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標準條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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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size=2> ::::::::82.02.08第十屆第十四次董事常會通過 ::::::::82.03.10(82)高醫法字第0013號函頒布 ::::::::88.12.09八十八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五次行政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88.12.20第十三屆第四次董事會修正通過 ::::::::[[媒體:89.01.04(89)高醫校法(一)字第005號函公布.doc|89.01.04(89)高醫校法(一)字第005號函公布]] ::::::::96.06.22九十五學年度第4次校務暨第11次行政會議通過 ::::::::[[媒體:96.08.01高醫秘字第0960006497號函公布.doc|96.08.01高醫秘字第0960006497號函公布]](經107年11月22日第十八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議決議不同意追認) ::::::::105.09.08 105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廢止(經107年11月22日第十八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議決議不同意追認) ::::::::[[媒體:1071104261.docx|107.12.11 高醫秘字第1071104261號函公布]]</font> <pre>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之適用)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本醫院」)、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之法規制定、適用、修正及廢止,依本條例規定。 第二條 (法規用詞) 法規須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或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應冠校名或院名全銜。前項以外之法規得免冠校名或院名全銜,但如有必要且經校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法規之名稱) 法規得以下列名稱訂定之: 一、條例:凡就特殊性事項而規定者,得稱為條例。 二、通則:凡就校、院務事項為原則性或共同性之規定者,得稱為通則。 三、規程:凡依國家法令制定關於本校、本醫院、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之組織、人員之編制、職掌或處理事務之程序者,得稱為規程。 四、規則:凡各單位、委員會依據其他法規而制定其組織、職責或處理業務之法規者,得稱為規則。 五、辦法:凡各單位、委員會訂定執行法規之方法或程序者,得稱為辦法。 六、要點:凡各單位、委員會訂定行使職權或處理業務為提綱擘領或大體概要規定者,得稱為要點。 七、細則:凡各單位、委員會就原有法規再為詳細具體規定者,得稱為細則。 八、標準或準則:凡各單位、委員會為明定執行職掌之事務確立尺度者,稱為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四條 (重大事項法規審議程序) 下列法規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一、有關本校、本醫院、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組織、職掌之法規。 二、有關教職員工生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之法規。 三、有關各學院、部、中心之組織、權責及編制等法規。 四、有關全校性校務事項且須報教育部核定或備查之法規。 五、其他重要法規經校長核定者。 前項法規必要時呈董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項法規之呈報、公布程序應於條文中明定,並依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一般事項法規審議程序) 前條規定以外之法規,得不經校務會議或董事會審議;但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規之呈報、公布程序應於條文中明定,並依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條文之書寫方式)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七條 (法規章節之劃分)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篇、第某章、第某節。 第八條 (法規之修訂或廢止少數條文之方式) 修正法規廢止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說明「刪除」二字。 條文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篇、章、節時,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九條 (法之位階) 下級單位所訂定之法規不得牴觸上級單位所訂定之法規及其授權母法之規定。 同級單位所訂定之法規如有牴觸或爭議時,應送交法規委員會釋疑。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及生效 第十條 (施行日期之規定)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一條 (生效日期一)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生效日期二) 法規有明文規定或以函、令特定施行 (實施)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三條 (適用範圍及對象) 法規訂有適用範圍、對象或以函、令定適用範圍、對象者,於該特定範圍、對象內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訂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五條 (從新從優原則) 各單位、委員會於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者,適用舊法規。 第十六條 (法規適用之暫停或恢復) 法規因本校、本醫院、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部份或全部。 法規暫停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條例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十七條 (法規之修正)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修正之: 一、 基於本校或本醫院、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之業務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時應依原法規制定程序為之。 第十八條 (法規之廢止)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之: 一、法規規定之事實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二、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法規廢止時應依原法規制定程序為之。 第十九條 (當然廢止)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且應以函、文公告之。 第二十條 (延長施行之程序)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而承辦單位認為有必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原法規制定程序為之。 第六章 法規之呈報、公布程序 第二十一條 (法規之呈報程序) 重大事項法規依下列程序呈報之: 一、由業務承辦單位擬定草案,經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後,報法規委員會彙整。 二、經法規委員會彙整後,報校務務會議審議。 三、必要時,得報董事會審議或核備。 一般事項法規依下列程序呈報之: 一、由業務承辦單位擬定草案,經相關會議審議通過。 二、報法規委員會彙整後,如有必要應再報行政會議或校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法規之公布程序) 法規公布程序如下: 一、一般事項法規:經相關會議通過,呈校長核定後公布之。 二、重大事項法規:經董事會審議通過,由業務承辦單位呈校長核定後公布之。 三、須報教育部核定或備查之法規:由法規委員會負責辦理報教育部之一切事宜。法規經教育部准予核定或備查,再呈校長公布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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