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學院呼吸照護學系教師新聘及升等審查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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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院呼吸照護學系教師新聘及升等審查細則 [http://db.kmu.edu.tw/~jl/download/law/%C2%E5%BE%C7%B0%7C%A9I%A7l%B7%D3%C5%40%BE%C7%A8t%B1%D0%AEv%B7s%B8u%A4%CE%A4%C9%B5%A5%BCf%ACd%B2%D3%ABh.doc (Word公文版本下載)] <pre> 92.04.11九十一學年度呼吸照護學系第三次系務會議通過 92.05.22九十一學年度醫學院第七次院務會議通過 92.06.05九十一學年度法規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92.06.13高醫校法字第0920200020號函公布實施 95.02.14九十四學年度第六次呼吸照護學系系務會議修正通過 95.02.23九十四學年度第六次醫學院院務會議通過 95.03.23(95)高醫院醫字第0950014號函頒佈 第一條 依據本校呼吸照護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學系教師申請新聘或升等應具下列基本資格: 一、講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 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相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助理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相關之研究工作、專門 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 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副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 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 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三條 教學以對教學之內容、技巧、態度、指導能力及所貢獻時間為評審重點。 第四條 服務應含行政事務,從工作態度、時間觀念、責任感、進取心、團體精神、品德等為 評審重點。 第五條 本學系新聘教師之評分依教學、研究、服務(品德)、指導研究及行政能力逐項評分。 其評分標準如下: 一、講師:教學三十五﹪、研究三十﹪、服務(品德)三十五﹪。 二、助理教授:教學三十五﹪、研究三十五﹪、服務(品德)二十五﹪、指導研究及行 政能力五﹪。 三、副教授:教學三十五﹪、研究四十﹪、服務(品德)二十﹪、指導研究及行政能力 五﹪。 四、教授:教學二十五﹪、研究五十﹪、服務(品德)十五﹪、指導研究及行政能力 十﹪。 本學系升等教師需符合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計分標準」之必要條件規定,並依前項新 聘教師評分標準辦理。 第六條 本教評會審查時應儘早對各申請者分別推選評審委員二人(含)以上予以初審。負責初 審之委員應深入蒐集資料提供全體評審委員參考,對各申請者分別評分送交系主任。 前項評分以七十分為及格;其成績計算以各初審委員之平均分數為準。 第七條 申請者論文之審查以代表論文(著作)及五年內論文兩部分歸類計分,百分比依教育部 教師著作審查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申請者其代表論文(著作)及五年內論文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由 系主任將其論文及校內外審查學者專家參考名單密送本學院院長辦理送審,以七十分 為及格。 第九條 本教評會依據本學系教師聘任升等論文及著作審查評分標準審查代表論文(著作)及五 年內論文,審查評分以七十分及格。 第十條 第六條、第八條或第九條所規定之審查未達及格標準者,於本教評會開會時,宜慎重 再為綜合性評量。 第十一條 新聘或升等助理教授具有博士學位者,得依本審查細則辦理。通過成績為七十分。其 計分方式如下: 一、教學、研究、服務及博士學位論文成績佔五十%。 二、論文外審平均分數佔二十%。 三、出席委員投票得分佔三十%。 (一)全部為贊成票者一百分。 (二)贊成票數三分之二(含)以上而未達全部者八十分。 (三)贊成票數二分之一(含)以上而未達三分之二者六十分。 (四)贊成票數未達二分之一者三十分。 (五)全部為不贊成票者零分。 第十二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理」及本校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細則經系務會議、院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 同。</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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