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務法規規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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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size=2> :::::::::104.04.09 103學年度第9次行政會議通過 :::::::::[[媒體:1041101377.docx|104.04.27 高醫秘字第1041101377號函公布]] :::::::::105.01.14 104學年度第6次行政會議通過 :::::::::[[媒體:10511003201.pdf|105.01.29 高醫秘字第1051100320號函公布]] :::::::::[[媒體:1050908校務法規規則.docx|105.09.08 105學年度第2次行政會議通過]] :::::::::[[媒體:10511100000.docx|105.11.03 105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媒體:校務法規規則_1070123公告版.docx|107.01.04 106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font> <pre> 第一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法規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規程:屬於規定組織準據者稱之。 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細則:屬於規定法規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要點:屬於規定一般業務處理方式者稱之。 第三條 本校法規依其適用範圍分為校級、院級與系級法規。 第四條 本校法規應依下列提案、議決、核定及發布程序,始生效力: 一、校級法規:適用於全校,應由行政單位或學術單位簽請校長核准後提案,經教務會議、學務會議、行政會議或 校務會議通過,簽請校長核定。 二、院級法規:適用於本校各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應由學院或通識教育中心各所屬單位簽請校長核准後提案, 經院務會議或通識教育中心中心會議通過。但院級法規係由校級法規授權制訂者,應會辦授權單位,簽請校長核定。 三、系級法規:適用於各該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應由各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主任或專任教師三分之一以上 簽請校長核准後提案,經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及院務會議或通識教育中心中心會議通過。但系級法規係由校級法規 授權制訂者,應會辦授權單位,簽請校長核定。 第五條 校級法規訂定下列事項: 一、法律明文授權或教育部授權各大學訂定法規者。 二、關於教師、職員及學生之權利、義務事項。 三、關於本校單位之新設而影響本校組織規程者。 四、教務及學務通則性事項。 五、其他基於大學自治權,涉及全體教職員生之重要事項。 第六條 院級法規訂定下列事項: 一、校級法規授權由學院另訂規範者。 二、各學院基於職權,為規範師生之教務、學務及其他事項。 第七條 系級法規訂定下列事項: 一、院級法規授權由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另訂規範者。 二、涉及各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師生之教務、學務及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法規,應依下列提案、議決及核定程序: 一、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組織規程,應經院務會議、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登載於本校法規資料庫。 二、前款之外法規,應由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各所屬單位簽准後提案,經院務會議或相關會議通過。如為本規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法規,並應經相關會議審議通過。 第九條 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法規,為依本校組織規程所定校務會議審議及以下法規: 一、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組織規程。 二、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制定與本校教師權益相關之法規。 三、涉及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法規。 四、本校各單位之設置辦法。 五、本校組織規程所訂之各委員會設置辦法。 六、其他重要法規經校長核定、校務會議決議,或法令明文規定應經校務會議審議者。 第十條 應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之法規,為依本校組織規程所定行政會議審議及以下法規: 一、有關全校性行政性質之法規。 二、非屬本校組織規程所訂之各校級委員會設置辦法。 三、其他重要法規經校長核定、行政會議決議須送行政會議審議者。 第十一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法規公布作業如下: 一、校級法規:各單位公布提供經教育部、本校各相關會議核定之法規資料,副知秘書室法規事務組,應登載於本校 法規資料庫。 二、院級法規、系級法規:各學院、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法規應登載於其網頁並維護於本校法規資料庫。 三、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法規:各院法規應登載於其法規資料庫。 第十二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法規修正之情形如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單位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十三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法規廢止之情形如下: 一、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法規之廢止,應由所屬單位依其行政程序核定後廢止。若原單位裁撤,由其承受業務之單位辦理之。 第十四條 各單位制定、修正或廢止法規時,應檢視其相關法規,避免法規相互牴觸或矛盾,必要時應配合修正或廢止。 第十五條 系級法規不得牴觸國家法令及本校院級、校級法規;院級法規不得牴觸國家法令及本校校級法規,牴觸者無效。 系級、院級法規是否牴觸國家法令或本校法規,應由職掌母法法規之單位,提經行政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格式撰寫注意事項,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既有法規於本規則公布施行後,除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四章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 第154條、第157條第1項、第158條至第162條有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定程序及方式外,並依本規則所訂程序制定、 修正、廢止。 第十八條 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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