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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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size=2> ::::::::102.02.07 10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媒體:1021100496.doc|102.03.06 高醫心產字第1021100496號函公布]]</font> <pre> 第一條 本校辦理產學合作,係為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 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係指本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 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產學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 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第三條 本校辦理產學合作係依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發展,進行整體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 公告之: 一、本校由產學營運處負責統籌產學合作推動及其他相關之行政事務。 二、本校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管理及運用依本校「研發成果管理辦法」辦理。 三、本校產學合作研發成果權益收入分配依本校「研發成果移轉處理原則」辦理。本校因產學合作計畫衍生之權益收入 分配準用之。 四、本校產學合作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五、本校產學合作計畫內容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頒「政府資助敏感 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 六、產學營運處應就其他與產學合作有關之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應注意事項加以規範,製定並要求計畫主持人簽署 「高雄醫學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執行同意書」。 第四條 本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合約,定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合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及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本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定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本校應負擔之 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 五、合作機構運用或推廣產學合作之研發成果時,在未獲得本校書面同意前,不得使用本校及本校教職員之名稱或標章; 授權之同意依「高雄醫學大學校名暨商標授權使用辦法」辦理。 六、本校辦理產學合作計畫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及設備等財產納入校產管理及運用。 七、計畫主持人執行產學合作計畫須遵守利益衝突迴避,不得私自承接計畫,利用校內設備或人力進行研究、委託試驗或 技術服務等事項,亦不得以個人或其他第三者之名義私自將產學合作成果申請專利。 八、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外,並依本校相關規定議處。 本校產學營運處就其推動事項,統籌產學合作合約事宜,製定合約審核及簽署程序,確認合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 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本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第五條 本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相關作業依本校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校與合作機構簽約時,應於合約中明定本校不擔保所技轉授權之標的及產學合作所生之成果其可專利性、合用性、 商品化之可能性或相關產品責任。 第七條 本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餘為原則。 產學合作計畫應編列計畫經費總額之15%以上做為行政管理費。但合作機構為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另有行政管理費標準者, 得從其規定。 產學合作計畫經費處理原則: 一、計畫經費之核銷應符合本校會計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計畫經費於合作機構撥付入本校後始得動支;計畫經費分期撥款者,動支經費以合作機構實際撥付入本校金額為限; 經費動支若有超出實際撥付入本校金額之情形,計畫主持人應負有歸還超支經費之義務。 三、計畫經費若有繳交結案報告後才得以請領尾款之情形,原則上先由本校代墊,以利計畫主持人於計畫期間內完成經費 核銷,惟若發生該筆款項無法撥付入本校之情形,計畫主持人應負有歸還之義務。 四、如需變更經費支用項目與金額,應提出申請並徵得合作機構書面同意。 五、合約終止或計畫結束時,經費如有結餘,應依合約約定辦理退還或保留。若無約定者,應與合作機構協調處理之。 第八條 本校產學合作方式涉及政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各該政府機關之法規規定。 本校接受教育部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歸屬、管理及運用,按其為科技計畫預算或非科技 計畫預算,適用或準用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或依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 第九條 產學營運處應就產學合作相關之績效,依教育部規定確實填具回報,並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備查。 本校將產學合作績效列為教師評估或教師升等項目之一,且依本校產學合作獎勵辦法獎勵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 第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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