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考試監考準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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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16九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務會議通過 :::::::::::94.11.29九十四學年度第五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95.01.12九十四學年度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媒體:95.01.18高醫校法字第0950100003號公布實施.doc|95.01.18高醫校法字第0950100003號公布實施]] <pre> 第一條 為使本校監考工作有所遵循,並使之順利進行,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集中考試係指全校統一安排之期中、期末考試及醫學系整合課程段考等, 均由教務處課務組統籌安排監考事宜之考試。 前項集中考試以外之監考試務工作,由各學系自行安排,且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三條 監考工作由本校專、兼任教師、助教及教官負責,必要時得安排職員、研究生支援。 第四條 編配監考時數之規則: 一、專任教授及上校教官:每學期應至少監考一節。 二、專任副教授及中校教官:每學期應至少監考二節。 三、助理教授及少校教官:每學期應至少監考三節。 四、專任講師及助教:每學期應至少監考四節。 五、固定兼任教師:每學期應至少監考一節,監考時間安排以到校任課時間為原則。 第五條 下列人員酌減監考節數: 一、基於婦幼衛生保健,有孕在身者。 二、於小港醫院服務之教師。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排監考: 一、校長、副校長、一級單位主管、各學院院長,各學系所主管。 二、六十五歲以上之專任教師。 三、支援集中考試之試務工作人員。 四、因故無法監考且經請假核准者。 第七條 凡經排定之監考人員,應依表訂時間前往監考,並詳閱「本校考試監考人員注意事 項」以進行監試。 第八條 排定之監考人員如因故未能到場監考者,應自行覓妥本校同仁代理,並即通知教務處 課務組。如無故未能到場監考且未由他人代理時,則應即通知由教務處課務組另行安 排他人監考,但原訂監考人員需依其職級比照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之標準核扣作為他 人代為監考之費用。 第九條 整學年皆未能履行監考職責者,由課務組陳報校長、人事室及各學系,作為教師評估 及考核之參考。 第十條 本準則經教務會議及行政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 同。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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