 | |
- | + | 第九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應報請追究責任。 | |
- | + | 第十條 本辦法適用離職、退休及職務調動人員所應辦之移交事項及手續。 | |
- |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 | + | ||
- | + | ||
- | + | ||
</pre> | </pre> |
在2015年11月20日 (五) 11:52的目前修訂版本
- 97.04.17九十六學年度第五次校務暨第九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7.05.07高醫人字第0971102148號函公布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妥善規範主管及職員工之業務移交事宜,並促進移交程序之辦理效率,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人員者,謂校內各級主管人員;稱職員工者,謂校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項業務之人 員。 第三條 主管人員之接收人原則上為新任主管,新任主管人選未決定或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到任,原任主管必須離 職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指定之主管職務代理人為接收人。職員工之移交由原承辦人之直屬主管或上級主管 指派之新承辦人或該職位出缺所遞補之新進人員為接收人;新任人員未到任前由其直屬主管指定之職務代 理人為接收人。 第四條 主管及職員工應移交及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印章戳記清冊。 二、業務呈報系統及方法移交清冊。 三、重要未辦或未了案件移交清冊。 四、工作經驗常發生的問題及解決方法。 五、財產業務文件移交清冊。 六、業管人員移交清冊及交代清結證明書(主管)、交代清結證明書(職員工)。 七、其他應交辦之事項。 前項各款移交及辦理事項,應分別造冊一式四份(格式如附件),由移交人、接收人、所屬單位及人事室 分別收執。 第五條 主管人員暨職員工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特別原因者,應簽奉校長核 准,並指定負責人代辦移交,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六條 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校長核定之。 第七條 一級主管人員移交,監交人員由校長指派,二級主管移交由一級主管監交,職員工移交由二級主管監交。 第八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三日前移交完畢,新任主管應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在移 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會人事室並陳報校長核定。 職員工移交,應於交卸五日前移交完畢,新任人員應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在移交 清冊目錄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陳報一級單位主管核定。 如經管財物特別繁多者,其移交期限,應報經校長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如退休人員須延長交代 期間者,事前應詳細列報待辦事項。移交手續辦理完竣,始可核發其離職證明及有關給付。 第九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應報請追究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適用離職、退休及職務調動人員所應辦之移交事項及手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