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評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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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size=2> ::::::::[[媒體:90.02.09(九十)高醫校法(一)字第OO三號函頒佈.doc|90.02.09(九十)高醫校法(一)字第OO三號函頒佈]] ::::::::[[媒體:94.04.22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05號函修正公布.doc|94.04.22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05號函修正公布]] ::::::::98.03.26九十七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八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媒體:98.05.22高醫教字第0981102274號函公布.doc|98.05.22高醫教字第0981102274號函公布]] ::::::::99.03.11九十八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八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媒體:99.04.06高醫教字第0991101526號函公布.doc|99.04.06高醫教字第0991101526號函公布]] ::::::::100.10.20一00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媒體:1001103545-2.doc|100.11.23高醫教字第1001103545號函公布,自101學年度起實施]] ::::::::102.04.11一O一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媒體:1021101264.doc|102.04.29高醫教字第1021101264號函公布,自102學年度起實施]] ::::::::104.07.23 103學年度第6次校務會議通過 ::::::::[[媒體:1041102568.doc|104.08.28 高醫教字第1041102568號函公布]] ::::::::[[媒體:教師評鑑辦法.docx|106.07.06 10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通過]]</font> <pre> 第一條 本校為推行教師評鑑,提升教師榮譽與國際地位,增進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水準,依據大學法 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校專任教師應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評鑑事宜。兼任教師評鑑辦法,得由各系(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訂定其評量辦法,逐級核備。 本校自102學年度起新聘教師,應於聘任滿二年內依本校「新聘專任教師二年限聘評估標準」 辦理評鑑作業。 第三條 人事室應於每年八月初提供受評教師名單,交由教務處函請各學院於十二月底前完成初、複審評鑑作業。 校教評會應於第一學期結束前完成決審作業並將評鑑結果送交各學院作為續聘之參考依據。 第四條 本校各級教師每三年須由各級教評會依本辦法實施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評鑑。 教師如最近一次評鑑於101學年度(含)以前者,仍依前項未修正前之評鑑年限【即五年】及評鑑標準 辦理;嗣後之評鑑依修正後之評鑑年限【即三年】及評鑑標準辦理。 教師未依規定完成評鑑作業者,該學年度評鑑視為未通過。 教師評鑑未通過者,應由各學院或教師發展暨教學資源中心予以輔導協助,並於次年起每年接受再評鑑。 教師評鑑未通過 期間,自下一學年度起不予晉級晉薪,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暨申請休假研究或國內外進修。 教師連續二年再評鑑結果為未通過者,除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延長評鑑年限事由外,應由系、所 (中心)教評會辦理不續聘程序。 教師通過升等者,自其升等後重新起算評鑑年限。 第五條 本校教師評估指標包含「教學」、「研究」及「服務與輔導」三大指標,每一指標總分為100分, 各學院評鑑指標應包含下列「基本評鑑項目」,並得由各學院依其發展特色另增「特色評鑑項目」: 一、「教學」指標之基本評鑑項目:含教學出勤、教學評量、教師成長、教學特殊表現與教學計畫等 五項。(每學年教學卓越計畫及校方認定之校級相關計劃各主軸計畫召集人核給9分、副召集人核給 7分、子計畫主持人核給5分、子計畫參與人員核給2分) 二、「研究」指標之基本評鑑項目:含研究表現、研究計畫、產學合作計畫、專利及技術移轉/授權等 五項。 三、「服務與輔導」指標之基本評鑑項目如下: (一)服務:行政職務、擔任考選部國家考試典試工作、參與國家考試制度之研討及其他行政項目。 (二)輔導:包含一般導師、書院導師、職涯輔導老師、心理輔導老師、社團輔導老師及其他輔導 項目。 第六條 教師評鑑分為綜合型、教學型、研究型教師。各學院得自訂各類型教師之「教學」、「研究」及 「服務與輔導」三大指標所佔權重,權重總和為100%,惟每一大指標所佔權重不得低於20%。 選擇綜合型、教學型、研究型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綜合型:本校專任教師均得選擇綜合型。 二、教學型:教學三年總分達90分以上。各學院自訂的教學型教師比例以不超過20%之教師為上限, 惟人文社會科學院所屬中心之教學型教師比例以不超過50%之教師為上限。 三、研究型:研究三年總分達90分以上,且三年內有二件(含)以上主持中研院、國衛院或行政院所屬 機關補助之研究計畫。 前項第二款教學型教師之申請及認定,由各學院另訂之,並經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七條 評鑑合格標準:下列條件均需符合,始為合格。各系(所)所定評鑑標準不得低於以下條件。 一、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總積分依權重進行比例換算後,達60分以上。 二、研究成果門檻: (一)綜合型:三年內以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之身份至少有一篇發表於SCI、SSCI、EI、TSSCI、 THCI、A&HCI期刊或一篇於其它有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或學術專書論文), 期刊種類由各學院另訂定之;或出版一本公開發行之專門著作。 (二)教學型:由各學院依其發展特色另訂之。 (三)研究型:三年內以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之身份至少有一篇發表於SCI、SSCI、EI、TSSCI、 THCI、A&HCI期刊。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予評鑑: 一、教授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教授曾獲頒教育部學術獎或國家講座者。 三、教授曾擔任國內外著名大學講座教授經本校認可者。 四、教授曾獲頒科技部傑出研究獎三次以上或一般研究獎(甲種)十次以上者(一次傑出研究獎可抵 三次一般研究獎)或自任教授起連續十二年主持科技部或國衛院研究計畫者。 五、教授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者,經各系、所(中心)向院教評會及 校方報准者。 六、兼任本校行政主管(含副校長、一級行政單位主管、資源整合中心主任)、學術主管 (含各學院院長與通識教育中心主任)、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或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之 醫療機構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及卸任後二年內者。 七、借調至他校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學術單位,借調期間及歸建後二年內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教師免予評鑑者,仍須依規定繳交相關評鑑資料供所屬系、所(中心)教評會備查。 第九條 各學院應依本辦法另訂教師評鑑施行細則,明定各級教師受評項目、標準及程序等項,經院務會議通過 及教務會議核定後實施。 各級教評會應依教師評鑑期限規定,確實辦理評鑑及再評鑑作業,並應將評鑑結果報校核備。 教師對其評鑑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各級教評會提出申覆,或向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條 教師如有下列情事得延長評鑑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一年,至多以二年為限: 一、因留職留(停)薪、懷孕、生產、哺育三歲以下子女或罹患重症,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 並簽請所屬系、所(中心)主管、學院院長及校長核准者。 二、因遭受重大變故,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並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者。 教師對申請延長評鑑年限審議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各級教評會提出 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一條 本辦法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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