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利益衝突迴避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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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3年11月6日 (三) 14:35所做的修訂版本
- 102.10.17 一0二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 媒體:102.11.05 高醫產學字第1021103412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為辦理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依行政院「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二 條之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訂定本原則。 第二條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係指本校參與或執行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相關業務之教職員工生, 其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當事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由當事人、第一及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但當事人擔任前述職務係經政府或本校指派時,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相關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而直接或間接使當事人或其關係人獲取不當之財產或非財產之利益者。 財產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利益,指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於本校或運用本校研發成果營利事業之任用、陞遷、調動 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四條 不論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是否獲取不當之財產或非財產之利益,除法令規定或經本校書面同 意外,當事人或其關係人皆不得將本校研發成果自行提供予營利事業使用或參與籌設營利 事業。 第五條 本校研發成果利益衝突迴避之管理機制,由本校產學營運處智財保護與科技管理組(以下 簡稱智管組)負責訂定及受理。 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管會)負責處理及審議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利益 衝突迴避案件,研管會委員如為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時,應行迴避審議。 第六條 當事人執行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遇有利益衝突時,應填具「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利益揭露 表」,向研管會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 當事人或其關係人遇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當事人應即自行迴避或促請其關係人迴避。 有以下情事者,經研管會認定有迴避之必要,應提出具體處理意見,陳報校長核定: 一、當事人知其本人或其關係人有涉及利益衝突之虞,向研管會核備並經認定應迴避者。 二、當事人未自行迴避或依前款規定向研管會核備,經研管會認定有迴避之必要者。 第七條 當事人填具之「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利益揭露表」及其他必要資訊,由本校智管組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當事人應確保其揭露資訊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若有隱匿不實之資訊揭露,當事人願意承擔 一切行政責任。另有新利益衝突情事發生時,當事人應立即重新進行揭露。 第九條 承辦及決行技術移轉之當事人及其關係人,於技術移轉合約訂定後二年內,不得投資該接 受技術移轉之營利事業。但該接受技術移轉之營利事業已上市或上櫃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本校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教育訓練,宣導本校教職員工生了解利益衝突 案件之處理方式,避免當事人誤蹈本原則及政府相關法令。 第十一條 檢舉人應使用真實姓名並檢附證據,以書面向本校智管組提出利益衝突案件檢舉;其以化 名、匿名為之,或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智管組接獲檢舉案件後,應速簽陳校長核定。經校長核定立案者,應以書面敘明檢舉事由 及證據,通知被檢舉人限期提出書面答辯,並逕送研管會審議。 第十三條 就違反本原則之利益衝突案件,研管會得遴聘與系爭案件學術領域相關之學者專家二名, 及法律專業人士一名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成員於調查之案件,具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關係人範圍之一者,應行迴避。 第十四條 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舉人提出必要之資料、物品或書面答辯。 二、請求被檢舉人所屬單位協助調查。 三、通知被檢舉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有助於調查之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五條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調查報告原則上不公 開,並以密件方式提交研管會進行審議。 前項調查報告,應記載事實、證據、理由及調查結果。 第十六條 案件經調查後認為無違反利益衝突之情事者,由研管會審議確認後陳報校長,並通知被檢 舉人及檢舉人;必要時並應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十七條 案件經調查後認為有違反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將調查報告送達被檢舉人並通知被檢舉人 陳述意見,研管會應斟酌被檢舉人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進行審議,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載明於紀錄。 第十八條 研管會審議確認被檢舉人有違反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按決議內容,載明被檢舉人違反利 益衝突之事實、證據、陳述及答辯之要旨,作成適當處理之具體建議,陳報校長核定後, 送達檢舉人、被檢舉人、被檢舉人所屬單位及資助機關。 第十九條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當事人、研管會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應負擔因此而衍生之所有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自行負擔行政與民、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