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社會科學院性別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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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1.08(90)高醫校法(三)字第0一六號函頒布實施 :::::::::::[[媒體:92.04.22高醫校法字第0九二0二000一五號函公布.doc|92.04.22高醫校法字第0九二0二000一五號函公布]] <pre> 第一條 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及本校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 第十條,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性別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教評會)之任務與本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相同。 第三條 本教評會由七至十一人組成,其產生方式如左: 一、當然委員:所長兼召集人。 二、遴選委員:由本所及本學院專任教師自本所或本學院專任教師中投票推選代表三 至五人,其餘二分之一委員由所長自本所或他系所遴選專任教授三至五人,再由 所長簽請本學院院長核定後,呈請校長聘任之。其中二分之一以上委員須具備教 授資格。 第四條 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條 本教評會以每學期開會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六條 本所教師之聘任、升等由本教評會初審通過後,向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荐。 第七條 本教評會開會時須有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方得開會。 一、新聘教師,其決議時以出席委員投票佔二分之一,書面資料審查評分佔二分之 一,總分以七十分為通過。 二、升等教師須符合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計分標準之必要條件,各級教師依據本校升等 計分標準及委員投票二項計點,升等副教授須達四十點以上,升等教授須達五十 點以上。 第八條 本教評會委員討論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案件時,應行迴避。審查升等(新聘)教師 之職級高於委員本身職級,於票決時應行迴避。 第九條 本教評會開會時,應就決議事項中之具體事實評論詳載於會議記錄,由所長簽請本 學院院長核備。 第十條 本所教師申請新聘或升等應具左列基本資格: 一、助理教授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 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副教授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 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教授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 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 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前項所定服務年資,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定之服務證明所載起 訖年月計算。 二、曾任教師之年資,依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起算之年月計算。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 算。 三、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一 年計,經核准借調者,於升等時其借調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四、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 五、任教師每學期應授課滿十八小時(實驗、實習課以每二小時折計一小時)始得送 審。 第十一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之現職人 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及標準仍應依本要點辦 理,其原辦法申請資格如左: 一、取得講師證書,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逕送副教授資格審查,但必須符合 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之要求水準。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 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二條 新聘助理教授依本學系(所)新聘教師審查計分細則規定辦理,評審標準為教學三 十五%、研究三十五%、服務(品德)二十五%、指導研究及行政能力五%。 新聘副教授、教授及升等教師之審核依據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計分標準辦理。 第十三條 依本要點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 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 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以學位送審者,不在此限。 二、用外國文撰寫之著作(論文),必須加附中文摘要。 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四、主論文如係數人合著,應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送審為限,並以書面說明本人參 與之部份,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 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 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十四條 進修或出國講學、研究之教師,申請升等時,應已實際返校任教。教師通過升等 後,實際在校任教或服務期間未滿一年者,不得申請出國進修、研究或講學。 第十五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教育部及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 第十六條 本要點經所務會議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 時亦同。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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