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員工申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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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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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增進工作效率,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增進工作效率,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校、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編制內職員工,對於本校(院)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 | 第二條 本校、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編制內職員工,對於本校(院)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 | ||
- | + | 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 |
第三條 本校、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為辦理所屬職員工之申訴案件,各設置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 第三條 本校、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為辦理所屬職員工之申訴案件,各設置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 ||
- | + | (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評議申訴事件。 | |
第四條 各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或院長(附設醫院、小港醫院)遴聘教育、勞工、 | 第四條 各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或院長(附設醫院、小港醫院)遴聘教育、勞工、 | ||
- | + | 心理、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 | |
- | + | 其中職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
- | + | 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 |
- | + | 止。 | |
第五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 | 第五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 | ||
- | + | 理主席。 | |
- | + |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或院長就職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政事務,任期一年,期 | |
- | + | 滿得續聘。 | |
第六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院長(附設醫院、小港醫院)召集,校長或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 | 第六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院長(附設醫院、小港醫院)召集,校長或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 | ||
- | + | 集。 | |
第七條 職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 | 第七條 職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 | ||
- | + | 之申訴,申評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錯誤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初 | |
- | + | 申訴之日起算。 | |
第八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 第八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 |
- | + | 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 |
- | + |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 |
- | + | 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 |
- | + |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 |
- | + | 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 |
- | + | 七、載明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 |
第九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第九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
第十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 | 第十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 | ||
- | + | 管單位提出說明。 | |
- | + | 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申評會。逾期未提出說明者, | |
- | + | 申評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 |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 ||
- | + |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第十二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 第十二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 ||
- | + | 申評會。 | |
- | + | 申評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 | |
- | + | 請求,應繼續評議。 | |
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 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 ||
- | + | 申評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 |
- | + | 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申評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陳述意見。 | |
第十四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 第十四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 ||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 ||
- | + |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 | |
- | + | 事實。 | |
- | + |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 |
第十六條 申評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一次為 | 第十六條 申評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一次為 | ||
- | + | 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 |
第十七條 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 | 第十七條 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 | ||
- | + | 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 |
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 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 ||
- | + |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 | |
第十九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 第十九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 ||
- | + | 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
- | + | 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
第二十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二十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 |
- | + |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 |
- | +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 |
- | + |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 |
- | + |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 |
第二十一條 評議書應以本校、附設醫院或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 | 第二十一條 評議書應以本校、附設醫院或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 | ||
- | + | 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 |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呈請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呈請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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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11月18日 (三) 16:23所做的修訂版本
- 89.05.04八十八學年度第十次法規會通過
- 89.05.11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89.05.27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常會會議通過
- 89.06.07(八九)高醫校法(一)字第016號函頒布
第一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增進工作效率,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編制內職員工,對於本校(院)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第三條 本校、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為辦理所屬職員工之申訴案件,各設置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評議申訴事件。 第四條 各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或院長(附設醫院、小港醫院)遴聘教育、勞工、 心理、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 其中職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第五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主席。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或院長就職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政事務,任期一年,期 滿得續聘。 第六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院長(附設醫院、小港醫院)召集,校長或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 集。 第七條 職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 之申訴,申評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錯誤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初 申訴之日起算。 第八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七、載明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第九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十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 管單位提出說明。 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申評會。逾期未提出說明者, 申評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申評會。 申評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 請求,應繼續評議。 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申評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申評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 事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第十六條 申評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七條 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 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 第十九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二十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第二十一條 評議書應以本校、附設醫院或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 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呈請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