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人員約聘辦法
出自KMU LawDB
(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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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條 本校為提昇學術水準,建置全校共用研究平台並延攬優秀研究人才,參照「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研究人員,係指在本校約聘為從事研究工作與建置研究平台之專任人員。 | |
- | + | 研究人員如已具教師資格者,得兼任教學工作。 | |
- | + |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其辦法另訂之。 | |
- | + | 第三條 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等四級。 | |
- | + | 第四條 研究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 |
- | + | 一、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一)曾任大學研究員或教授。 | (一)曾任大學研究員或教授。 | ||
(二)曾任大學副研究員或副教授三年以上。 | (二)曾任大學副研究員或副教授三年以上。 | ||
(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八年以上。 | (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八年以上。 | ||
- | + | 二、近五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名義發表於SCI、SSCI或EI學術期刊論文5篇,其中2篇排名前40 %;或4篇, | |
- | + | 其中2篇排名前20%;或2篇皆排名前10%。 | |
- | + | 第五條 副研究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 |
+ | 一、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一)曾任大學副研究員或副教授。 | (一)曾任大學副研究員或副教授。 | ||
(二)曾任助理研究員或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 (二)曾任助理研究員或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 ||
(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 (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 ||
- | + | 二、近五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名義發表於SCI、SSCI或EI學術期刊論文4篇,其中1篇排名前40%;或3篇, | |
- | + | 其中2篇排名前20%;或2篇皆排名前10%。 | |
- | + | 第六條 助理研究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 |
+ | 一、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一)曾任大學助理研究員或助理教授。 | (一)曾任大學助理研究員或助理教授。 | ||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 ||
(三)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 (三)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 ||
- | + | 二、近五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名義發表於SCI、SSCI或EI學術期刊論文3篇,其中1篇排名前40%;或1篇排名前10%。 | |
- | + | 第七條 研究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且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 | + | 二、具有學士學位,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有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 |
- | + | 第八條 本校院級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研究助理除外)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 |
- | + | 審議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聘任。 | |
- | + | 校級頂尖研究中心及校級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研究助理除外)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經學術研究 | |
- | + |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聘任。 | |
- | + | 在研究上有特殊貢獻,並獲得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者,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得不受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
- | + | 聘任為相當等級之研究人員。研究助理之聘任比照本校專案研究助理規定辦理。 | |
- | + | 研究人員採約聘制,不佔編制員額,期滿得依本辦法辦理續聘事宜。 | |
- | + | 第九條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之聘任以一年一聘為原則,除研究助理外,聘期屆滿均應依第十條規定接受續聘評估。 | |
- | + |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與研究助理之薪級、待遇得比照科技部待遇標準或另訂核發標準,其餘差假、福利、保險、勞退或 | |
- | + | 離職儲金等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 |
- | + | 研究人員到職後應至人事室辦理報到並受提聘單位主管之監督、管理及研究上之指導。 | |
- | + | 研究人員所需之相關人事費用皆由提聘單位自籌經費支應,提聘單位經費不足時,應於二個月前向研究人員說明, | |
- | + | 並通知人事室辦理後續事宜。 | |
- | + | 第十條 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研究績效續聘評估必要條件標準如下。 | |
- | + | 一、在職期間須建立至少一個全校性公共研究平台、支援本校教師進行研究並維護平台運作與功能。 | |
- | + | 二、任期滿三年後須接受研究績效續聘評估,除上述研究平台建立與維護外,須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並以本校名義發表於 | |
- | + | SCI、 SSCI或EI期刊之論文:助理研究員須有2篇,副研究員及研究員須有3篇。IF>5分或在該學科領域排名前10%以內之論文 | |
- | + | 等同於2篇論文。非第一或通訊作者之論文得以三篇折算一篇前述論文。 | |
- | + | 前項院級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始得續聘。 | |
- | + | 前項校級頂尖研究中心及校級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經學術研究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始得續聘。 | |
- | + | 未符合本條續聘評估標準者,應不予續聘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 |
- | + | 助理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任職後如六年內未升等者,得不予續聘。 | |
- | + | 第十一條 一、助理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升等比照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研究計分之必要條件標準辦理 | |
- | + | (五年內論文,升等副研究員5篇、研究員7篇,唯論文篇數得以比照第十條評估標準折算。 | |
- | + | 二、研究人員須詳細列舉說明其所建立之研究平台服務件數、人次(含校內外)、產出論文篇數(須於誌謝註明) | |
+ | 以供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學術研究委員會審議。 | ||
+ | 三、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學術研究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本校人事室辦理著作外審,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 ||
+ | 始得升等。 | ||
+ | 第十二條 研究人員於任職滿兩年且聘約期間表現優異者,提聘單位主管得向相關學院、系所推薦,並依本校新聘教師程序審查,通過者 | ||
+ | 改聘為本校專任教師,惟其曾任約聘研究人員之年資不得採計。 | ||
+ | 第十三條 本校為配合研究發展需要、促進學術合作及師資交流,研究總中心或各級研究中心得合聘校內外教師或研究人員為該中心之研究人員。 | ||
+ | 一、校內單位間之合聘:由研究總中心或各級研究中心提出合聘校内單位教師或研究人員經原主聘單位同意,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聘任。 | ||
+ | 二、本校與校外機構之合聘:由研究總中心或各級研究中心提出合聘校外機構教師或研究人員須經學術研究委員會審議後, | ||
+ | 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再函請校外機構同意,始得聘任。 | ||
+ | 第十四條 研究人員聘用期間所完成與職務有關之研究成果(包括公式、程式、設計發明)或其他著作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應以 | ||
+ | 契約約定為本校所有,並依本校研發成果處理原則處理權益分配事宜。 | ||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明訂事項,依契約書規範或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 ||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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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9月23日 (三) 10:34所做的修訂版本
- 93.05.26 92學年度法規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 93.06.17 92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通過
- 93.06.28 高醫法字第0930100021號函公布
- 101.03.15 100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1.04.10 高醫人字第1011100953號函公布
- 103.12.25 103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4.01.08 103學年度第6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4.02.09高醫人字第1041100313號函公布
- 104.04.09 103學年度第9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4.05.08 高醫人字第1041101386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為提昇學術水準,建置全校共用研究平台並延攬優秀研究人才,參照「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研究人員,係指在本校約聘為從事研究工作與建置研究平台之專任人員。 研究人員如已具教師資格者,得兼任教學工作。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其辦法另訂之。 第三條 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等四級。 第四條 研究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研究員或教授。 (二)曾任大學副研究員或副教授三年以上。 (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八年以上。 二、近五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名義發表於SCI、SSCI或EI學術期刊論文5篇,其中2篇排名前40 %;或4篇, 其中2篇排名前20%;或2篇皆排名前10%。 第五條 副研究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副研究員或副教授。 (二)曾任助理研究員或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二、近五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名義發表於SCI、SSCI或EI學術期刊論文4篇,其中1篇排名前40%;或3篇, 其中2篇排名前20%;或2篇皆排名前10%。 第六條 助理研究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助理研究員或助理教授。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三)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或醫學中心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二、近五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名義發表於SCI、SSCI或EI學術期刊論文3篇,其中1篇排名前40%;或1篇排名前10%。 第七條 研究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且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學士學位,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有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八條 本校院級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研究助理除外)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聘任。 校級頂尖研究中心及校級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研究助理除外)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經學術研究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聘任。 在研究上有特殊貢獻,並獲得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者,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得不受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聘任為相當等級之研究人員。研究助理之聘任比照本校專案研究助理規定辦理。 研究人員採約聘制,不佔編制員額,期滿得依本辦法辦理續聘事宜。 第九條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之聘任以一年一聘為原則,除研究助理外,聘期屆滿均應依第十條規定接受續聘評估。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與研究助理之薪級、待遇得比照科技部待遇標準或另訂核發標準,其餘差假、福利、保險、勞退或 離職儲金等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研究人員到職後應至人事室辦理報到並受提聘單位主管之監督、管理及研究上之指導。 研究人員所需之相關人事費用皆由提聘單位自籌經費支應,提聘單位經費不足時,應於二個月前向研究人員說明, 並通知人事室辦理後續事宜。 第十條 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研究績效續聘評估必要條件標準如下。 一、在職期間須建立至少一個全校性公共研究平台、支援本校教師進行研究並維護平台運作與功能。 二、任期滿三年後須接受研究績效續聘評估,除上述研究平台建立與維護外,須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並以本校名義發表於 SCI、 SSCI或EI期刊之論文:助理研究員須有2篇,副研究員及研究員須有3篇。IF>5分或在該學科領域排名前10%以內之論文 等同於2篇論文。非第一或通訊作者之論文得以三篇折算一篇前述論文。 前項院級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始得續聘。 前項校級頂尖研究中心及校級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經學術研究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始得續聘。 未符合本條續聘評估標準者,應不予續聘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助理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任職後如六年內未升等者,得不予續聘。 第十一條 一、助理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升等比照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研究計分之必要條件標準辦理 (五年內論文,升等副研究員5篇、研究員7篇,唯論文篇數得以比照第十條評估標準折算。 二、研究人員須詳細列舉說明其所建立之研究平台服務件數、人次(含校內外)、產出論文篇數(須於誌謝註明) 以供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學術研究委員會審議。 三、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學術研究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本校人事室辦理著作外審,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始得升等。 第十二條 研究人員於任職滿兩年且聘約期間表現優異者,提聘單位主管得向相關學院、系所推薦,並依本校新聘教師程序審查,通過者 改聘為本校專任教師,惟其曾任約聘研究人員之年資不得採計。 第十三條 本校為配合研究發展需要、促進學術合作及師資交流,研究總中心或各級研究中心得合聘校內外教師或研究人員為該中心之研究人員。 一、校內單位間之合聘:由研究總中心或各級研究中心提出合聘校内單位教師或研究人員經原主聘單位同意,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聘任。 二、本校與校外機構之合聘:由研究總中心或各級研究中心提出合聘校外機構教師或研究人員須經學術研究委員會審議後, 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再函請校外機構同意,始得聘任。 第十四條 研究人員聘用期間所完成與職務有關之研究成果(包括公式、程式、設計發明)或其他著作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應以 契約約定為本校所有,並依本校研發成果處理原則處理權益分配事宜。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明訂事項,依契約書規範或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